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屏東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8時30分(採尿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7年1月3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108號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3-107-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3-107-03)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6頁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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