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珮華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史珮華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刪除、更正及證據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屬從事業務之人」應予刪除;
2.「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史珮華本應將業務上保管之前揭信用卡返還 劉敏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揭信用卡趁無人之際放入口袋內」更正為「史珮華本應將所持有保管之前揭信用卡返還劉敏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前揭信用卡趁無人之際放入口袋內」。
㈡證據部分:
1.被告史珮華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然查客人遺落之物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保管之物,被告僅負有轉交所任職商店依遺失物認領之流程處理,縱或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乃僅成立普通侵占罪,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並使用告訴人劉敏華所遺失具自動加值消費功能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及10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手段及金額,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在燦坤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5,000元,應視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侵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燦坤悠遊聯名卡1張,雖為被告犯侵占罪所得之物,並持以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所用之物,又被告已將前開聯名卡交還店長返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92號偵查卷第35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聯名卡仍為被告所持有,故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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