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31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繼承表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繼承表示准予備查。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公證處二○○五哈證內民字第三二○七號、二○○七哈政內民字第一三六二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其中對於乙○○之父母、弟弟姓名、年籍及被繼承人乙○○之親屬關係均已載明,足以證明抗告人確為乙○○之繼承人,並提出公證書影本2份為證,原審未詳調查,而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依法為准予繼承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準用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乙○○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嗣雖提出經驗證之該公證書,然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父、母、弟弟姓名、年籍均未載明,自難認聲明人確係乙○○之繼承人,聲明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查:
㈠依抗告人甲○○提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6年6
月27日以96核字第039013號認證之西元2007年3月28日、同年6月11日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茲證明乙○○(男,0000年0月00日出生,2003年12月18日死亡,生前住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23鄰灣橋268巷30號),被繼承人乙○○之親屬為父親 劉立禎 、母親 劉閔氏 (均已死亡),弟弟甲○○,有前述認證證明及公證書附卷可參,而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內乙○○之年籍資料與抗告人提出於原審公證書之年籍資料均屬相同,且抗告人已補正經該基金會驗證之符合繼承人證明文件;再觀以抗告人甲○○提出前述公證處二○○五哈證內民字第三二○八號公證書載明,被繼承人乙○○於西元2003年12月18日在黑龍江省通河縣人民醫院因病死亡,核與本件被繼承人乙○○戶籍謄本及卷附嘉義榮民服務處所載列,乙○○於大陸東北亡故之榮民基本資料相符,足見前揭公證書上抗告人甲○○實為被繼承人乙○○之弟,堪可認定。
㈡綜上,抗告人確實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弟無訛,抗告人提
出於原審公證書內雖未載明被繼承人及其父母、兄弟之姓名、年籍及親屬關係,惟經本院斟酌抗告人嗣後提出之前揭證明文件,並調閱96年度家抗字第9號繼承表示民事卷宗,堪認抗告人確係乙○○之胞弟,且乙○○未婚、無子女及父母業已死亡,抗告人自屬其遺產繼承人,原審未與詳查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黃仁勇法官李文輝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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