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甫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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