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10所載「 施永育 」等文字,應更正為「 施詠育 」;附表編號6所載「BB雙」等文字,應更正為「BB霜」。
㈢、被告丙○○、甲○○分別於本院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8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8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等各有上述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盛年,當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其等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丙○○並與被害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本院9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以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對被告甲○○求償,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數次為竊盜犯行,顯均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先前因無工作始觸犯本件犯行。又伊現已於夜市從事廚師之工作,每個月均有固定收入(見本院99年8月11日、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有從事油漆工作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等均尚知藉由工作獲取收入以維生計之理,並非欠缺工作之習慣與觀念;再者,被告甲○○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均屬單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加上本件之刑罰,能否遽認其等均不具刑罰之適應性,非無斟酌之餘地,是依比例原則,綜核其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等犯行之處罰均已屬相當;況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既均未達
1年以上,自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綜上所述,本院認尚無令被告等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為被告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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