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慶苗律師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五號、第一一七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