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立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69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張立偉於民國105年3月28日14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266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興路1段266巷440之17號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右方適有 王思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述產業道路自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即王思惠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仍貿然前行。王思惠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駛入該路口,張立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瞬間撞及王思惠所騎機車之前車頭,王思惠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脾臟撕裂傷及腹部鈍挫傷、左側第6-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上頜骨粉碎性骨折、右眼挫傷、右側牙齒移位及凹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張立偉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報警並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思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第一審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張立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交簡上卷第7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惠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該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7、15-19頁反面、14、20頁)、車籍查詢資料(偵卷第26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王思惠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及腹部鈍挫傷、左側第6-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上頜骨粉碎性骨折、右眼挫傷、右側牙齒移位及凹陷等傷害,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12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係左方車,告訴人騎乘機車為右方車一節,亦有前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其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右方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猶未暫停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交簡上卷第15-16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又告訴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報警並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脾臟撕裂傷及腹部鈍挫傷、左側第6-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上頜骨粉碎性骨折、右眼挫傷、右側牙齒移位及凹陷等傷害,經手術行上顎骨複雜開放性復位術後,尚需休養2個月,傷勢嚴重,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稍嫌略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②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除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原審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時僅記載「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此部分漏未併予認定,亦有未洽。檢察官仍認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完全負責,並引為上訴理由,應屬無據。③本院民事庭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3479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就上開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已給付告訴人6萬元,餘額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自110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9200元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6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65-1頁),原審未及審酌雙方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等事宜而為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復認被告迄今仍飾詞卸責,拒不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不宜減刑,已與實情未合,無從採憑。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及可議之處,其量刑基礎業有改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自知之甚明,且有相當之駕駛技能及經驗,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已給付告訴人6萬元,餘款正分期賠償中,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固定工作,從事兼職工作,月入約3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需負擔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原審交易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與原審相同刑度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69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