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主動向警方自首,原審未予審酌,且仍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殊屬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未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為不當,予以撤銷改判,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復就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各情,於理由內說明甚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純屬其個人對法院量刑之主觀期盼,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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