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46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上偽造「甲○○」之簽名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第5頁之「正卡申請正簽名欄位」更正為「正卡申請
人簽名欄位」;第6頁「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更正為「偽造之甲○○署押1枚」;第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提款機之消費日期「98/11/2」更正為「90/11/7」。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又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55條及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㈢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2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同法第339條之2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前述偽造「甲○○」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及連續利用付款設備詐欺罪,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及連續利用付款設備詐欺罪等4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持以連續多次消費、借款,犯罪所得價值非微,對各家銀行、特約商店及被害人甲○○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分損害(分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已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前開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尚具悔意,另告訴人甲○○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處、正卡人代理附卡人申請附卡簽名欄之代理人親筆簽名欄處及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所偽造「甲○○」之簽名共15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起訴書附表2各編號所示偽造「甲○○」簽名之簽帳單,因上開銀行均未提出該等簽帳單正本,且該等簽帳單之保留至今已達
8年以上,認應業已滅失,是該等簽帳單內偽造「甲○○」之簽名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