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任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任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曾任宏前 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曾任宏並無販售之真意,先向「蝦皮拍賣」網站上不知情之遊戲幣賣家 朱慧珊 (所涉詐欺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7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表示其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遊戲幣,而取得購買遊戲幣之付款帳戶(此為玉山銀行與樂購蝦皮有限公司配合辦理之第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此虛擬帳戶對應之解款帳戶為朱慧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某時許,以其在「RAKUMA(樂趣買)」拍賣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cookyom」在該網站上,刊登販售電動擠奶器之訊息,林○怡於106年8月8日晚間7時43分許,瀏覽「RAKUMA(樂趣買)」網站時,看見上開訊息,誤信曾任宏有販售之真意,即與曾任宏聯繫,旋於106年8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林○怡即經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
500元至曾任宏所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曾任宏以此款項作為其向朱慧珊購買遊戲幣之對價。嗣林○怡因曾任宏遲不回復訊息、電話,且遲未收到電動擠奶器,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曾任宏於本院107年11月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寶物交易平台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被告曾任宏在公開網際網路「RAKUMA(樂趣買)」拍賣網站刊登虛假之拍賣電動擠奶器商品之訊息,詐騙買家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或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網路遊戲賣家購買遊戲點數時賣家所提供之虛擬帳戶,以取信遊戲點數賣家,而取得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被告曾任宏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被告曾任宏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曾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查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拍賣網站,散布刊登不實訊息,使告訴人林○怡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藉此獲得免予支付遊戲幣債務之不法利益,使其無端蒙受損害,破壞網際路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告訴人考量詐騙金額不大,願意和解,僅要求被告捐款詐騙所得給家扶基金會,即不追究民事責任,刑事部分請法官依法判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稽,然被告迄今均未和解賠償或履行捐款,難見其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本案詐騙之金額尚屬輕微,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曾任宏本案所詐得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共計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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