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俊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俊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雖異,惟依其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騎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為警查獲過程及其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7號被告阮俊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俊峰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22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苗栗縣○○鎮○○路000號御合園汽車旅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因未戴安全帽在上開汽車旅館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俊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55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曉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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