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6年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5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95年度調偵字第330、3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7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7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因買賣電腦而認識丁○○後,即在丁○○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之居所,向丁○○佯稱其係「 凱恩斯 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並遊說邀同丁○○投資入股該公司,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在丁○○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作為投資款項予甲○○,雙方並簽訂「凱恩斯科技股東合作契約書」,甲○○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先後二次在丁○○上開同一住處,簽發並交付面額各為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月三十日之本票二紙予丁○○供作擔保,而用以取信丁○○。惟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雙方合作投資條件,經丁○○詢問發現後,甲○○即再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一泡沫紅茶店內,簽立「債務分期償還合約書」用以表示其願返還上開款項之意,且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依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將其所有之電腦一組交予丁○○。嗣後因丁○○將該部電腦以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售予辛○○,而辛○○取得之上開電腦因有部分瑕疵,遂聯絡甲○○,甲○○則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向辛○○訛稱可代為維修並加裝配備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誤,而在不詳時、地交付四千元之維修款項予甲○○,並委由甲○○修理該部電腦。然因甲○○事後不僅未返還丁○○上開所有投資款項,亦未將該部電腦維修後交予辛○○,且即避不見面,丁○○及辛○○始知受騙。㈡甲○○復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先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bibiˍtaiwan@yahoo.com.tw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商品訊息,致己○○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網站上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因誤認甲○○確有出售電視或電腦等相關商品,己○○遂依甲○○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而與甲○○洽談訂購電視壁掛架一個及電漿電視二部之事宜,並依甲○○之指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將所有四萬五千元之款項轉帳至甲○○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購買上開物品之代價。然甲○○收到上述款項後,竟未依約交付己○○所訂購之貨品。事後因己○○向甲○○催索上開貨物,而甲○○則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撥打電話向己○○及己○○之夫 陳家達 佯稱其因發生車禍傷重而住在加護病房,致一時無法交貨云云,而始終未交付上開貨物或退還貨款,甚即不再與己○○聯絡處理,己○○始查悉受騙。㈢又甲○○復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bibiˍtaiwan@yahoo.c
om.tw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商品訊息,致丙○○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在網站上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因誤認甲○○確有出售電腦等相關商品,而在該網站上下標購買電腦主機一臺,得標後甲○○即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以上開電子信箱帳號及未顯示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與丙○○聯絡,並與丙○○相約於當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交貨,甲○○則於上開時、地當場交付一只箱子予丙○○,並訛稱其內即為丙○○所購買之物云云,致丙○○不疑有詐,遂當場交付現金六千二百元予甲○○收執。嗣因丙○○拆開上開箱子發現其內僅有電腦主機之外殼,始獲悉受騙。㈣甲○○復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間,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bibiˍtaiwan@yahoo.com.tw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商品訊息,致戊○○因見該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七分許,以七千九百元下標購買ACER19吋寬銀幕LCD1部得標,甲○○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戊○○即依甲○○之指示,於95年2月3日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永安郵局(原判決誤載為彰化過溝郵局),以ATM轉帳7900元至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購買上開物品之代價。然甲○○收到上述款項後,竟未依約交付戊○○所訂購之貨品。事後因戊○○向甲○○催索上開貨物,而甲○○則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good00000000@yahoo.com.tw帳號發電子郵件,向戊○○推稱其因裝監視器時摔傷腿,致需延遲交貨云云,惟始終未交付上開貨物或退還貨款,甚即不再與戊○○聯絡處理,戊○○遲未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查證,方知悉上情。㈤再甲○○復續上開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雅虎奇摩知識網站,並以kafen96@yahoo.com.tw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可代為從事電腦維修,其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訊息,致乙○○亦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在網站上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因誤認甲○○確可幫忙維修電腦,而撥打電話與甲○○聯絡要求代為維修所有之電腦一部,是甲○○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依約至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一之六號四樓之五之住處,並向乙○○訛稱其在現場無法處理,需將該電腦帶回公司重灌作業系統軟體及維修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其所有之電腦一部(原價約一萬五千元,已使用約一年半),事後因甲○○遲未歸還該電腦予乙○○,乙○○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丁○○、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原審併案審理;暨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表示原審判太重,且其與丁○○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全部以十七萬元和解,其他亦與各被害人慢慢和解;復具狀辯稱:伊一直與被害人等不斷協商和取得諒解,已取得口頭答應,願與伊私下和解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㈠、㈡、㈣所載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核與被害人丁○○、己○○、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中、被害人辛○○於偵查中、證人即己○○之夫陳家達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己○○匯款)、被告之帳戶交易清單及網路刊登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六頁至八頁、第十頁、第十三頁)、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凱恩斯科技股東合作契約書二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六一七號卷第二至四頁)、債務分期償還合約書(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五0號卷第十八頁、及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六一七號第十四頁)、電腦拍賣網站畫面列印資料(見警卷第九頁)、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三號卷第
四九、五0頁、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八頁、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三0號卷第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卷第七頁)、交易明細資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卷第十七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基本資料(用戶為被告,見警卷第一0頁)、被告之臺中文心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十一頁)、告訴人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見警詢案卷第八頁)、戊○○提供網路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三號卷第五十一至六十一頁、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三0號卷第八至十五頁)在卷足稽,可見被告就此等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曾向被害人丙○○詐騙云云。惟觀諸被害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三分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捷豹科技全新AMD2600/64位元+512MB玩家級升級用主機,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四分得標,因交易後對方交付僅電腦外殼,並無主機才知被詐騙。被詐騙金額一共是六千二百元,因我要求配備升級,故金額原本是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再加二百元,對方自稱陳先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我和對方是採面交現金,在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住處交易。對方使用之帳號資料為bibiˍtaiwan@yah
oo.com.tw。」(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卷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警詢筆錄第十二頁以下)、「因我先前在今年一月二十九日遭人詐欺,今天(三日)我請女友 王藍苓 又跟之前的買家電話聯繫(0000000000)買電腦主機,並約定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南海路二十號(西雅圖咖啡店)先交款再交貨,對方約下午五時五十分左右到達上述地點對面,並以電話(0000000000)顯示告知他已到達,下車示意要我女友過去,我因確認該人就是一月三十日與我以電腦主機空殼交易之人,故請警方到場處理。(問:警方帶回查證之人甲○○,你是否確定為一月三十日在和平西路一段五五巷十八號詐騙你的同一人?)我當天有跟他當面交易,當時雙方距離約不到一步距離,外觀戴眼鏡、身高約一七0公分左右,且有當面對話,故確定是同一人沒錯。我是於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三分在奇摩網站上購買捷豹科技主機(AMD260/64位元+512記憶體),在一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四分得標,當天賣方以bibiˍtaiwan@yahoo.com.tw及手機(未顯示來電號碼)主動跟我聯絡,約定在我居住地和平西路一段五五巷十八號當面交易,其間又多次以bibiˍtaiwan@yahoo.com.tw之MAIL方式溝通交易方式,當對方與我面交得款六千二百元後,將主機置於地上,即跑步離去,待我將主機抬起,始發現箱內物品有異,打開箱子才知道只是空殼。事後我有再發一封E-MAIL給對方,對方回說他要查看看是不是他的員工與我交易,後來一月三十日晚上對方有用0000000000的手機撥電話給我,說是他公司的林姓員工跟我交易的,且也說好要將錢當面還給我,但經過多次電話溝通約定還錢地點,最後約定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對方公司當面還錢,我找我朋友至上述地點才發現是一家早餐店,後我主動與對方聯絡(0000000000),對方又說怕我找人到公司鬧,改口要他們公司小姐轉帳還我錢,但至今都沒下文。門號0000000000號是對方登載在網路之電話,之間我有打過但均關機,而0000000000號是我被詐騙後,對方均用這支電話跟我聯絡。」(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卷警詢筆錄第十四頁以下),及「我在網路上跟甲○○訂電腦主機,結果跟甲○○當面取貨時,他卻給我一個空殼。因為取貨時,被告甲○○給我的是紙箱裝著,還沒拆封。被告拿了錢就走,我是回到家拆封後,才發現是空殼。事後被告說給我貨的人是他的員工,說會還我錢,但至今都沒還錢,我還有給甲○○我的帳戶,事後也有再打給被告,結果被告都一直拖延。我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標到產品時,就馬上約取貨時間,他說會找人幫我把貨送過來。第二次我請我女朋友佯裝向被告訂貨,與被告取貨時,才發現第一次幫我送貨的人就是他本人甲○○。(問:你在與被告電話敲定取貨時間及第一次、第二次與被告見面是否確定電話敲定取貨的人是同一人?)是的。」(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卷偵訊筆錄第六八、六九頁)等語在卷,復核與證人即丙○○之女友王藍苓於警詢中陳稱:「我今(三)日是協助丙○○約出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詐騙他的嫌疑人,故今日下午以手機與對方聯絡,並約在臺北市○○區○○路○○號西雅圖咖啡店見面,因丙○○當場確認對方即為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向其詐騙之人,故向警方報案。我是用我的手機與對方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對方於十七時五十分到達西雅圖咖啡店對面時,便用手機0000000000號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與我聯絡告知我他已到達。我與甲○○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我是上雅虎奇摩網拍賣家的帳號bibiˍtaiwan網頁上留言要買電腦主機,故甲○○便在網頁上留下0000000000號的手機號碼。我沒有遭詐騙。」(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卷警詢筆錄第二十頁以下)等情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丙○○於一月三十日有在我網路拍賣的網站下標,我有寫MAIL告知我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bibiˍtaiwan@yahoo.com.tw帳號是我本人所使用,是九十二年初登入使用,帳號與密碼只有我一人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是我本人所申請使用。」等語詳實(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案卷警詢筆錄第七頁以下),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即被告甲○○)及通聯資料、被害人丙○○提供所有電腦之照片三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卷第四四頁、第四六頁及第七0頁)存卷足佐,自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㈢所載之犯行無訛,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非可取。
㈢被告雖復辯稱伊未曾向被害人乙○○詐騙云云。惟查,被害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陳稱:「我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因電腦維修上奇摩知識問問題,有一名自稱姓江之男子留言可幫忙維修,並留下手機0000000000,我回電請該男子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約在家裡(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一之六號四樓之五)維修電腦,該男子以現場無法處理為由表示要將電腦帶回公司,該男子便帶走電腦主機。我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電話聯絡該江姓男子手機卻無法撥打停用,後我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二十時十分再次嘗試聯絡,有跟江姓男子手機通話並表示電腦主機已送回原廠維修,我請該男子留下其他聯絡方式,該江姓男子留下一支查無此人的市話0000000000便掛斷電話,事後馬上把手機關機,便無法再聯絡。該男子我只知道姓江,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奇摩電腦帳號kafen96@yahoo.com.tw。我所有電腦主機價值約一萬五千元。」(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六號卷警詢筆錄第三頁以下)、「(問:現警方依你所提供之電話0000000000向亞太行動寬頻調閱使用人為甲○○,是否為當天至你家中搬走電腦之人?)是的,警方所調閱口卡片上之甲○○就是詐騙我電腦的自稱江姓男子之人。」(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六號卷警詢筆錄第五頁以下),及「因我的電腦壞掉,我在奇摩知識找人修電腦,被告就說要幫我修,他有留電話,後來我們就約在我景平路家中,被告說系統要重灌,他帶的工具不夠,要將電腦主機拿走。兩天後會還我,現場修七百元,帶回去五百元,我就讓他將電腦帶走,他有留0000000000電話給我,我之後打0000000000本來停用,後來有接,他跟我說了一堆理由,之後就都聯絡不上。主機當初組裝約一萬五千元,被告拿走時約用了一年半。(問:是否是現場的這位被告拿你電腦?請當場指認)是。」(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六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一頁)等語詳實,復有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被告甲○○所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六號卷警詢筆錄第七頁)在卷足資比對,可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㈤所載之犯行,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六次詐欺取財罪(即詐騙丁○○、辛○○、己○○、丙○○、戊○○、乙○○等六人),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是被告所為上開六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六號)即犯罪事實㈢、㈤所載部分,因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即犯罪事實㈣所載部分,因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具有連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附此說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詐得財物及財物之價值非低,及其犯罪後仍就部分犯行意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人以其一直與被害人等不斷協商取得諒解,且與丁○○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十七萬元,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業已與丁○○達成和解,又努力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具狀以其一直與被害人協商和解,取得諒解,已得到口頭答應,願與伊私下和解,請求本院延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開庭,伊有把握取得所有被害人之和解書,因而請求延期審理云云,然本院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被告並未出庭,而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被告到庭表示其願意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之事,本院於法律規定之外,為兼顧情、理,使被告得以有時間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事,乃當庭諭知改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續行審理(與前次審理期日相距三星期),詎該審理期日被害人丁○○、戊○○、辛○○均到庭,被告則未能按時出庭,本院乃進行調查、提示證物及辯論,並定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宣判,被告如確與被害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前達成和解,亦得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宣判前具狀並呈和解書供本院參酌,惟其僅具狀空洞表示其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夠改期,更無其他更為明確之理由,難免有延滯訴訟之疑,本院綜合判斷上開情形,為避免延滯訴訟,爰仍按期宣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