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952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98年7月1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姊,為被繼承人之第3順位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8年7月12日死亡,乙○○之第1順位繼承人皆已於98年10月6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惟尚有第2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 沈朝枝 、被繼承人之母 沈張足 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姊,係被繼承人之第3順位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被繼承人尚有第2順位之繼承人,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是以,聲明人既非繼承人,則其之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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