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自民國93年迄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577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5巷64之2號居宜蘭縣蘇澳鎮○○路○段456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06號「快樂龍遊藝場」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並未扣好,竟徒手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甲○○所有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1張,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9年3月20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高雄火車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遭竊之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蔡麗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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