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榮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8時許至23時許,在嘉義市○○路某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於酒氣未退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日6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道○號北向27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38分對王清榮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入監,並於108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相同,可認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禁令,而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99年、101年間均因酒後駕車而受法院刑之宣告,自應再再深受警惕避免再犯,竟於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行為可議;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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