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于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
164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于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 陳麗 金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于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該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外甥養魚需要資金為由,向告訴人 陳麗金 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還款,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包裝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代理人已陳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人民幣17萬元,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未還,前開金額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以67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於期限內清償乙節,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麗金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前給付告訴人壹拾萬元;餘款伍拾柒萬元共分五十七期給付,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四月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64號被告詹于瑩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00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于瑩與陳麗金為大陸地區同鄉友人,詹于瑩明知其無資力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址,向陳麗金佯稱其位於大陸地區之外甥養魚需要資金,外甥有意向陳麗金借款,約定借款6個月、每月兩分利息,致陳麗金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共人民幣
17萬元,惟詹于瑩屆期未還款,經陳麗金向該名外甥查證,始知悉該外甥自己從未透過詹于瑩向其借款,陳麗金始知受騙。又詹于瑩事後雖有陸續返還部分款項,雙方並於104年9月8日,再度簽訂借據,約定詹于瑩須於105年9月8日前返還剩餘之借款即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並簽發本票擔保借款,惟詹于瑩屆期仍未還款,且避不見面,陳麗金遂憤而提告。
二、案經陳麗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于瑩於偵查中之供│證明其坦承曾向告訴人陳麗│││述│金說要把錢拿去借給伊外甥││││,但實際上是自己借這筆錢││││運用而未告知告訴人,且借││││款當時其身上沒有存款、房││││子與車子等資產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金於偵│1、證明其認識詹于瑩之外│││查中之證述│甥,知悉其人品與財力││││且從事養魚事業,其以││││為借款的對象是該外甥││││等事實。││││2、證明其因詹于瑩未還款││││,所以回大陸地區曾向││││詹于瑩外甥求證,始知││││實際借款人是詹于瑩而││││非其外甥等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簽署之│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坦承為實│││借據、本票各1紙│際借款人後,曾於104年││││9月8日與告訴人約定返││││還剩餘款項66萬5,000││││元,清償期至105年9月││││8日止,並簽發本票1紙││││為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林宗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