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傑
朱凱蔚賴志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108年度偵字第2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凱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朱凱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志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柏傑、朱凱蔚、朱凱蔚」之記載更正為「陳柏傑、朱凱蔚、賴志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最後1行「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
「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正泰通訊行」之記載更正為「正汰通訊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將其等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3人智識程度(陳柏傑高職畢業、朱凱蔚高職肄業、賴志賢高中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朱凱蔚、賴志賢均為小康、業工),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賴志賢坦承犯行、被告朱凱蔚、 陳伯傑 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朱凱蔚於偵訊中供稱:伊交付帳戶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偵查卷第58頁),本院認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
108年度偵字第26076號被告陳柏傑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凱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志賢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傑、朱凱蔚、朱凱蔚均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柏傑於民國107年6、7月間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網
咖,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子佑 」之詐騙集團成員。㈡朱凱蔚於107年7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住處樓下,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㈢賴志賢於民國107年8月5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正泰通訊行,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 蔡紘濬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由蔡紘濬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詹秉承 成為好友,並佯稱欲與其交往,並陸續向詹秉承借款,致詹秉承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傑、朱凱蔚、賴志賢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暨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詢據被告陳柏傑、朱凱蔚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陳柏傑辯稱:伊因自稱「張子佑」之人向伊表示有洗錢之前科,無法自行申辦帳戶,要向伊借用帳戶做生意,係才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伊只知道「張子佑」住在中和云云;被告朱凱蔚於警詢時辯稱係將上開帳戶交與自稱「張子佑」之人,復於偵查中改稱:伊係將帳戶交與「 吳宥霆 」,「吳宥霆」稱會幫伊將帳戶轉交給自稱「張子佑」之人,伊後來有收到「吳宥霆」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柏傑所稱「張子佑」之人既係表示因涉及洗錢致無法
自行申辦帳戶,則依被告陳柏傑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對於其交付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之情況,理應有所警覺,合理懷疑上開帳戶交付後可能供作不法使用,豈能僅因不熟識之人借用,對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況被告陳柏傑與該自稱「張子佑」之人並不熟識,交付後該人如何使用其無法確認、掌控,是堪認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足認被告陳柏傑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㈡被告朱凱蔚既已自承出售帳戶予他人並收取報酬乙節,是以
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朱凱蔚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其提供上開帳戶時既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且被告朱凱蔚係以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交予對方,並非無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顯見被告朱凱蔚確有為謀取個人利益而出售上開帳戶之情,則被告朱凱蔚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等情並非無預見,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報酬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朱凱蔚所辯,委不足採。
㈢又被害人詹秉承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陸續於
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被告陳柏傑、朱凱蔚、賴志賢上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外,並有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陳柏傑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朱凱蔚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賴志賢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志賢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陳柏傑、朱凱蔚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等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傑、朱凱蔚、賴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等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謝奇孟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107年6月12日│雲林縣莿桐鄉莿│15萬元│陳柏傑國泰│││14時27分許│桐郵局││世華帳戶│├──┼──────┼───────┼─────┼─────┤│2│107年7月2日9│雲林縣莿桐鄉莿│10萬元│陳柏傑國泰│││時44分許│桐郵局││世華帳戶│├──┼──────┼───────┼─────┼─────┤│3│107年7月3日│臺中市豐原區│10萬元│朱凱蔚華南│││15時28分許│山銀行豐原分行││銀行帳戶│├──┼──────┼───────┼─────┼─────┤│4│107年7月4日│臺中市豐原區臺│13萬5,000│朱凱蔚華南│││15時48分許│灣銀行豐原分行│元│銀行帳戶│├──┼──────┼───────┼─────┼─────┤│5│107年7月6日│雲林縣莿桐鄉莿│12萬元│朱凱蔚華南│││13時16分許│桐郵局││銀行帳戶│├──┼──────┼───────┼─────┼─────┤│6│107年7月16日│雲林縣莿桐鄉莿│6萬5,000元│陳柏傑國泰│││9時34分許│桐郵局││世華帳戶│├──┼──────┼───────┼─────┼─────┤│7│107年8月5日│雲林縣莿桐鄉中│2萬元│賴志賢中國│││15時30分許│正路某統一超商││信託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