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尹鈺翔 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廖希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26日所為之104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尹鈺翔為駐地於桃園市○○區○○路○○○號之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第601旅醫務隊之中尉後送組組長, 陳淑媚 則為同部上尉醫務隊隊長,亦為尹鈺翔之直屬長官。尹鈺翔為於民國
104年4月10日請公假前往體檢而於104年4月7日呈請請公假報告單,並陸續經主官(原應由陳淑媚核准,然因陳淑媚於104年4月7日休假而由陳淑媚之代理人代為核准)、參謀主任核准。陳淑媚因認尹鈺翔之請假程序不符規定而將上開請公假報告單取走,尹鈺翔為順利請假離營,遂於104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醫務隊2樓之陳淑媚寢室,要求陳淑媚歸還前揭請公假報告單,陳淑媚因正在哺乳而要求尹鈺翔先行離開讓其關門更衣,並嘗試要將門關上,詎尹鈺翔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站在門框處並以其身體擋住門,阻止陳淑媚關門,並堅持要陳淑媚立刻返還請公假報告單,陳淑媚見狀旋呼叫醫務隊同仁協助,下士鍾 乙慧 、二兵 吳棋翔 、士官長葉瀚中、下士劉烜榮、中尉戴揚紘、下士戴凱鈞、中尉醫官王訓延聞言均陸續前往陳淑媚之寢室,相繼勸說尹鈺翔讓陳淑媚關門換衣服,均遭尹鈺翔拒絕,並仍以身體持續擋住門,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淑媚正常關門更衣之權利約10分鐘得逞。嗣陳淑媚要求王訓延將請公假報告單交給尹鈺翔,尹鈺翔方離開。
二、案經陳淑媚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淑媚、 鍾乙慧 、吳棋翔、葉瀚中、劉烜榮、戴揚紘、戴凱鈞於桃園憲兵隊之陳述,係被告尹鈺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反面),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陳淑媚、鍾乙慧、吳棋翔、葉瀚中、劉烜榮、戴揚紘、戴凱鈞於桃園憲兵隊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陳淑媚拿取請公假報告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已經完成請假之程序,但陳淑媚多日扣留假單,其站在門邊要求陳淑媚歸還假單,期間陳淑媚要求鍾乙慧進入寢室陪同,也未受到阻擋,陳淑媚拒絕回答假單之事,一直說其破門攻擊她,陳淑媚還用力關門,打到其膝蓋與右手。整個過程中,陳淑媚並未受到任何脅迫,意志均為自由,其也不知道陳淑媚原本在寢室內在做什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是因為陳淑媚站在門邊,才會站在寢室門邊向陳淑媚索討假單,被告並不知悉陳淑媚有哺乳的事情,且陳淑媚怒吼並突然關門,使被告受傷,被告並未強暴脅迫陳淑媚行使權利,鍾乙慧、吳棋翔、葉瀚中、劉烜榮、戴揚紘、戴凱鈞均是在陳淑媚怒吼後才上樓察看,無法證明被告有妨礙陳淑媚行使權利之事實。被告之請假已合法,陳淑媚濫行扣留已妨礙被告之自由,被告具由正當理由且構成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淑媚於偵訊時證稱:其在寢室內收集母乳,被告突然
敲其門,其穿著哺乳衣到門口開門,開門之後,被告大聲對其說:「隊長我要我的假單」,其對被告說現在不方便,要被告到辦公室等,但被告表示現在就是要假單,其要求被告關門讓其換衣服,但被告不願意,其被被告的行為嚇得不知所措,便大叫請辦公室的同仁上來其寢室,當場來了6、7位同仁,被告站在門中間不讓其關門,其他同仁勸說被告並請被告先到樓下,但被告堅持不肯離開,後來因為被告堅持要拿到假單才離開,其就請一位醫官拿假單給被告,被告才離開,其打開房門之後,被告就故意往前跨一步,站在門中間,所以門扇無法關上,從被告敲其房門一直到拿到假單離開為止,期間大約10分鐘,被告都一直站在其房門口不讓其關門,其有對被告說其要關門更衣,但被告堅持要拿到假單才肯離開寢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2樓寢室擠母乳,被告來敲門,其去將門打開,門只開一半,被告試圖要把門打開並衝進來,其當時穿哺乳衣,衣衫不整,寢室最外面是紗門,再來是一道木門,其打開木門時,被告已經往外拉開紗門,站在木門門框處往室內一步的地方,被告說要拿假單,其對被告說其正在擠母乳,請被告關門讓其換衣服,並請被告先回辦公室,等一下再拿給被告,但被告堅持要拿到假單才離開,並說也可以穿這樣子下去,被告當時是用身體擋住門,其有試圖要關門,就從室內把門往外推,被告見其要關門,就用手跟身體把門往內推,其與被告力道相當,所以門無法關起來,其見被告情緒激動,趕快呼喊樓下的同仁上來,鍾乙慧、吳棋翔、葉瀚中、王訓延、戴凱鈞都有上樓,印象中吳棋翔也有向被告表示先讓其換好衣服,有什麼事情再好好講,被告仍堅持要拿到假單才願意離開,後來其退到寢室內,鍾乙慧有到寢室內陪其,最後其請王訓延去其座位拿假單給被告,被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正反面、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經核陳淑媚就其於寢室內哺乳時,被告敲門,於其開門後站在門框處,欲索討假單,其要求被告先讓其關門更衣,被告堅詞拒絕,其有嘗試要關門,然因被告擋住門而無法關上,嗣後醫務隊之同仁上樓察看並勸導被告,被告仍拒絕讓其關門更衣等重要情節,所述內容前後相同且具體明確,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再衡酌陳淑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杜撰上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陳淑媚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㈡證人鍾乙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掛號室聽見有人大喊「
乙慧趕快上來。」,喊了很多次,其便大喊「大家陪我上去。」,當時掛號室內還有吳棋翔,其先上樓,然後吳棋翔也跟著上樓,其上樓時看見被告打開紗門,側身站在木門門框那裡,左手掌心抵住門,陳淑媚在寢室裡面,其詢問發生何事,陳淑媚表示被告不讓她關門換衣服,被告說陳淑媚用門夾傷她,並要求陳淑媚把假單交給她,陳淑媚說換完衣服就會下去拿給被告,被告說現在就要拿到假單,不然不會離開,陳淑媚說假單在王訓延醫官處,換完衣服再請王訓延醫官拿給被告,被告表示要王訓延醫官現在就將假單拿上來,大概5分鐘後,陳淑媚進去寢室裡面坐著,並叫其進去寢室內陪伴,其聽見寢室外面有很多人在勸說,之後有人將假單拿給被告,被告表示假單被畫叉,要求陳淑媚幫忙重呈假單,陳淑媚說沒有換衣服要怎麼重呈,其對被告說要先下去講,看如何處理,被告就拿著假單離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至52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
1樓掛號室執行例行勤務時,聽見陳淑媚一直喊「乙慧、乙慧。」,其與鍾乙慧就往2樓衝,看見被告站在陳淑媚的寢室門口,陳淑媚站在門後面,寢室的門打開一個小小的縫,陳淑媚穿著哺乳衣,被告靠著門的左邊抵住門,用身體擋住門,所以門無法順利關起來,其詢問陳淑媚怎麼了,陳淑媚沒有馬上回覆,可能因為穿哺乳衣的關係,不好意思對其說什麼,其當下第一個感覺是被告不讓陳淑媚關門,其對被告說可否尊重一下隊長,這是比較隱私的狀況,有什麼事情等隊長換完衣服再說,然後陸續有其他醫務隊隊員都上來,都勸被告等陳淑媚換完衣服再說,被告沒有強行進入寢室,只是擋著門不讓陳淑媚關門,其記得被告是在爭執請假的事情,被告不讓陳淑媚換完衣服,要陳淑媚當下把假單的事情處理好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至76頁)、證人戴凱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通勤辦公室,聽到陳淑媚大喊鍾乙慧下士的名字,其也跟著其他醫務隊隊員上去陳淑媚的寢室,看見被告站在陳淑媚的寢室門外,被告和陳淑媚因為假單的事情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證人劉烜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1樓航醫室聽見鍾乙慧在樓上大叫,直覺樓上有事情便前往2樓,看見被告擋在陳淑媚寢室門口,其印象中被告是用腳抵住門,陳淑媚的門有留一點門縫,但無法關起來,陳淑媚在門後與被告說話,陳淑媚表示假單不是經由正式的批假程序完成,被告表示假單已經由參謀主任批示而為有效,被告要求陳淑媚將假單交給被告,但假單已經被陳淑媚畫叉作廢,被告要求陳淑媚重新開1張假單,陳淑媚說要換衣服,無法馬上開假單,被告表示沒有拿到假單不會讓陳淑媚關門,不會離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頁反面至123頁)、證人戴揚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上去陳淑媚的寢室,看見被告身體擋在陳淑媚寢室門口,陳淑媚想要將門關上,但是被被告擋住,被告和陳淑媚在爭吵假單的事情,陳淑媚在寢室哺乳,所以無法馬上將假單拿給被告,一直等到被告離開之後,陳淑媚寢室的門才有辦法關閉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4至125、126頁反面)、證人葉瀚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到樓上好像在爭執的聲音,上樓之後看見被告在陳淑媚的寢室門口,擋住陳淑媚的門,感覺陳淑媚想要關門,其接近門時,被告轉過來面對其和其他同仁,用右手抓著門想要推開,右腳也卡在地板與門之間,所以無法關門,被告要跟陳淑媚拿假單,陳淑媚向被告表示正在擠母乳,衣服還沒穿好,所以無法下去拿假單給被告,等穿好衣服會拿假單給被告,被告要求當下就要拿到假單,表現出要是沒有拿到假單就不肯走的樣子,並說不管,現在就要拿到假單,其有對被告說這樣僵持不是解決事情的辦法,之後其回到1樓思考解決方式,但沒多久被告與陳淑媚間的僵持狀況好像就解除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相符,且上開鍾乙慧、吳棋翔、戴凱鈞、戴揚紘、劉烜榮、葉瀚中證稱陳淑媚向被告表示須關門更衣後方能將假單拿給被告,然被告站在陳淑媚寢室門口擋住門,使陳淑媚無法順利關門更衣,並表示一定要拿到假單,否則不肯離開等情,經核亦與前揭陳淑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敲其門,其打開門之後,被告表示要拿假單,其要求被告讓其關門換衣服,遭被告拒絕,被告站在門框處,用身體擋住門,使其無法關門更衣,並堅持要拿到假單才願意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正反面、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相符,顯然被告執意要立即取得假單,縱使多人勸阻其可暫時離去,待陳淑媚更衣後再行處理,仍不為所動,益徵陳淑媚上開指訴被告站在門框處,並用身體擋住門,使其無法關門更衣等情屬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站在陳淑媚寢室門口欲向陳淑媚拿取假單,其所站的位置會使陳淑媚無法關門之事實(見偵字卷第8至9、6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正反面),職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拿取請公假報告單而站在門框處,並以身體擋住門,使陳淑媚無法順利關門更衣,期間約10分鐘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悉陳淑媚欲關門更衣等語,尚難採信。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站在門框處,並以身體擋住門,陳淑媚因而無法順利將門關上以更換衣服,核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已足以妨害陳淑媚關門更衣之權利,而該當刑法第30
4條所稱之強制手段甚明。被告辯稱其並未妨害陳淑媚之自由等語,要非可採。
㈣又被告係於陳淑媚要求要關門更衣之情形下,仍以站在門框
處並以身體擋住門之物理力量使陳淑媚無法順利關門,而妨害陳淑媚得合法自由關門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被告強制之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情節雖非十分重大,然仍難認為屬應予容忍及忽視之輕微程度,且被告妨害陳淑媚關門之期間約有10分鐘,亦難稱係僅有短暫影響陳淑媚權利行使之情形,以被告前揭妨害陳淑媚之情節來看,被告之強制行為已達於刑罰權制裁上可資非難之程度而具實質違法性。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陳淑媚濫行扣留被告之假單已
妨礙被告之自由,本案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然查,陳淑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假單有瑕疵,因為體檢假通常是請半天,但被告卻請一天,這對整個單位不公平,被告是在其休假期間呈假單,其於104年4月8日才知道此事,打算要去請示長官該如何處理,但其尚未向長官請示之前,被告就來找其拿假單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正反面)明確,又被告於104年4月7日呈請請公假報告單及假卡,欲於104年4月10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請公假,該請公假報告單業經主官陳淑媚之代理人及參謀主任談家成蓋章核准,而假卡僅經人事科行政官黃玟凱及參謀主任談家成蓋章核准,未經主官核准等情,有請公假報告單及假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實欲於104年
4月10日請整天之公假,且被告之假卡並無主官之核章而具有瑕疵,則陳淑媚待請示長官後再行處理而先扣留被告之假單,並非無據,被告是否受有不法侵害,尚屬有疑。又證人葉瀚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請假是要先排休假預畫表,再逐級陳閱長官核准,接下來由人事部門在休假的時候交由值星人員或主官發放假單,同時做離營宣教,被告之請公假報告單是請104年4月10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之公假,正常來說是在104年4月10日上午8時發放假單,如果體檢的時間在上午,也可能是在104年4月9日下午5時50分至6時左右發放假單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8頁反面至130頁)明確,可知依據被告所屬部隊之規定,如係於104年4月10日請公假,至早係於104年4月9日下午5時50分至6時取得假單並離營,是縱認被告之請假手續已合法完成,被告最早亦於104年4月9日下午5時50分取得假單及辦理離營手續即可,則陳淑媚於104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扣留被告之假單,尚未開始影響被告離營之權利,即難認有何現在之不法侵害存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㈥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談家成,以證明陳淑媚有違法扣留被告
之假單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6頁),惟縱被告之請假手續已合法完成,陳淑媚於本案案發之際即104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扣留被告之假單,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之情事,業如前述,是縱談家成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亦不影響本案強制犯行之成立,故認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陳淑媚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為大學畢業、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