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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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五八七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代表公權力之上開保護令尚有效存在而仍違反之,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悟,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告訴人乙○○表示原諒被告(參見偵卷第十二頁)、檢察官亦建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悟,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已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見偵卷第十二頁),檢察官亦建議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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