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被告黃○○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 律師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
行中)子○○A○○
下一樓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 律師
陳德峰 律師被告玄○○
(現因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B○○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耀安 律師
郭登富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0、14740號、95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戊○○、A○○、辛○○、B○○均無罪。
事實
一、戊○○(綽號 大鈞 )、己○○(綽號 小凱 )於民國92年間,在臺北市○○區○○○路○○號14樓1415室經營「小凱」傳播公司,以 仲介 傳播小姐陪客人喝酒、聊天為業務。94年9月10日晚上,丙○○(起訴書誤植為 宋明恒 )與友人一同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路之錢櫃KTV唱歌,並電召「小凱」傳播公司之2位傳播小姐前來陪唱,席間丙○○友人與傳播小姐發生爭執,並將傳播小姐毆傷,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如後無罪部分所述)、己○○(現經本院通緝中)知悉此事後,即通知在「小凱」傳播公司任職之黃○○帶同公司員工子○○、玄○○及少年鍾○陽(00年0月0日生)等10餘人前往現場處理。而於94年9月11日凌晨6時許,丙○○正要離開上開錢櫃KTV時,在該店門口乃遭到場之黃○○等人誤認係肇事之人,為處理上開糾紛事件,黃○○、子○○、玄○○及少年鍾○陽等人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上前出手勒住丙○○脖子,欲將丙○○強押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惟遭丙○○掙脫,致未得逞,黃○○等人見狀即持棍棒等物共同毆打丙○○,子○○並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未扣案)揮砍丙○○,致丙○○受有右前臂深度裂傷(5X10X5公分)併肌肉、肌腱、神經斷裂之傷害,嗣經丙○○趁隙逃離。
二、緣宇○○(綽號 油飯 )在臺北市○○區○○街士林夜市摩曼頓運動用品店前擺設攤位,而於94年10月3日,其與天○○(綽號水雞)之友人 孫立翰 因擺攤事宜發生爭執,天○○遂將此事以電話告知A○○後,於同日晚上22時許,壬○○(綽號 新仔 )即自行起意與少年鍾○陽、陳○衛(00年0月0日生)及數名不詳人士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一起前往上開宇○○擺攤處,出手毆打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砸攤,而共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宇○○行使在該處擺攤之權利。
三、壬○○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9月間,均在臺北市○○○路某處,連續3次,每次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各販賣2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亥○○。後於94年9月27日凌晨3時24分54秒,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受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之託,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壬○○聯絡將購買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之 江妤庭 (原名甲○○,綽號圓圓)聯絡後,壬○○即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以13000元代價,販賣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妤庭之友人。
四、癸○○(綽號 柳樹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間,均在臺北市○○區○○路、中正路口橋下,連續2次,均以每支1000元代價,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4支、1支予巳○○。復於94年10月間,連續2次,均與丁○○(綽號 小隻 )約定在臺北市石牌捷運站見面,並將各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支予丁○○,惟其中1次有依約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1次則因癸○○未能交付愷他命而未遂。並於94年初至94年中間,均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306號11樓之2住處,每次以每支1000元之代價,先後3次,連續各販賣2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午○○(綽號 凱碧 )。
五、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無故持有刀械之犯意,於94年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購得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刀刃長67公分、刀柄長21.7公分、單面開鋒)而持有,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4樓之居所內,嗣於95年1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六、嗣於95年1月18日,警方至上址「小凱」傳播公司搜索,而當場扣得「小凱」傳播公司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之商業本票13張,及玄○○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之西瓜刀2把、電子磅秤1台、分裝塑膠袋1袋、研磨器1個、塑膠吸管2支等物,又在乙○○上址居所,搜索查扣乙○○所有之上開武士刀1把,及其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之愷他命11包、分裝袋(大)3個、(小)4個、記事本3本,另於同日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306號11樓之2癸○○住處及其所使用8W-0009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扣得癸○○所有,而與本件犯罪無關之木質球棒2支、開山刀1支、蛇刀1支、塑膠吸管鏟子2支、酒精燈1個、分裝袋1大袋、電子秤1個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七、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三、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戊○○等10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黃○○、乙○○、子○○、A○○、辛○○、玄○○、B○○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戊○○、黃○○、辛○○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戊○○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六99年8月30日、99年10月4日審判筆錄),且依前揭說明,證人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件檢察官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證人即少年陳○衛、黃○朕、唐○晉、葉○宏、張○綸、鍾○陽、陳○宏,及證人酉○○、天○○、午○○、地○○、辰○○、寅○○、卯○○、宙○○、丙○○、申○○、庚○○○、丑○○、戌○○、未○○、壬○○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戊○○、黃○○、辛○○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酉○○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提出爭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且依前揭說明,證人酉○○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件檢察官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黃○○、乙○○、子○○、A○○、辛○○、玄○○、B○○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戊○○、黃○○、辛○○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戊○○、己○○、黃○○、乙○○、子○○、A○○、辛○○、玄○○、B○○均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四)證人即少年陳○衛、黃○朕、唐○晉、葉○宏、張○綸、陳○宏,及證人酉○○、天○○、午○○、地○○、辰○○、寅○○、卯○○、宙○○、丙○○、申○○、庚○○○、丑○○、戌○○、未○○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戊○○、黃○○、辛○○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即少年陳○衛、黃○朕、唐○晉、葉○宏、張○綸、陳○宏,及證人酉○○、天○○、午○○、地○○、辰○○、寅○○、卯○○、宙○○、宋明恒、申○○、庚○○○、丑○○、戌○○、未○○等,除少年陳○衛於作證時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外,其餘證人均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五)通訊監察譯文:
(1)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11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援引之警製監聽譯文內容,經核對卷存通訊監察書,認係踐行合法通訊監察程序無誤,各該被告及辯護人業已於準備、審理程序表示對該等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捨棄勘驗(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本院卷六99年10月4日審判筆錄,通訊監察書見編號2卷第150頁以下),本院復已於審理程序中提示通訊監察書及上開譯文予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有所爭執(見本院99年8月30日、99年9月27日、99年10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參照上開說明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明文規定,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證明力則詳下述)。
(六)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戊○○等10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固供承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至設於臺北市○○區○○○路之錢櫃KTV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因告訴人丙○○他們打公司小姐,公司小姐打電話回公司,伊去那邊要帶小姐去看醫生,後來他們走下來,伊就問丙○○為何要打小姐,為了怕擋到其他客人的出入,伊想把丙○○帶到旁邊去,但他把伊推開,伊就跌倒,後來他就跑掉,伊沒看到他被砍,伊也沒有要押他上車云云,另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丙○○之事實,而被告玄○○則承認有到場出手毆打告訴人丙○○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辯稱:伊等沒有押告訴人丙○○,無妨害自由情事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4年9月11日伊有在南京東路、新生北路口的錢櫃KTV被人砍傷。伊與友人去唱歌,後來有叫2位傳播小姐來,後來唱到第二天早上6點多,伊就跟其中1名傳播小姐最後離開,在店門口遇到10幾個人,本來說要找伊朋友,伊說沒看到伊朋友,他們就不讓伊離開,就起衝突,本來是要把伊押上車,伊掙扎不從,他們就圍毆伊,有拿棍子打伊,後來就有人拿刀砍伊,所以伊的右手被砍傷,後來伊就掙脫逃跑,就遇到警車,他們就把伊送醫。伊可以確定是黃○○帶頭的,子○○也有在場,‧‧黃○○勒住伊的脖子,要把伊押上車,子○○伊就不確定了。伊只聽說伊的朋友好像有欺負傳播小姐,他們找不到伊朋友,可能就因而找伊出氣等語甚詳在卷(見編號3卷第142頁),此外,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編號3卷第145頁),而佐以告訴人丙○○前揭所為關於案發當時遭人毆打、持刀砍傷之指述,核與被告子○○、玄○○上開所供情節並無有違,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丙○○確受有之右前臂深度裂傷(5X10X5公分)併肌肉、肌腱、神經斷裂傷害吻合.堪認告訴人丙○○上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被告黃○○雖辯以伊沒有要押告訴人丙○○上車云云,然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經傳拘未到庭,但其與被告黃○○等人本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之言,衡常其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且觀諸告訴人丙○○指述內容,足見其就被告黃○○於案發當時有勒住伊的脖子,要把伊押上車一節指述明確,然就被告子○○部分即稱伊不確定,而倘告訴人丙○○有故意設詞誣陷到場之被告黃○○等人之情,則其要無僅就明確指證被告黃○○上情,而未指述其餘到場參加之被告子○○等人之由,況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當時其想把告訴人丙○○帶到旁邊等語在卷,益徵告訴人丙○○前揭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指述,尚非子虛,被告黃○○此部分所辯不足取信。
(三)至被告黃○○固另辯稱伊沒看到告訴人丙○○被砍云云,而被告子○○、玄○○則均辯以伊等沒有押告訴人丙○○,無妨害自由情事一節,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黃○○於本院95年1月19日訊問時供稱:(問:有無於94年9月11日至錢櫃KTV將被害人丙○○砍傷?)我人有到場,但是不是我砍的,是子○○砍的;(問:為何要帶那麼多人去?)因為公司出事情,我、子○○等在辦公室,接了電話就一起過去。(問:警詢筆錄有無按你的意思記載?)有等語,並於警詢時陳稱:94年9月11日當天伊公司傳播小姐確實有前往錢櫃KTV唱歌坐檯,因小姐遭受客人欺負,小姐即打電話回公司告知伊此事,伊即率子○○、鍾○陽等人趕往處理,到現場門口時發現公司小姐滿臉是血與客人站在一起,伊即抓住該名客人,該名客人有反抗,伊就放開對方,這時子○○持西瓜刀砍殺該名客人(名字不曉得)後,伊等就帶小姐離開現場等語(見編號5卷第153頁、編號1卷第88頁),被告子○○於本院9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94年9月10日伊有到南京東路錢櫃KTV,因為小姐被打,伊認識該小姐,‧‧伊剛好在公司就過去現場看等語(見編號23卷第282頁),另被告玄○○亦於98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和被告黃○○、子○○等人都在小凱傳播公司,有接到小姐的電話,說有小姐被打叫伊等趕快過去,‧‧看到小姐流血,先請小姐去醫院,後來問這個人要如何處理,‧‧那個人態度也不是很好,伊等請他去旁邊講,就拉扯打起來等語(見編號27卷第163-164頁),足見被告黃○○、子○○、玄○○與其他到場之人均係為處理小凱傳播公司的小姐遭客人毆傷的事情,而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至設於臺北市○○區○○○路之錢櫃KTV,且依其等前揭供述,亦可知於案發當時其等為達處理此事件之目的,並分別有為強押、持刀砍傷、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堪認其等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犯行,應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黃○○、子○○、玄○○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等人上揭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編號3卷第159-160頁),且經證人天○○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結證甚詳在卷(見編號4卷第118-119頁、編號25卷第178-189頁),另由證人陳○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94年10月3日,有因故與被告壬○○等人一同去士林夜市內,將綽號「油飯」男子之地攤砸毀等情在卷(見編號3卷第197頁),此外,復有A○○(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4年10月3日21時50分55秒、21時52分3秒、22時33分24秒、22時44分45秒、22時57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序別A87)在卷足佐,是認被告壬○○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上揭共同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於94年8、9月間,亥○○是傳播公司的小姐,有時會來找伊玩,因伊拿的愷他命都會比較多,所以會叫伊給他一點點,但伊沒有販賣給他,而於94年9月27日,江妤庭打電話來問伊說誰有毒品,伊有給他一個電話,但伊沒有跟他交易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4年8、9月間,向被告壬○○買過3次愷他命,相約在林森北路,每次買2至3支愷他命,1支1000元等語明確(見編號4卷第91-92頁),並經證人江妤庭於97年4月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94年9月間伊使用0000000000這支門號,‧‧那天伊會打電話問被告壬○○毒品,是因為伊去上班時,客人叫伊幫他問,當時打算要買10克愷他命,是客人自己去拿的,伊只幫他們打電話,客人去伊在中和市○○街上班地點的樓下拿愷他命。警詢筆錄第2頁第7行到第15行,警察問伊用電話跟被告壬○○聯繫購買毒品的內容(問:根據警方調查94年9月27日3時24分,你以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綽號「新仔」壬○○並向他購買毒品k它命,有無此事?答:有。問:該次你向壬○○購買何種毒品?數量多少?價錢為何?何人與你交易?於何時、地交易?答:這次我是向他購買毒品K他命10克,價錢是13000元,是我聯繫壬○○並向他購買毒品的,但是因為K他命送到時是我朋友跟他交易的,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人送來的,地點就是在中和市○○街)是正確,伊說伊朋友跟被告壬○○交易的,伊朋友就是伊客人。客人請伊聯繫買愷他命,有授權伊談品質、價格、數量,是客人叫伊幫他問第一句是「偉士」嗎,應該是說位數,也就是愷他命。對方即被告壬○○答說沒有,只有「粗沙的、枯的」,應該也是愷他命的一種,伊有問客人這樣要不要,客人點頭,約時間、地點也是客人交代伊跟被告壬○○聯繫的,‧‧伊只有看到客人下去,客人上來後有拿愷他命,是用透明的袋子包裝的,印象中好像沒有分裝,當場客人他們有將愷他命摻到香煙裡面用等語甚詳(見編號24卷第156-163頁、編號卷
4第252頁),復有被告壬○○(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4年9月27日3時24分54秒,與證人江妤庭(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即序別D42)在卷足憑。
(二)被告壬○○雖辯以證人亥○○會叫伊給他一點點愷他命,但伊沒有販賣給他云云,惟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情,足認被告壬○○與證人亥○○間應無怨隙,則倘被告壬○○確僅係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亥○○施用,而非有前揭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衡常證人亥○○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壬○○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此重罪之理,堪認證人亥○○上開證詞應非子虛,而可採取。從而,被告壬○○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三)被告壬○○固另辯稱:於94年9月27日,江妤庭打電話來問伊說誰有毒品,伊有給他一個電話,但伊沒有跟他交易云云,然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證人江妤庭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核無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情,堪認證人江妤庭上開證詞實非無憑信性,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依證人江妤庭所證,可知該監察譯文所示為證人江妤庭與被告壬○○談及購買毒品及約定購買數量、交易地點之過程,而其中未有被告壬○○提供另外之電話號碼予證人江妤庭之對話,益徵被告壬○○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四)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壬○○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愷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愷他命予上揭證人亥○○、證人江妤庭之友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愷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壬○○與證人亥○○、證人江妤庭之友人等2人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壬○○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三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壬○○販賣愷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上揭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在上揭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巳○○、丁○○、午○○等人,更沒有販賣愷他命給他們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巳○○於95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跟被告癸○○買過2次愷他命,2次都是94年10月間,伊等約○○○區○○路、中正路口橋下,伊第1次向他買4支,第2次買1支,每支1000元,伊當場交錢,他當場交貨等語明確(見編號4卷第18
3頁),並於97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問伊時,伊當時表示有向被告癸○○買過愷他命2次,是在94年10月間,約○○○區○○路、文林路口橋下,第1次買4支、第2次買1支,每支1000元,當場交錢、交貨等情結證在卷(見編號24卷第110頁);且由證人丁○○於95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伊於94年10月間左右,跟被告癸○○買過2次愷他命,,約在石牌捷運站交易,‧‧每次買1支,每支1000元等節(見編號4卷第190頁),復於97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總共向被告癸○○拿過2次愷他命,第1次要跟被告癸○○拿,但是沒有東西,所以沒給錢。第2次才有跟被告癸○○拿到愷他命。
‧‧被告癸○○拿給 伊愷 他命,賺取多少差價伊並不知情,被告癸○○和其他管道所交給伊愷他命的價格都一樣,
1支1000元,每支約1克。‧‧伊打電話跟被告癸○○聯絡,跟他約地方,被告癸○○跟伊說車子到了,並說車子的廠牌,1台車子就停在捷運站旁邊,伊就主動過去,但這次沒有拿到貨。伊曾經跟被告癸○○拿到1次愷他命,那次是被告癸○○交給伊的,也是在石牌捷運站交給伊的,伊是買1000元等語甚詳(見編號24卷第116-120頁),另證人午○○於95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有向被告癸○○買過愷他命,是在94年年初至年中,是去被告癸○○家拿,‧‧其他3次是去被告癸○○家裡拿的。
每次買2支,每支1000元,都是當場交錢交貨等語(見編號4卷第271頁)。
(二)被告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且參諸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伊跟巳○○是朋友,會在伊家一起玩愷他命;伊跟丁○○只有1次而已,因伊和丁○○是在DJ舞廳遇到,當時大家都有在吸愷他命,他有看到伊在吸,之後他有1次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辦法可以拿到東西,伊就說幫他問看看,第1次伊打給伊朋友,叫伊朋友過去,結果當時伊朋友身上沒有東西,伊朋友才過去跟丁○○說沒有東西。後來丁○○又再打電話給伊請伊幫他拿看看,那1次伊有拿給他;伊跟午○○是好朋友,他會來伊家找伊,他想要玩愷他命,伊自己也愛玩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5日、同年4月22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癸○○與證人巳○○、丁○○、午○○間為朋友關係,或有一同施用毒品、交付毒品之情,要無怨隙可言,則倘被告癸○○確非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衡常證人巳○○、丁○○、午○○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分別故意設詞均誣陷被告癸○○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此重罪之理,況據前揭被告癸○○之供述,亦可見證人丁○○上開證述合於事實,堪認證人巳○○、丁○○、午○○上開證詞應屬非虛,可以採取。從而,被告癸○○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至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稱:伊有向被告癸○○拿過愷他命,伊在被告癸○○家跟他一起玩,每次跟他拿
1、2個愷他命,用塑膠袋包裝,1個約1克。伊不是跟他買的,伊都是在他家玩,知道他有認識的人,伊等兩人都一起玩,伊拿錢給他一起買云云(見本院97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惟據前所述,可見證人巳○○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與被告癸○○交易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數量、金額等重要構成要件事項均結證明確,且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確認其於偵查中有為前揭證述,而其上開證述情節應為可採,況被告癸○○與證人巳○○間既為朋友關係,已如前述,則證人巳○○事後為迴護被告癸○○而為不實之陳述,要難謂與常情相悖,從而,實難因證人巳○○另改證其係在被告癸○○家中,拿錢與被告癸○○一起買云云,即遽認證人巳○○上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具有瑕疵而不可採取。
(四)另證人午○○固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稱:伊是跟被告癸○○一起出錢買,看伊要拿多少,若拿1、2克,就2人一起出錢,這種情形有3、4次。如果2支的話就1人出1000元。這3、4次買的數量忘記了。伊是去被告癸○○家,人家送過來,伊不知道是何人送過來,是被告癸○○的朋友,伊跟被告癸○○買的時候只有伊和他在他家云云(見本院97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問:‧‧偵查中你說你跟癸○○買過四次,並且具體說明了時間、地點,偵查中和今天所述何者為真?)是我跟癸○○一起買的;(問:是否知道買愷他命和調愷他命之間的不同?)兩者都一樣等語,而倘證人午○○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為真,即其認為買愷他命和調愷他命兩者都一樣,則證人午○○實無由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問題之回答,均異於偵查中之陳述方式、內容,而特別強調其與被告癸○○一起出錢買一節,顯見證人午○○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核與事實有間,非得以遽採,而應以證人午○○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為可信,自不得以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五)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癸○○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愷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愷他命予上揭證人巳○○、丁○○、午○○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愷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癸○○與巳○○、丁○○、午○○等人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癸○○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三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癸○○販賣愷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上揭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欄五所載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上開武士刀1把扣案為憑,而該刀經送鑑定確認其刀刃長67公分、刀柄長21.7公分、單面開鋒,符合管制刀械「武士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之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16日北市警保字第09531640400號函(見編號5卷第241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比較新舊法:
一、查被告黃○○、乙○○、子○○、玄○○、壬○○、癸○○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適用如下:
(一)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開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黃○○等人。
(二)共同正犯之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壬○○、癸○○上開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壬○○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黃○○、子○○、玄○○之數犯罪行為,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之行為,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則被告黃○○、子○○、玄○○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之2罪,應分論併罰,核與修正前僅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黃○○等人。
(五)被告黃○○、子○○、玄○○、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黃○○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等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等人。
(六)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未遂犯之規定:刑法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由修正前刑法第26條本文改列至刑法第25條第2項,惟均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次有所移列之部分,當非屬有利、不利比較之「法律變更」(因此亦無所謂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八)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黃○○、乙○○、子○○、玄○○、壬○○、癸○○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新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舊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上揭事實四、五部分,被告壬○○、癸○○之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子○○、玄○○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黃○○、子○○、玄○○與少年鍾○陽等人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子○○、玄○○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2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鍾○陽係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即94年9月11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黃○○、玄○○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鍾○陽共同實施上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黃○○、子○○(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玄○○均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8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另被告黃○○、子○○、玄○○雖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惟因遭被害人丙○○掙脫,致未得逞,未生妨害自由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玄○○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黃○○、子○○、玄○○為處理「小凱」傳播公司與客人之消費糾紛,竟與少年鍾○陽等人共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子○○、玄○○所犯上開各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壬○○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壬○○及少年鍾○陽、陳○衛等人就上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先後多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亥○○、江妤庭之友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上開強制罪、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鍾○陽係00年0月0日生、而陳○衛為00年0月0日生,於為上開強制犯行時(即94年10月3日),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壬○○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鍾○陽、陳○衛共同實施上開強制罪,依前所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壬○○就此部分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8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屬未合。爰審酌被告壬○○為替他人處理擺攤糾紛,竟與少年鍾○陽、陳○衛等人共犯本件強制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其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加以販賣,增加毒品流通,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販賣毒品之次數、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壬○○所犯上開強制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2分之1後,與不應減刑之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壬○○求處有期徒刑6年,惟審酌本件被告壬○○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輕,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癸○○就上揭事實欄四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再被告癸○○就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其中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丁○○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惟以前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可認當次其與被告癸○○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然被告癸○○並未交付毒品,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癸○○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行,惟尚未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行為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是被告癸○○就該次犯行,應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強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強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乃原判決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自有可議。」(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上開所示1次販賣毒品予證人丁○○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癸○○就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其中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丁○○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依前述未生交付第三級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癸○○先後多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巳○○、丁○○、午○○之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加以販賣,增加毒品流通,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販賣毒品之次數、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癸○○求處有期徒刑6年,惟審酌本件被告癸○○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輕,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亦予敘明。
四、查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扣案之武士刀1把,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扣案之武士刀,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甚明,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為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壬○○販賣3次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亥○○之所得,每次各2000元;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江妤庭之友人所得13
000元;均係被告壬○○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癸○○販賣2次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巳○○之所得各4000元、1000元;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丁○○之所得1000元;販賣3次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午○○之所得,每次各2000元;均係被告癸○○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上開供被告子○○等人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犯行所用之西瓜刀,雖係被告子○○所用,惟並未扣案,且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西瓜刀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如上揭事實欄六所載之物,除上開扣案之武士刀1把外,其餘之扣案物,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將之列入本案之證據方法,而亦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乙○○等人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核與本件犯罪無涉,併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犯罪組織「天道盟不倒會」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平日即糾眾恃強、聚眾鬥毆、打架滋事、恐嚇取財、暴力討債,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活動。92年間,被告戊○○(綽號大鈞)、己○○(綽號小凱,現經本院通緝中)在臺北市○○區○○○路○○號14樓1415室設立「小凱」傳播公司,並以該處為據點,共同主持「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會務,渠等直屬成員被告黃○○(綽號 黑仔 )即積極對外招募被告乙○○(綽號 安安 )、子○○(綽號 頌凱 )、A○○(綽號簡B)、辛○○(綽號 細漢 )、玄○○(綽號 阿輝 )、B○○(綽號 小賢 )等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再入侵臺北市士林區各國中、高中、職業學校校園內吸收輟學生及未成年學子陳○衛(綽號 小威 )、詹○豪(綽號 猴子 )、戌○○(綽號 老鼠 )、鄒○桓(綽號 小鄒 )、鍾○陽(綽號 陽陽 )等人(以上少年部分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組織,受渠等指揮,進而從事下列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不法犯行:
(一)「小凱」傳播公司以仲介傳播小姐陪客人喝酒、聊天為業務,並從中牟取暴利,遇有客人不付款或與公司小姐發生衝突時,被告戊○○、己○○即指示被告黃○○指揮幫派分子前往下列地點從事圍事、暴力毆打及討債等不法行為:
(1)94年8月14日,被告己○○指示被告黃○○率同被告乙○○、子○○及年籍姓名不詳等5、6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天臺戲院6樓處理客人與公司間之消費款爭執,翌日早上,被告黃○○以電話向被告戊○○報告處理情形。
(2)94年9月10日晚上,丙○○與友人前往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唱歌,並電召「小凱」傳播公司之2位傳播小姐前來陪唱,席間丙○○友人與傳播小姐發生爭執,並將傳播小姐毆傷,被告戊○○、己○○知悉此事後,即指示被告黃○○率同被告子○○、A○○、玄○○,及少年鍾○陽等10餘人前往處理。翌日凌晨6時許,丙○○離開
KTV時,在店門口遭到場之被告黃○○等人誤認為肇事之人,被告黃○○即上前勒住丙○○脖子,欲將丙○○強押上車限制其行動自由,惟遭丙○○掙脫,被告黃○○等人即持棍棒等物共同毆打丙○○,被告子○○並持西瓜刀揮砍丙○○,致丙○○受有右前臂5X10X5公分深度裂傷併肌肉、肌腱、神經斷裂之傷害,嗣丙○○趁隙逃離。事後被告黃○○並以電話向被告戊○○回報處理情形(被告黃○○、子○○、玄○○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犯行,詳如前有罪部分所述)。
(3)9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黃○○率同被告乙○○、玄○○及少年陳○衛、鍾○陽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SOGO店錢櫃KTV,將未付款之客人 張忠 結毆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二)申○○係臺北市○○區○○路○○○號關林建設公司及臺北市○○區○○街○○○號「伏魔宮」負責人,因故與人有債務糾紛,93年12月31日16時許,被告黃○○受不詳之人委託,率同被告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前往關林建設公司,將公司內水族箱砸毀後逕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94年1月5日19時許,被告黃○○再次率同被告乙○○、子○○、A○○、玄○○、B○○,及少年鍾○陽、詹○豪、黃○年、陳○衛等20餘人手持書寫「男盜女娼、背信忘義、做姦犯科」等不堪入目字眼之白布條前往「伏魔宮」抗議,並當場口出穢言(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申○○之妻庚○○○報警處理後,始行離去。
(三)被告乙○○與女友 黃姿綺 因故發生口角爭執,94年6月1日21時許,被告乙○○前往女友任職之臺北市士林夜市內「靚彩保養品原料DIY館」尋找女友未果後,即電話告知被告黃○○,被告黃○○隨即率同被告子○○,及戌○○、少年陳○衛、詹○豪、鄒○桓、鍾○陽等10餘人前來,分持棒球棍及店內椅子等物將店內設備及化妝用品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四)94年7月22日23時許,被告黃○○率同手下成員被告子○○、乙○○,及少年鍾○陽、張○綸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齒 」之男子等人前往臺北市○○路錢櫃KTV,與竹聯幫文武堂不良分子發生聚眾械鬥。
(五)94年8月間,被告子○○、少年鍾○陽因故與臺北市天母地區角頭大哥「黑獅」旗下成員發生衝突,被告戊○○知悉此事後,於同年8月3日5時許,召集被告黃○○、乙○○、子○○,及少年張○綸、宙○○等人至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後港等地尋仇,因未遇對方人員致尋仇未果。
(六)94年8月10日,被告乙○○電召被告子○○、A○○,及少年鍾○陽、詹○豪等人持棍棒前往臺北市關渡地區與關渡一帶之不良分子發生聚眾鬥毆。
(七)94年10月4日凌晨,戌○○在桃園市藍調舞廳遭人毆打,被告乙○○將此事告知被告黃○○後,被告黃○○隨即率同被告乙○○、玄○○及戌○○等人前往尋仇報復,到場後分持刀械、棍棒與對方發生鬥毆。
(八)94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黃○○等人至臺北市○○區○○街A-PLUS舞廳消費時,因故與客人發生口角,竟召來被告乙○○、A○○,及 林政緯 (綽號 小貓 ,另經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鍾○陽、張○綸、宙○○等10餘人與對方發生聚眾鬥毆,事後並質疑在該舞廳擔任DJ之酉○○(綽號 二少 )立場不公。同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黃○○指示林政緯邀酉○○至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後方見面,當晚12時許,酉○○與2名同事不疑駕車到達該處時,即遭林政緯夥同5、6人圍住,林政緯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抵住酉○○頭部, 強押渠 等3人上車,限制渠等行動自由,再載往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某處山路,分別持鋁棒、木棍毆打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以「想跑的話,就開槍」等語恐嚇酉○○,致酉○○心生畏怖。迄翌日凌晨2、3時許,經路人報警後,始允酉○○等人離去。
(九)94年11月18日19時許,綽號「 翔文 」之友人告知被告黃○○因買賣車輛與竹聯幫玄武堂綽號「 阿堯 」之男子發生糾紛,被告黃○○遂電召被告乙○○、子○○、辛○○、玄○○、B○○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某泡沫紅茶店,雙方經談判後以和解收場。
(十)94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辛○○妻子 孫心如 於臺北縣板橋市○○路、篤行路口未○○經營之筒仔米糕店與客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並誤認該客人係店內員工,被告黃○○得知此事後,隨即率同被告乙○○、子○○、B○○等人持棍棒前去將店內桌椅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十一)因認被告戊○○上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黃○○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辛○○、B○○上開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子○○、玄○○上開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A○○上開所為,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就上揭一(一)(2)部分,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戊○○、黃○○、乙○○、子○○、A○○、辛○○、玄○○、B○○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上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黃○○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辛○○、B○○上開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子○○、玄○○上開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A○○上開所為,則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引用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以證明下列附表所示之待證事實(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因證據名稱欄所記載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序號,依公訴人移送到院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每一序號其中多有數通通訊監察譯文,另同一序號或公訴意旨所引用之序號如:C134、D340,亦均查有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者,而就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通訊監察譯文,均詳列如本院卷七第67-130頁所附通訊監察譯文整理,公訴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序號中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無涉之通話內容,即不詳列於其中,又證人戊○○、酉○○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件檢察官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已詳如前述)。
(二)訊據被告戊○○、黃○○、乙○○、子○○、A○○、辛○○、玄○○、B○○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也不知道是否是犯罪組織。小凱傳播公司是被告己○○自己開的,與天道盟不倒會沒有任何關係,伊與被告己○○是朋友關係,但被告己○○的公司與伊無關,且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只有去天母地區尋找「黑獅」旗下成員這件事情伊事先知道,但那天去也沒有碰到對方,是去找伊朋友,其餘伊均不知情。伊只有跟被告黃○○比較熟,伊等從國中就認識,如果伊在小凱傳播公司,被告己○○在忙的話,伊會幫被告己○○聯絡被告黃○○,通知他去跟小姐拿經紀費,有時晚上會請被告黃○○去處理消費糾紛,但晚上伊大都不在公司,不會跟被告黃○○聯絡,而伊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不是很熟,基本上不會通話等語。
(2)被告黃○○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伊有在小凱傳播公司工作,負責接電話、小姐有事情的時候過去看一下、收經紀費,是因為伊認識被告己○○,他找伊去的,小凱傳播公司跟天道盟不倒會無關係。伊沒有去關林建設公司砸水族箱,也不是伊叫林政緯去押酉○○,另伊沒有去後港、天母,關渡地區,很多是朋友發生事情伊去關心一下,不是去跟人家吵架,而伊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均認識,是朋友關係,因被告戊○○年紀比伊大,所以伊就叫他大哥,算有結拜等語。
(3)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也不知道這個組織,伊只有幫忙過小凱傳播公司接電話、收錢,因伊從小與被告黃○○就認識,長大後也常去找他,伊問他有無工作可以做,他說他們公司有幫忙收錢的工作,後來伊就比較常跟被告黃○○在一起,伊承認有打架鬧事,但伊沒有加入犯罪組織等語。
(4)被告子○○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也不知道這個組織,伊沒有參加小凱傳播公司,因伊住在被告黃○○家附近,常去他家玩,伊認他當乾哥哥,有時他出去伊就會一起去,伊有幫忙收被告己○○公司的小姐經紀費,是因被告黃○○與己○○有認識,所以被告黃○○找伊去幫忙的等語。
(5)被告A○○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伊之前於94年6月底到9月初,是小凱傳播公司的員工,有接客人的電話,是被告己○○派遣伊做這些工作,所接的電話內容是叫小姐去上班,而小凱傳播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沒關係等語。
(6)被告辛○○辯稱:伊沒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只有幫小凱傳播公司接電話,是2、3年前的事情,伊是不定時去幫忙接電話,大概2、3個月等語。
(7)被告玄○○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伊只有在被告己○○經營的傳播公司幫忙收經紀費,賺一點錢,有時在公司接電話會講一些狀況,若伊在公司聽到就會過去看看,不一定是誰找的,因其中有些事是跟小姐有關,所以去瞭解一下等語。
(8)被告B○○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伊只有在小凱傳播公司任職過幾天,因伊是一個人生活,沒有什麼錢,而被告子○○是伊從小到大的朋友,伊問被告子○○有無工作可以做,他說他有在收小姐經紀費,一天1000元,伊有去幫忙幾天,時間伊忘記了,本案同案被告伊認識被告乙○○、子○○,其餘均不認識,伊任職在小凱傳播公司期間,沒有幫忙處理過小姐與客人的消費糾紛等語。
(三)經查:
(1)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①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②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③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④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⑤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⑥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⑦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⑨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合先敘明。
(2)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為「天道盟不倒會」,並指被告戊○○、己○○在上址設立「小凱」傳播公司,且以該處為據點,共同主持「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會務,渠等直屬成員被告黃○○即積極對外招募被告乙○○、辛○○、B○○、A○○、子○○、玄○○等人,然對該組織為何係以犯罪為宗旨?確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內部管理結構如何?上下從屬關係何在?指揮命令之權威所在?一旦不服從有何幫規可言?組織章程、幫眾階級職稱為何?金錢支用模式?入會及招收方法?等,觀以公訴人起訴所據之附表所示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公訴人就以上各節尚均未能充分舉證,參照上開法律明文及判決意旨,則難認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盡相關之舉證責任。
(3)再者,公訴人固起訴認定被告戊○○、黃○○、乙○○、辛○○、B○○、A○○、子○○、玄○○等有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情事,並以被告戊○○等涉有為前揭公訴意旨一、(一)至(十)所載之各次行為為其依據,惟本件公訴人除就公訴意旨一、(一)(2)部分,認被告黃○○、子○○、玄○○等涉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犯行外,其餘部分已均未認被告戊○○等涉有何刑法相關罪名,而公訴意旨指以被告戊○○等所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不法犯行,其中公訴意旨一、(一)(1)部分,被告黃○○等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天臺戲院6樓處理客人與公司間之消費款爭執,其間,究係有何不法行為,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另公訴意旨一、(一)(3)部分,雖指被告黃○○等人將未付款之客人 張忠結 毆傷,然依卷證資料,其中並查無張忠結之指述,亦無張忠結受傷之證明,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據,又依公訴意旨之記載,其中一、(四)部分,並未指明所認與被告黃○○等人發生聚眾械鬥之竹聯堂文武堂不良分子為何人?發生原因?聚眾械鬥之結果?有何不法犯行?而一、(五)部分,公訴意旨又認未遇對方人員致尋仇未果,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等人有不法犯行,究係何指?亦難認明確;公訴意旨就其中
一、(六)部分,係記載94年8月10日,被告乙○○電召被告子○○、A○○,及少年鍾○陽、詹○豪等人持棍棒前往臺北市關渡地區與關渡一帶之不良分子發生聚眾鬥毆,顯無指明所認與被告乙○○等人發生聚眾械鬥之不良分子為何人?發生原因?聚眾械鬥之結果?涉何不法犯行?再於公訴意旨一、(七)部分記載之內容,其中並無指出與被告黃○○等人發生鬥毆之對方究為何人?聚眾械鬥之結果?涉何不法犯行?另就公訴意旨一、(八)部分,被告黃○○等人於此部分事實究係如何涉及不法犯行,公訴人未具體指明,亦未認就此部分,被告黃○○等人應負有何刑法相關罪責,復以公訴意旨一、(九)部分,係指94年11月18日19時許,綽號「翔文」之友人告知被告黃○○因買賣車輛與竹聯幫玄武堂綽號「阿堯」之男子發生糾紛,被告黃○○遂電召被告乙○○、子○○、辛○○、玄○○、B○○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某泡沫紅茶店,雙方經談判後以和解收場,其中被告黃○○等人究涉何不法犯行,公訴意旨亦付之闕如,且對於被告戊○○等係於何時、何地,共同參與組織?如何參與「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之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均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以及被告戊○○等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公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詳如前述,況觀以前揭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告戊○○等人從事下列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不法犯行,即公訴意旨(一)至(十)所載,可知被告黃○○等每次行動時均無特定人員,或為被告黃○○受被告戊○○等人之指示前往處理「小凱」傳播公司與客人間之糾紛,或為被告黃○○等受不詳之人委託所為之行為,或為被告黃○○等因友人、其等個人與他人之消費等糾紛出面處理所生之事,是以其等在性質上係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參與人數眾多,且被告戊○○等人有共同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但依卷內證據,此僅屬被告黃○○、子○○、玄○○等共同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犯行,即公訴意旨一、(一)(2)部分,或被告黃○○等人為前揭公訴意旨一、(一)(1)、(3),及一、(二)至(十)所載之行為所為之分工,尚難徒以此一事實,即認被告戊○○等有主持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4)公訴意旨雖據①被告黃○○警詢、偵訊、羈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乙○○、A○○、玄○○、B○○警詢、偵訊自白、證述。②證人陳○衛、黃○朕、酉○○、天○○、唐○晉、葉○宏、張○綸、午○○、地○○、辰○○警詢、偵訊證述。③證人寅○○、己○○偵訊證述,即附表編號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以附表編號一、十五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被告戊○○、黃○○、己○○、乙○○、子○○、A○○、辛○○、玄○○、B○○及少年陳○衛、詹○豪、黃○年、鄒○桓、鍾○陽均係天道盟不倒會成員;被告A○○經被告乙○○介紹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並接受被告黃○○指揮;被告玄○○經被告黃○○介紹加入天道盟不會;被告戊○○係天道盟不倒會中之「大哥」,下轄被告黃○○;被告黃○○下轄被告乙○○;被告乙○○、子○○、A○○與少年鍾○陽於天道盟不倒會中屬同輩份之成員;被告乙○○下轄被告玄○○及少年詹○豪、鄒○恒等人;天道盟不倒會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等情,並據被告戊○○警詢、偵訊、延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黃○○警詢、偵訊、羈押、延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己○○、乙○○、子○○、A○○、辛○○、玄○○、B○○警詢、偵訊自白、證述,即附表編號二證據名稱所載,以證明附表編號二待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小凱」傳播公司以仲介傳播小姐陪客人喝酒、聊天為業務,並從中牟取暴利,遇有客人不付款或與公司小姐發生衝突時,被告戊○○、己○○即指示被告黃○○指揮幫派分子前往下列地點從事圍事、暴力毆打及討債等不法行為等情。惟依前所述,據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記載之待證事實,公訴人就指述被告戊○○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相關舉證程度,已有不足,況以公訴意旨所據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供述證據,亦無從據之即為被告戊○○等人涉有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情事之不利認定,均詳如下述(其中證人戊○○、酉○○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件檢察官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不予論述):
(1)被告黃○○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4年1、2月份在臺北市○
○區○○○路(某一間泡沫紅茶店,詳細地址忘記了)自行加入天道盟不倒會,無人介紹亦不受任何人指揮,伊在該幫幫中無任何職務,沒有拜堂儀式也沒有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伊加入後沒有吸收不特定多數人入幫,也沒有籌組「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並沒有聽過該分會亦不知道會長是何人。乙○○、子○○、A○○、鍾○陽等人係從小時候即稱伊為哥哥,乙○○有時候叫伊哥、有時候叫 伊大仔 ,另伊稱乙○○為 不倒安哥 是跟他開玩笑的,伊確實是不倒會成員,但不是不倒會士林分會成員。‧‧戊○○、辛○○、己○○、乙○○、子○○等5人係隸屬天道盟不倒會,其他伊就不清楚了。戊○○在天道盟不倒會並沒有擔任角色,伊從小時候約17歲即跟在戊○○旁邊迄今,平時伊就稱呼他為「大仔」、「老大」。「小凱」傳播公司是己○○所開設,伊與己○○是朋友關係並與子○○、乙○○等人為己○○所雇用,伊等三人幫己○○處理公司雜務(接電話、代收小姐坐檯費等),戊○○、辛○○二人與己○○是朋友關係,伊不知道「小凱」傳播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有何關係,但伊知道己○○是天道盟不倒會成員等語(見編號1卷第82-85頁)。又於偵訊時陳稱:伊有參加幫派組織天道盟不倒會,伊於94年
1、2月份在臺北市○○區○○○路(某一間泡沫紅茶店,詳細地址忘記了)自行加入天道盟不倒會,經阿弟介紹加入,幫中無任何職務,沒有拜堂儀式也沒有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幫內老大是阿弟。就伊所知,尚有「安安」乙○○、「頌凱」子○○、「 阿永沈政峰 (原名 沈益永 )、「簡B」A○○是天道盟不倒會等語(見編號3卷第30-31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伊只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沒有所謂的士林分會,伊認識戊○○,但他未參與天道盟不倒會。
‧‧子○○、乙○○、A○○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其餘伊不知道他們有無參加。伊在天道盟不倒會沒有擔任何職,沒有介紹人入天道盟不倒會或在幫中指揮他人,就伊所知子○○、乙○○、A○○參加天道盟不倒會沒有擔任何職等語;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伊是受僱於小凱傳播公司負責人己○○,做接電話、收小姐的經紀費,小凱傳播公司業務是仲介小姐去KTV陪客人唱歌及伴遊。客人叫了公司的小姐,但事後不給錢,小姐打電話回公司,伊主動去現場處理,這種情形有時半年1次,有時1個月好幾次,伊處理過有3次,伊經常是找子○○及乙○○跟伊一起去,到場後問客人為何不付錢,如客人堅持不付錢,伊就走了,伊之前承認有鬥毆及傷害是其他的案件,跟小凱傳播公司無關等語(見編號5卷第150-159、188-19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7年4月15日結證稱:小凱傳播公司和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沒有任何關係,也不是堂口。
小凱傳播公司的老闆是己○○,己○○不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當時警察問伊的時候,問己○○是不是天道盟不倒會的,伊說不是,又問伊己○○是否跟伊在一起,伊說是,筆錄就記成己○○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戊○○部分跟剛才己○○的情況是一樣的,因為警察問伊戊○○是否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伊說不是,可是伊說戊○○跟己○○、乙○○他們一樣,伊等常常在小凱傳播公司,警察就說伊等是在一起的等語(見編號24卷第222-236頁)。據此,被告黃○○固前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有自行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惟其所供情節,顯與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被告黃○○等人違反犯罪組織條例之犯罪事實有間,且被告黃○○前後關於是否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之陳述,並不相同,尚不得遽認被告黃○○對其被訴之組織犯罪事實有為自白,況其所述內容,亦未述及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組織犯罪事實,自不得以之證明此部分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認定被告戊○○等人有本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2)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年前在萬華曾有參加幫派
,幫派名稱「天道盟不倒會」,是經由網友綽號『 阿明 』、『 阿彬 』介紹加入,隸屬綽號『黑仔』黃○○指揮。只是幫中分子,並非要角,並無加入拜堂儀式及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現在人仍為「天道盟不倒會」幫派分子。‧‧其中「 鈞哥 」戊○○、「黑仔」黃○○、「細漢」辛○○、「頌凱」子○○、「陽陽」鍾○陽、「簡B」A○○、「小鄒」鄒○桓、「 子豪 、猴子」詹○豪、「老鼠」黃○年、「小賢」B○○及「小威」陳○衛是「天道盟不倒會」分子,‧‧「小凱」己○○、「阿永」 沈政鋒 、「阿綸」張○綸、「 友揚 」宙○○、「 莫文 」地○○、「阿輝」玄○○、「 他吉 」唐○晉、「 阿朕 」黃○朕、「 阿豪余崇豪 、「 郭嘎郭佳霖 不是幫派分子。‧‧傳播公司為己○○所開設,他與伊、戊○○、黃○○、辛○○、子○○等人有生意往來,伊等幫忙傳播公司介紹客人收取佣金,伊沒有受大哥戊○○之指揮幫「小凱」傳播公司圍事從事處理客人賴帳等事宜等語(見編號
1卷第159-186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於1年前在萬華參加幫派,是經由網友掉號『阿明』、『阿彬』、介紹加入,伊是跟『黑仔』黃○○等人一同加入,因為黃○○年紀比伊大,所以伊都聽他指揮。沒有拜堂儀式及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等語(見編號3卷第2-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8年7月17日結證稱:小凱傳播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沒有關係,也與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沒有關係。小凱傳播公司無叫伊用暴力的方式向客戶要小姐的坐檯費,伊當時無對外用幫派的名義向客人說。黃○○沒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伊也沒有加入,之前檢察官問伊時,伊說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黃○○也有加入,是伊怕被押,而且那時候過年快到,‧‧伊平常就叫黃○○哥哥,他沒有強迫伊做什麼事,他找伊一起去與對方冤架,伊有拒絕過他,拒絕他,他無對伊做不利的行為,黃○○沒有找伊加入過天道盟不倒會等語(見編號27卷第24-46頁)。是見被告乙○○固前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有自行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惟其所供情節,顯與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乙○○等人違反犯罪組織條例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且被告乙○○前後關於是否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之陳述,亦非一致,要無法認定被告乙○○對其被訴之組織犯罪事實有為自白,況觀諸其所述內容,亦未述及親見被告戊○○等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組織犯罪犯行,則難因此認為公訴人就前揭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舉證,而認定被告戊○○等人有上開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情事。
(3)被告A○○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加入幫派組織,名稱是天道
盟不倒會,於94年8、9月(詳細時間不清楚)晚上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內是經過綽號安安之男子介紹加入,拜入黃○○綽號「黑仔」旗下接受指揮,擔任成員工作,沒有拜堂儀式及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其中綽號「鈞哥」戊○○、「黑仔」黃○○、「細漢」辛○○、「小凱」己○○、「安安」乙○○、「頌凱」子○○、「阿永」沈政峰(原名沈益永)、「陽陽」鍾○陽、「阿輝」玄○○、「小鄒」鄒○桓、「子豪、猴子」詹○豪、「老鼠」黃○年、「阿朕」黃○朕、「小賢」B○○等人都是幫派份子,都隸屬天道盟不倒會成員。伊只知道他們隸屬天道盟不倒會成員,不知是否為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成員等語(見編號1卷第237-254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有加入幫派組織,名稱是天道盟不倒會,伊於94年8、9月(詳細時間不清楚)晚上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內是經過綽號安安之男子介紹加入,拜入黃○○綽號「黑仔」旗下接受指揮,擔任成員工作,沒有拜堂儀式及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伊沒有受戊○○的指揮,是戊○○交待黃○○,黃○○再交待伊等等語(見編號3卷第9-1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8年7月17日結證稱:伊任職小凱傳播公司,不知道小凱傳播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有無關係,應該沒有,伊無聽過天道盟不倒會是誰主持或指揮。伊個人沒有參加幫派,在偵查中說伊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是因為當時伊等3人關在一起,在收留所時有人講說早點承認就可以被交保。伊於偵查中說是戊○○交代黃○○,黃○○再交代伊是不實在,因為伊不認識戊○○等語(見編號27卷第58-6
6頁)。是認被告A○○前後關於是否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之陳述,並不相同,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亦不得遽認被告A○○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為自白,況其所述內容,尚與公訴人所指之本件「天道盟不倒會」組織犯罪事實情節非合,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戊○○等人所為有何與上開組織犯罪構成要件相符之情。
(4)被告玄○○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算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伊是
幫朋友黃○○到「小凱傳播」公司收帳而已。伊不受天道盟不倒會任何人指揮,也無拜堂儀式、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
‧‧伊是經由黃○○介紹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但伊不知道上頭大哥是誰,伊並沒有拜堂儀式,也不知道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伊只是幫「小凱傳播」公司圍事收帳,伊沒有吸收不特定多數人入幫,也不知道會長是誰,平時就跟黃○○出門。伊認識的「大鈞、鈞哥」戊○○、「新仔」壬○○、「細漢」辛○○、「小凱」己○○、「安安」乙○○、「頌凱」子○○、「阿永」沈政峰(原名沈益永)、「陽陽」鍾○陽、「簡B」A○○、「小貓」林政緯、「阿綸」張○綸、「友揚」宙○○、「小賢」B○○等人均是伊隸屬之「天道盟不倒會」份子。伊不知道戊○○在天道盟不倒會是擔任什麼角色,伊知道他是黃○○的大哥,伊稱呼他為「鈞哥」是因為他年紀比伊大的尊稱等語(見編號1卷第269-276頁)。
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於94年10月間加入幫派織天道盟不倒會,是黃○○介紹伊加入的,有事的話黃○○會找伊,伊不受天道盟不倒會任何人指揮,也無拜堂儀式、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伊知道「大鈞、鈞哥」戊○○、「細漢」辛○○、「小凱」己○○、「安安」乙○○、「頌凱」子○○、「陽陽」鍾○陽、「簡B」A○○、「小賢」B○○是天道盟不倒會成員份子等語(見編號3卷第15-1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8年10月12日結證稱:
伊沒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伊不知道戊○○等人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等語(見編號27卷第158-
171頁)。基此,堪認被告玄○○前後關於是否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之陳述,並不相同,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亦不得遽認被告玄○○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為自白,況其所述內容,尚與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組織犯罪事實有間,亦難以之認定被告戊○○等人有何與上開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相合之犯行。
(5)被告B○○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參加幫派組織,‧‧因為
伊之前透過伊朋友「頌凱」子○○的介紹,去「小凱」傳播公司幫忙收取仲介小姐坐檯陪酒的經紀費用,然後伊在公司裡經常會看到戊○○、乙○○、黃○○、玄○○等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所以乙○○、玄○○才會以為伊也是天道盟不倒會的人。‧‧其中戊○○、黃○○、辛○○、子○○、鍾○陽、A○○、乙○○、黃○年等人是幫派分子,是屬於天道盟不倒會的幫派分子,伊不知道戊○○在天道盟不倒會是擔任什麼角色,因為他年紀比伊大,所以伊才稱呼他「鈞哥等語(見編號5卷第1-13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朋友有邀請伊加入天道盟,但是伊沒有加入,朋友姓名伊已忘記了。伊知道戊○○、黃○○、乙○○、子○○、鍾○陽、辛○○、A○○、黃○年是天道盟的成員,上開人位階關係如何,伊不知道,伊是聽外面的人在傳,知道上開人是天道盟的成員等語(見編號5卷第17-2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8年10月12日結證稱:伊與天道盟不倒會沒有關係,沒有聽說過有何人參加該天道盟不倒會,也無聽說過天道盟不倒會之負責或主持之人為何人。偵查筆錄中,伊有回答知道戊○○等人是天道盟不倒會之成員,是因那時伊在當兵,檢察官講話就一直講,他又說伊當兵要用軍法,說能講就趕快結束,伊是有簽具結,可是伊當下開庭完出去,覺得有被誘導。伊不知道天道盟不倒會成員有何人,天道盟這些東西是伊在電視或雜誌看到,小凱傳播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沒有關係,伊等是以開傳播公司提供客人給小姐伴遊等語(見編號27卷第171-180頁)。惟觀以被告B○○前揭所述,無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自白之情,公訴人引用被告B○○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作為認定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實有未合,且依被告B○○所述內容,足見其所為關於被告戊○○等人是天道盟的成員之陳述,係屬傳聞,而非親自見聞,況依其所述情節,亦未述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戊○○等人涉及之組織犯罪事實,要難以之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認定。
(6)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小凱」傳播公司是小凱本人所
經營,收帳是小凱及黃○○叫子○○負責去收的,伊沒有指揮黃○○等人處理「小凱」傳播公司有關客人不願支付坐檯陪酒費用之事等語(見編號1卷第55-69頁)。復於偵訊時陳稱:己○○是小凱傳播公司老板,伊有幫他處理公司的事務,子○○、黃○○、玄○○、乙○○、辛○○等人在公司幫忙,黃○○是伊找他去的,其他人是黃○○找的,黃○○等人曾經有去處理過公司客人賴帳的事情,如果己○○很忙的話,伊就會打電話給黃○○,黃○○再找其他人等語(見編號5卷第212-215頁),及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己○○是伊好朋友,伊等一起開小凱傳播公司,伊在裡面幫忙接電話,伊是股東,後來公司沒有賺錢,也沒有分到紅利,伊跟黃○○認識7、8年,算是乾弟弟,黃○○平常無聊他會來小凱傳播公司聊天,有些客人喝醉酒,不讓小姐走,黃○○會幫伊等打電話去現場處理,甚至是報警處理等語(見編號5卷第183-18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8年4月24日結證稱:伊之前在偵訊時說如果有客人賴帳,伊會打電話給黃○○去處理,伊只跟黃○○比較熟,他有無找人伊不知道,黃○○處理後朋友聊天時會說,這應該不是報告,他收到錢後,拿回公司給小凱。‧‧小凱沒有說要用不法的手段去向客人要錢,也沒有說可以用幫派的名稱去,伊等去要錢時,沒有用幫派名義等語(見編號26卷第151-166頁)。惟據被告戊○○上開所述,尚未曾述及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二待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事實,公訴人引用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延押庭之自白、證述,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方法,尚非有據,且其所述,亦未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戊○○等人涉及之組織犯罪事實,更無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自白之情。
(7)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有客人不付錢或是小姐遭客人欺
負時,有時伊會跟股東戊○○講,再由戊○○叫黃○○帶人前往處理、催討,有時伊本人也會直接叫黃○○帶人去處理、催討,一般遇到客人賴帳時,伊都會先問小姐包廂裡有幾個客人,如果人很多的時候伊就會要黃○○多帶幾個人過去,因為伊也怕黃○○遭酒客毆打等語(見編號5卷第71-81頁),又於偵訊時陳稱:伊是小凱傳播公司的負責人,之前伊有欠戊○○約100萬元,所以他來伊公司幫忙收小姐的經紀費,公司有賺錢的話順便可以還他錢。伊沒有加入天道不倒會,伊只知道黃○○對外有自稱是天道盟不倒會,另外乙○○、子○○、A○○、玄○○他們都是聽黃○○的,戊○○、黃○○、乙○○、玄○○、子○○、A○○他們除了在公司幫伊收小姐的經紀費之外,碰到客人賴帳的時候,也請他們幫伊處理,小姐有跟伊回報客人賴帳或小姐被欺負,伊就請他們到現場去處理,伊有叫他們儘量不要有暴力行為,但現場有時情況會控制不了,所以難免會有一些暴力行為,他們是會回報給公司,看當時公司有誰在等語(見編號5卷第83-86頁)。而於98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在92年間伊有開小凱傳播公司,伊是負責人,員工曾有黃○○、子○○、B○○、A○○、辛○○。黃○○在裡面負責外務,伊是現金交易,需要有人騎車在外面跟小姐收經紀費,客人如果不給錢,不一定請黃○○去處理,伊都是請外務去,機動性比較夠,子○○等有擔任過外務的。‧‧伊與戊○○是朋友,‧‧伊這種傳播公司都是在接電話,黃○○會打電話回公司,就看電話是誰接的,所以向伊或向戊○○回報都一樣,伊等都會在公司,沒有刻意說要向誰回報。小姐去跟客戶收的錢或是員工跟客人處理的帳,事後都交給伊,伊沒有加入任何幫派,伊沒有聽過小凱傳播公司的其他員工說戊○○主持天道盟不倒會,本案的其他被告沒有在小凱傳播公司主持天道盟不倒會的會務,小凱傳播公司不是天道盟不倒會的堂口等語(見編號26卷第266-283頁)。惟觀以被告己○○上開所述,尚未曾述及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二待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事實,且無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自白之情,公訴人引用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述,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方法,尚非有據,至其於偵訊所證關於被告黃○○對外有自稱是天道盟不倒會一節,已未證及係屬親自見聞,況依其所述情節,亦未證及公訴人所指被告黃○○等人涉及之組織犯罪事實,是要難以之證明被告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8)被告子○○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加入不法幫派組織,‧伊
有受戊○○、黃○○等人指揮處理「小凱」傳播公司有關客人不願支付坐檯陪酒費用之事等語(見編號1卷第213-228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於93年底加入的,是跟著黃○○,伊知道尚有綽號「鈞哥」戊○○、「黑仔」黃○○、「細漢」辛○○、「阿輝」玄○○是不倒會的等語(見編號3卷第2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8年7月17日結證稱:伊無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伊於偵訊所說,伊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根本就沒有這回事,伊說戊○○、黃○○、玄○○等人有加入,是那時候警察有丟名單,伊隨便講幾個。伊不清楚小凱傳播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有何關係,好像聽過酒客說小凱傳播公司是天道盟不倒會,伊不知道小凱傳播公司是否是天道盟不倒會的堂口。檢察官起訴的這幾次,被害人與伊沒有冤仇,伊要去幫忙是朋友出事互相幫忙,沒有好處可拿,可以拒絕不要去,有時都會拒絕等語(見編號27卷第46-66頁)。是見被告子○○前後關於是否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所述顯屬有間,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亦不得遽認被告子○○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為自白,況其所述內容,亦未及親見被告戊○○等人有為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
(9)被告辛○○於警詢時係陳稱:「小凱」傳播公司是由己○○
一人經營介紹小姐坐檯陪酒,伊算是該公司員工,在公司幫忙接電話每個月領3萬元等語(見編號1卷第260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16歲就認識戊○○、黃○○,伊稱呼戊○○叫「大的」,黃○○叫「黑仔」,‧‧「小凱」傳播公司是己○○經營的,就是介紹傳播小姐陪酒,伊在該傳播公司幫忙接電話,薪水跟小凱領等語(見編號3卷第20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8年10月12日結證稱:伊於95年2月24日偵查稱,伊從16歲就認識戊○○、黃○○,不知道他們是天道盟不倒會之成員,是屬實,伊沒聽說過小凱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有何關係等語(見編號27卷第180-188頁)。是認被告辛○○並未曾述及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二待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事實,公訴人引用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述,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方法,尚非有據,且其所述,亦未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戊○○等人涉及之組織犯罪事實,更無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自白之情。
(10)證人陳○衛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參加天道盟不倒會?)沒有正式加入,但算是裡面的成員;(問:你跟著誰?)跟著乙○○;(問:比乙○○層級高的是何人?)黃○○綽號「黑仔」,黃○○上面是戊○○;(問:跟乙○○同輩的人有誰?)A○○、子○○、鍾○陽;(問:知否還有何人跟著乙○○?)詹○豪、鄒○桓、陳○宏、地○○、陳哲明、郭佳霖、唐○晉(綽號他吉)、玄○○,另外壬○○是一統會的等語(見編號3卷第195-199頁),而證人陳○衛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未到庭,然依證人陳○衛上開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其既稱沒有正式加入天道盟不倒會,則其如何知悉前述關於層級一節?是否為親自參與見聞?均不能確定,況據其所證情節,亦未證及有親聞上開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則被告乙○○等人是否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亦無法以之認定。
(11)證人黃○朕於偵訊時證稱:(問:有人介紹你加入天道盟不倒會嗎?)A○○有介紹我加入,但我(沒)有正式加入,A○○是裡面的成員;(問:知否還有何人是不倒會的成員?)鍾○陽、壬○○、黃○○、乙○○、子○○都是;(問:知否他們的層級?)裡面最高的是戊○○,戊○○下面是黃○○,乙○○是跟黃○○的,鍾○陽及子○○跟誰我就不知道了。壬○○應該跟黃○○同輩等語(見編號3卷第259-
261頁),而證人黃○朕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未到庭,然依證人黃○朕上開所述,可知其並沒有正式加入天道盟不倒會,則其如何知悉前述關於其中成員、層級等節?是否有親自見聞?均未能確定,況據其所證情節,亦未證及有親聞上開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尚不得以之認定被告戊○○等人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12)證人酉○○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知否黃○○、乙○○、壬○○、林政緯是天道盟的嗎?)壬○○、林政緯我不清楚,但我知道黃○○及乙○○是不倒會的;(問:尚知道何人也是不倒會的成員?)鍾○陽、A○○、黃○年;(問:黃○○、乙○○、鍾○陽、A○○、黃○年之間關係為何?)黃○○是大哥,其他是黃○○的小弟;(問:為何知道上開人是不倒會的成員?)剛認識的時候他們自己這樣介紹的等語(見編號4卷第108頁),而證人酉○○後於本院98年5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說乙○○、鍾○陽、A○○、黃○年是黃○○小弟,所謂小弟是指就朋友,不是親兄弟,是黃○○發號施令。伊有聽過天道盟不倒會,伊之前說知道黃○○、乙○○、鍾○陽、A○○、黃○年都是天道盟不倒會的份子,是他們自己跟伊說的,‧‧事隔多年,伊不記得誰跟伊這樣說,他們跟伊說時沒有提到天道盟不倒會負責人或主持人是誰,沒有說天道盟不倒會聽誰指揮。伊不知道小凱傳播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的關係,伊沒有聽黃○○提到他們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也沒有提到天道盟不倒會的堂口在那裡,黃○○自稱天道盟不倒會成員,他沒有說過他的大哥是誰,伊沒有聽過綽號大鈞或鈞哥的人等語(見編號26卷第200-211頁)。惟觀諸證人酉○○上開證詞,足見證人酉○○所為關於被告黃○○等人是天道盟的成員之證述內容,係屬傳聞,而非親自見聞,況依其所證情節,亦未證及公訴人所指被告黃○○等人涉及之組織犯罪事實,是要難以之證明被告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13)證人天○○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沒有;(問:知否何人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戊○○、黃○○、乙○○、鍾○陽、A○○、子○○是天道盟不例會的成員,另外我知道癸○○、壬○○是士林地區的角頭;(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是不倒會及角頭的事情?)有些是他們自己說的,如乙○○、子○○、A○○、鍾○陽他們都自己跟我講過,有些是外面的人講的等語(見編號4卷第11
8-119頁),而證人天○○後於本院98年2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除了他們自己跟伊講過的部分,應該是伊擺攤時聽別人講外,其他均實在。伊有聽過天道盟不倒會,沒有加入,伊之前在偵訊筆錄說,有聽被告幾人自己說過他們是不倒會的成員,忘了這是怎麼回事,伊不知道被告中有誰是不倒會的成員,也不知道戊○○、己○○、黃○○的綽號,伊跟被告A○○比較熟識,不知道A○○是否為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伊是聽隔壁的攤販說天道盟不倒會,他的姓名伊不認識,該攤販不是跟伊講,是伊聽到他在跟別人說,他們講的具體內容就只說有天道盟不倒會的存在。伊不知道天道盟不倒會的性質,沒有親身經歷這個組織,也不清楚裡面的關係層級,不知道這個組織的成員等語(見編號25卷第178-190頁)。然觀以證人天○○上開證詞,足見證人天○○所證關於被告戊○○等人是天道盟的成員之內容,亦屬傳聞,而非親自見聞,已不得逕以之即為被告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且依其所證情節,亦未證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戊○○等人涉及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無從以之證明被告戊○○等人有主持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14)證人唐○晉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或有無人找你加入?)沒有;(問:知否何人是天道盟不倒會的?)子○○、乙○○、黃○○、鍾○陽、A○○;(問:你為何知道上開五人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是乙○○之前跟人家吵架,他自己報說是不倒會的成員,另四人常跟乙○○在一起,乙○○也說他們是不倒會;(問:知否他們五人之間的關係?)黃○○階級較高,乙○○是跟著黃○○,其他三位是乙○○的朋友等語(見編號4卷第157-158頁),而證人唐○晉後於本院98年2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聽到乙○○親口自稱是天道盟不倒會成員,沒有人跟伊講過天道盟不倒會成員有誰,伊在警詢和偵查中指出一些人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因為少年隊的在問的時候就一直講。
伊所知道天道盟不倒會成員是少年隊跟伊講的,問的時候他們就有說,因為他們一開始就問伊有無加入天道盟,他們講的這些人伊就推測他們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少年隊沒有跟伊說天道盟不倒會的負責人是誰,伊不知道天道盟不倒會成員有開任何公司來做非法的事情,伊不清楚天道盟不倒會是怎樣的性質和內部結構,只知道是幫派,伊沒有聽過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等語(見編號25卷第199-209頁)。然參諸證人唐○晉上開證詞,可見證人唐○晉前後所證並非一致,且未親自見聞被告乙○○等人如何參與加入天道盟等情,況依其所證情節,亦未證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戊○○等人涉及組織犯罪之構成事實,是無法以之認定被告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主持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之犯行。
(15)證人葉○宏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加入天道盟,或有無人找過你加入天道盟?)沒有;(問:知否何人是天道盟的成員?)戊○○、黃○○、乙○○、子○○、鍾○陽、A○○,乙○○、子○○、鍾○陽、A○○是跟黃○○的,黃○○應該是他們的大哥等語(見編號4卷第226-227頁),而證人葉○宏後於本院98年2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有聽過天道盟不倒會,應該是有人講的,伊沒有聽過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的負責人或主持人是誰等語(見編號25卷第209-218頁)。然參諸證人葉○宏上開證詞,可知其並沒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則其如何能親自見聞知悉前述關於成員一節,已非無疑,況且依其所證內容,亦無證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戊○○等人涉及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尚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之證據。
(16)證人張○綸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加入天道盟,或有無人找過你加入天道盟?)沒有;(問:知否何人是天道盟的成員?)戊○○、黃○○、乙○○、子○○、玄○○等語(見編號4卷第241-243頁),而證人張○綸後於本院98年2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清楚小凱傳播公司在做什麼,不知道在庭的被告,有誰在小凱傳播公司上班。伊沒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有聽過天道盟不倒會,伊不知道天道盟不倒會、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的負責人或主持人是誰,沒有人親口跟伊說他是不倒會的成員等語(見編號25卷第219-242頁)。惟觀諸證人張○綸上開證詞,可知其並沒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則其如何能親自見聞知悉何人為天道盟成員,已非明確,且依其所證內容,亦無證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戊○○等人涉及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難以據之即為被告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不利認定。
(17)證人午○○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加入天道盟?或有無人找你加入天道盟?)沒有;(問:知否何人是天道盟的成員?)黃○○、A○○、子○○○○鎮○○○道盟不倒會的成員。乙○○是跟黃○○,黃○○是乙○○的大哥,子○○、A○○跟哪個大哥我就不知道了,癸○○是天道盟的,但他不是不倒會的;(問:你如何知道他們是天道盟的?)曾經有一次我們在泡沫紅茶店聊天,席間我無意問聽到他們自己講的等語(見編號4卷第270-272頁),而證人午○○後於本院98年2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不知道天道盟不倒會的負責人,新聞有報導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伊不知道該分會的負責人是誰,伊不記得當天在泡沫紅茶店聊天的情形等語(見編號25卷第242-248頁)。然觀以證人午○○上開證詞,足見證人午○○所證關於被告黃○○等人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之內容,係屬傳聞,且依其所證情節,亦未證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戊○○等人涉及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要不得以為被告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18)證人地○○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加入天道盟?或有無人找你加入天道盟?)沒有;(問:知否何人是天道盟的成員○○○鎮○○○○道乙○○是跟黃○○的,另外子○○常常跟乙○○走在一起。在94年,有一次我翹家,就住在乙○○家,是乙○○告訴我說他是天道盟的,他問我認不認識「黑仔」黃○○,我說我知這他是陽明山的,他說「黑仔」是他的老大。另外有一次乙○○還叫我在家等他,他說他要去幫一個「鈞哥」收錢。他說「鈞哥」是「 董仔 」,是他們那邊最大的等語(見編號4卷第299-300頁),而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未到庭,惟觀諸證人地○○上開證詞,足見證人地○○所為關於○○○鎮○○○○○道盟的成員之證述內容,係屬傳聞,而非親自見聞,況依其所證情節,亦未證及上開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則被告戊○○等人是否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自無法據以認定。
(19)證人辰○○於偵訊時證稱:(問:認識本件被告幾人?)戊○○、黃○○、壬○○、乙○○、癸○○;(問:如何認識他們五人?)有些是我國中的學弟,有些是在外面認識的;(問:知否他們五人是何幫派份子?)有時我去小凱公司聊天的時候,聽裡面的小姐說戊○○是天道盟不倒會的,其他
4位我不清楚等語(見編號5卷第49-50頁),而證人辰○○後於本院98年5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報紙有聽過天道盟不倒會,伊有聽到傳播小姐聊天時,有提到戊○○是天道盟不倒會的幫派份子,這位小姐沒有提到其他人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伊不知道黃○○是否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伊不知道天道盟不倒會的主持人或負責人,或組織架構,伊聽小姐說戊○○是天道盟不倒會成員,沒有提到他在該會的職務,伊認識戊○○,但伊沒有向戊○○確認他是否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戊○○沒有向伊提到他是天道盟不倒會成員等語(見編號26卷第211-219頁)。然觀諸證人辰○○上開證詞,足見證人辰○○所證關於被告戊○○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一節,係屬傳聞,且依其所證內容,亦未證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戊○○等人涉及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難以之作為被告戊○○等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20)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沒有;(問:知否何人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乙○○、A○○、鍾○陽;(問:如何知道他們是不倒會的?)他們自己有說過等語(見編號4卷第165-166頁),而證人寅○○後於本院98年5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聽過天道盟不倒會,也沒有認識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伊當時向檢察官說的應該是據實陳述。乙○○沒有親口向伊說他是天道盟不倒會成員,A○○沒有親口向伊說他是天道盟不倒會成員等語(見編號26卷第219-222頁)。惟觀以證人寅○○前揭證述,足認證人寅○○前後所證尚非相合,且未親自見聞被告乙○○等人如何參與加入天道盟等情,況依其所證情節,亦未證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戊○○等人涉及組織犯罪之構成事實,要無從據之即認定被告戊○○等人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
(21)據上,公訴人所引用之前揭各項供述方法,實已難認得據
以認定附表編號一、二待證事實欄所載之待證事實,更難以之證明被告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5)至公訴意旨以附表編號三至十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被告戊○○、己○○、黃○○、乙○○、子○○、A○○、辛○○、玄○○、B○○警詢、偵訊、羈押庭訊自白、證述;證人卯○○、張○綸、宙○○、鍾○陽、丙○○、陳○衛、申○○、庚○○○、丑○○、陳○宏、戌○○、酉○○、未○○、壬○○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等項供述證據,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書證,並引用附表編號三、
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記載序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1)、(2)、(3)及(二)至(十)之事實,惟公訴意旨所引用部分序號之通聯譯文,如:C134、D340,已查無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況前揭公訴意旨所據之供述證據、書證,及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編號三至十四記載之待證事實,其中所示內容僅為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一、(一)(1)、(2)、(3)及(二)至(十)之事實,而依前述,尚難以公訴意旨所認之此部分事實,遽認被告戊○○等有主持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自亦不得據上開供述證據、書證,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被告戊○○等人有何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
(6)公訴意旨固以附表編號十五所載,謂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幫內成員均稱呼被告戊○○為「大哥」、「老大」,且自居於幫中小弟之地位,渠等對被告「大哥」、「老大」之稱呼,絕非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年長或社會經歷、經濟能力較佳者之尊稱,而係對於犯罪組織主持者之稱呼。再者,被告戊○○、己○○、黃○○對幫內成員均有所指示,益證幫派內部上下從屬、層層節制之關係,惟於被告黃○○等人依被告戊○○等人之指示處理「小凱」傳播公司與客人間之消費糾紛,及被告乙○○、子○○等人,稱呼被告黃○○為「哥」之供述,前者,聽指示之意,是否等同於組織犯罪中之上下隸屬指揮關係?事理上未必可以遽認無疑,後者,尊稱年紀大者為「某哥」,乃社會通常可見之人際互動,未必與組織犯罪有關,均難謂係毫無合理可疑之有效證明方法,自不得以此遽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上情。
(7)末查,被告戊○○等是否列名於幫派名冊,或於參加幫派時有無經過特定之入會儀式等,雖與是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無必要關連,但綜觀前揭事證,本件或係因「小凱」傳播公司與客人間之消費糾紛衍生之犯罪、聚眾行為,或係因被告等黃○○受不詳之人委託所為之行為,或為被告黃○○等因友人、其等個人與他人之消費等糾紛出面處理所生之事,已難認定被告戊○○等係為犯「特定犯罪」而具有常習性,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構成要件有別。況組織犯罪固有其隱密性之特性,但對於其成員參與該犯罪組織,仍須有積極之證據為斷,尚難以被告戊○○等有加入「小凱」傳播公司,率而認定其等加入該公司或參加上揭公訴意旨一(一)至(十)所示行為,即係參與組織犯罪。綜上所述,被告戊○○、黃○○、乙○○、辛○○、B○○、A○○、子○○、玄○○等雖有群聚為上揭公訴意旨一(一)至(十)所示行為,但尚無法認定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
四、被告A○○所涉上揭一、(一)、(2)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A○○就上開一、(一)、(2)部分,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黃○○、己○○、子○○、玄○○警詢、偵訊之證述;少年鍾○陽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丙○○警詢、偵訊證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明書,及通訊監察譯文A62、A65、B222、C27、C35、C36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A○○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犯行,而以伊當日根本沒有去臺北市○○區○○○路錢櫃KTV等語置辯。
(三)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中證稱:94年9月11日當天伊公司傳播小姐確實有前往錢櫃KTV唱歌坐檯,因小姐遭受客人欺負,小姐即打電話回公司告知伊此事,伊即率子○○、鍾○陽、壬○○等人趕往處理,到現場門口時發現公司小姐滿臉是血與客人站在一起,伊即抓住該名客人,該名客人有反抗,伊就放開對方,這時子○○持西瓜刀砍殺該名客人(名字不曉得)後,伊等就帶小姐離開現場,事後被告A○○到場後見不到伊等打電話給伊,伊就跟他說事情處理好了,叫他自行離開。當天只有伊及子○○、鍾○陽、壬○○等4人一同前往,西瓜刀是子○○自行攜帶前往的等語(見編號1卷第88頁),並核與卷附94年9月11日21時16分29秒之被告A○○與少年鍾○陽之通聯譯文(序別A62),其中被告A○○向少年鍾○陽表示伊到的時候叫伊說,沒事了看伊要不要回公司,伊說那伊先回家好了之對話內容要無不合,顯見證人黃○○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實無從遽認被告A○○於94年9月11日案發當時有到場參與上開對告訴人丙○○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犯行。
(2)再者,同案被告子○○雖於警詢中供稱:(問:94年9月11日,一名自稱竹聯幫南堂的 小葉 在錢櫃KTV唱歌狂歡,叫傳播小姐前往助興,細故將小姐打傷,大哥戊○○電召指示會長黃○○率手下成員你、鍾○陽、A○○、壬○○等人趕往處事並由你持刀將被害人丙○○砍傷,你做何解釋?)有該件事;(問當天共有多少人一同前往?分持何器械?)當天參與有我、黃○○、鍾○陽、A○○、壬○○等人。我持西瓜刀,另鍾○陽持木棒等語(見編號1卷第224-22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問:94年9月10日南京東路錢櫃KTV當天有客人被毆打受傷,經過情形如何?)小凱電話通知我,我自己騎摩托車過去,我到現場後,有看到被告黃○○、鍾○陽,A○○沒有印象,沒有看到玄○○,客人好像喝醉就推黃○○,當時太混亂,我以為他要打黃○○,就從摩托車拿西瓜刀砍被害人,被害人用手擋,手就受傷等語(見編號27卷本院98年
7月17日審判筆錄),足見同案被告子○○就被告A○○於94年9月11日當天是否確有與伊與被告 賴啟任 等人一同至南京東路錢櫃KTV一節,前後陳述並不一致,是難據之即為被告A○○不利之認定。
(3)另同案被告玄○○固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參與這件事,當時己○○打電話給伊說小姐出事了,要伊趕過去了解,伊到了之後有看到黃○○、子○○、鍾○陽、A○○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伊問受傷的小姐是那一個客人毆打他,他說那個客人已經走了,伊回報己○○後因為還有別的地方要收帳,所以伊就先走了,後來伊有聽己○○、黃○○說他們有遇到打小姐的客人,還打了起來,對方有人被砍傷,但伊不知道是遭何人砍傷等語(見編號1卷第274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有參與這件事,但伊不知道是何人砍傷等語(見編號3卷第16頁),惟同案被告玄○○上開所述核與前揭事證有間,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沒有押走被害人丙○○,伊只有到場,出手打他而已等節(見本院99年8月30日審判筆錄),亦顯與其上開於警詢所述內容未合,基此,實要難謂得以同案被告玄○○上開所述為認定被告A○○有參與94年9月11日犯行之依據。
(4)至證人鍾○陽係於警詢中陳稱:94年9月11日,‧‧伊有到場,但伊不清楚當天共有多少人一同前往?分持何器械?等語(見編號1卷第290-291頁),而同案被告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則為其等均未於94年9月11日到場,係通知被告黃○○、子○○等人前往處理公司被客人打傷之事,且皆未提及被告A○○是否有與被告黃○○等人一同前往,足認同案被告戊○○、己○○就被告A○○是否有到場參與一節,均無親自見聞,亦不知悉,據此,當不得以證人鍾○陽、被告戊○○、己○○之陳述,認定被告A○○是否有上開犯行。
(5)又觀諸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詳前揭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一)所載),及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述伊只認得勒住伊脖子的男子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可以確定是黃○○帶頭的,子○○也有在場一節(見編號3卷第134、142頁),可知告訴人丙○○對於案發當時在場參與之人可確認有被告黃○○、子○○,其餘在場者告訴人丙○○尚無法予以指認,則不能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即認定被告A○○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犯行。
(6)末查,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丙○○於94年9月11日受有前揭右前臂深度裂傷(5X10X5公分)併肌肉、肌腱、神經斷裂之傷害,實不得以之認定被告A○○有與被告黃○○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而通訊監察譯文A62、A65、B222、C27、C35、C36,詳參卷附其中通話內容,除上開94年9月11日21時16分29秒被告A○○與少年鍾○陽之通話外,其餘譯文並無顯示關於被告A○○是否有到場參與之內容,自亦無從據此以為不利被告A○○認定之證據。
五、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黃○○、乙○○、子○○、A○○、辛○○、玄○○、B○○所涉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及被告A○○所涉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等犯行之證據,均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黃○○、乙○○、子○○、A○○、辛○○、玄○○、B○○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及被告A○○另有公訴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等人犯罪,自應依法就前揭被告戊○○被訴涉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黃○○被訴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乙○○、辛○○、子○○、玄○○、B○○被訴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A○○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傷害罪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黃○○所涉前揭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子○○、玄○○所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部分,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乙○○所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黃○○被訴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子○○、玄○○、乙○○被訴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己○○現經本院通緝中,其所涉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待證事實│證據名稱│├──┼───────────┼────────────┤│一│①被告戊○○、黃○○、│①被告黃○○警詢、偵訊、│││己○○、乙○○、子○○│羈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A○○、辛○○、 蔡明 │乙○○、A○○、玄○○、│││輝、B○○及少年陳○衛│B○○警詢、偵訊自白、證│││、詹○豪、黃○年、鄒○│述。│││桓、鍾○陽均係天道盟不│②證人陳○衛、黃○朕、黃│││倒會成員。│ 俊富 、天○○、唐○晉、葉│││②被告A○○經被告 何鎮 │○宏、張○綸、午○○、齊│││ 安介紹 加入天道盟不倒會│ 慕文 、辰○○警詢、偵訊證│││,並接受被告黃○○指揮│述。│││。│③證人寅○○、己○○偵訊│││③被告玄○○經被告賴啟│證述。│││銘介紹加入天道盟不會。││││④被告戊○○係天道盟不││││倒會中之「大哥」,下轄││││被告黃○○。││││⑤被告黃○○下轄被告何││││鎮安。││││⑥被告乙○○、子○○、││││A○○與少年鍾○陽於天││││道盟不倒會中屬同輩份之││││成員。││││⑦被告乙○○下轄被告蔡││││ 明輝 及少年詹○豪、鄒○││││恒等人。││├──┼───────────┼────────────┤│二│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戊○○警詢、偵訊、延││││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賴││││啟銘警詢、偵訊、羈押、延││││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周││││ 士凱 、乙○○、子○○、簡││││ 佑任 、辛○○、玄○○、魏││││ 仰賢 警詢、偵訊自白、證述││││。│├──┼───────────┼────────────┤│三│犯罪事實欄一、(一)、│①被告戊○○偵訊自白、證│││(1)│述,被告己○○、黃○○、││││乙○○、子○○警詢、偵訊││││自白、證述,證人卯○○、││││張○綸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宙○○警詢證述。││││②通訊監察譯文B27。│├──┼───────────┼────────────┤│四│犯罪事實欄一、(一)、│①被告戊○○、黃○○警詢│││(2)│、偵訊、羈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己○○、子○○、││││玄○○警詢、偵訊自白、證││││述,證人鍾○陽、宋明恒警││││詢、偵訊證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②通訊監察譯文A62、A65、││││B222、C27、C35、C36。│├──┼───────────┼────────────┤│五│犯罪事實欄一、(一)、│①被告戊○○偵訊自白、證│││(3)│述,被告黃○○警詢、偵訊││││、羈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乙○○、玄○○警詢、偵││││訊自白、證述,證人陳○衛││││警詢、偵訊證述。││││②通訊監察譯文E26。│├──┼───────────┼────────────┤│六│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黃○○警詢、偵訊、羈││││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何││││鎮安、子○○、A○○、蔡││││明輝警詢、偵訊自白、證述││││,證人申○○、鍾○陽、陳││││○衛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庚○○○偵訊證述。│├──┼───────────┼────────────┤│七│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黃○○警詢、偵訊、羈││││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何││││鎮安、子○○警詢、偵訊自││││白、證述,證人丑○○、陳││││○衛、陳○宏警詢、偵訊證││││述,現場照片8張。│├──┼───────────┼────────────┤│八│犯罪事實欄一、(四)│①被告黃○○警詢、偵訊、││││羈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乙○○、子○○警詢、偵訊││││自白、證述,證人鍾○陽警││││詢、偵訊證述。││││②通訊監察譯文A7。│├──┼───────────┼────────────┤│九│犯罪事實欄一、(五)│①被告乙○○、子○○警詢││││、偵訊自白、證述,證人張││││○綸警詢、偵訊證述。││││②通訊監察譯文B7、A17。│├──┼───────────┼────────────┤│十│犯罪事實欄一、(六)│①被告乙○○警詢、偵訊自││││白。││││②通訊監察譯文B17。│├──┼───────────┼────────────┤│十一│犯罪事實欄一、(七)│①被告黃○○警詢、偵訊、││││羈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乙○○、玄○○警詢、偵訊││││自白、證述,證人張○綸、││││黃○年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宙○○警詢證述。││││②通訊監察譯文A88、C65、││││C66、D73。││││(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增列證││││人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本院編號24卷第122││││頁)│├──┼───────────┼────────────┤│十二│犯罪事實欄一、(八)│①被告乙○○警詢、偵訊自││││白、證述,證人酉○○、張││││○綸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宙○○警詢證述。││││②通訊監察譯文B202、B203││││、B206、B207、B209、B21││││2、B213、C95、C96、C98││││、C100、C104、C105、C109││││、D124、D125、D132、D13││││5、D136、D137、D138、D13││││9、D140。│├──┼───────────┼────────────┤│十三│犯罪事實欄一、(九)│①被告黃○○警詢、偵訊、││││羈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乙○○、辛○○、B○○警││││詢、偵訊自白、證述。││││②通訊監察譯文E15。│├──┼───────────┼────────────┤│十四│犯罪事實欄一、(十)│①被告黃○○警詢、偵訊、││││羈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乙○○、子○○、辛○○、││││B○○警詢、偵訊自白、證││││述,證人未○○警詢、偵訊││││證述。││││②通訊監察譯文C133、C134││││、D340。│├──┼───────────┼────────────┤│十五│天道盟不倒會係以破壞社│天道盟不倒會糾眾恃強、聚│││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眾鬥毆、打架滋事、恐嚇取│││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財、暴力討債之犯罪證據如│││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上,成員行為具有集團、常│││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習、暴力、脅迫性質甚明。││││又成員間具有上下隸屬關係││││,詳如編號一證據所示。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幫內││││成員均稱呼被告戊○○為「││││大哥」、「老大」,且自居││││於幫中小弟之地位,渠等對││││被告「大哥」、「老大」之││││稱呼,絕非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年長或社會經歷、經濟能││││力較佳者之尊稱,而係對於││││犯罪組織主持者之稱呼。再││││者,被告戊○○、己○○、││││黃○○對幫內成員均有所指││││示,益證幫派內部上下從屬││││、層層節制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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