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5190號、第175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為如附件所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部分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竊盜及侵占他人遺失物等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沈蔓茹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新臺幣700元部分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及Y3-0459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合法發還 蔡恭德 及被害人 張鶖丹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字14680號卷第26頁、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竊得上開被害人張鶖丹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音響及電瓶,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張鶖丹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43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張鶖丹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附件一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楊智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一、(一│項竊盜罪│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附件一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楊智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一、(二│項竊盜罪│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附件一犯罪│刑法第337條侵占│楊智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事實一、(三│遺失物罪│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一│││││個(內含藍綠色小錢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渣打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題館卡、美容丙級證照、學生│││││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80號106年度偵字第15190號106年度偵字第17569號被告楊智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強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①至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於106年
4月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見蔡恭德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放置在車內中央扶手臺上之鑰匙(非車鑰匙)發動該車之方式,徒手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於
106年4月5日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鐵絲撬開車門鑰匙孔並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張鶖丹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6時許拆除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及電瓶後,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巷內。㈢於106年3月20日
9時48分許,駕駛 李豫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口之OK超商,於該超商門口拾獲沈蔓茹所遺失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700元、藍綠色小錢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渣打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美容丙級證照、學生證),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物品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智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中之供述│、地竊得被害人蔡恭德所有之││││自小客車之事實。││││?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竊得張鶖丹所有之自小客││││車之事實。││││?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9607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拾得黑色背包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該黑色包包為伊││││所有,並非被害人沈蔓茹所有││││等語。│├──┼───────────┼──────────────┤│2│被害人 蔡承恩 於警詢中之│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供述│客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3│被害人張鶖丹於警詢中之│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供述│客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4│被害人沈蔓茹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供述│地,遭人拾走黑色背包1個之事││││實。│├──┼───────────┼──────────────┤│5│證人李豫琳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述│、地駕駛李豫琳所有車牌號碼│├──┼───────────┤ACL-9607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切結││││書各1份││├──┼───────────┼──────────────┤│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Y3│││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0459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局龜山分局、八德分局現│一二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8│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拾得被害人沈蔓茹所有黑色背││││包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鍾信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于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