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李宥蒼 相對人 胡瀞云胡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憲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惟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經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再經法院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相對人自96年1月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均未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而由聲請人負擔扶養之責。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爰依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布之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又因相對人自96年1月起至110年4月30日即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80萬元。
三、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或法院所認定適當之金額。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0萬元。
貳、相對人則以:我現在在監執行,目前沒有辦法支付扶養費。我於調解時有表示等我出監後,我願意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至於聲請人請求我返還之代墊之扶養費180萬部分,我不願意支付,因為我當時還需要扶養我母親及我與前夫所生的另2名未成年子女。且是聲請人帶著未成年子女拋棄我們其他人,當時聲請人是在通緝中,連警察都找不到聲請人,我怎麼找得到聲請人,當時是未成年子女1歲時,所以我從未成年子女1歲之後沒有付過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我有求聲請人給我看未成年子女,但聲請人不讓我看,就連我母親過世,聲請人也不讓未成年子女祭拜我母親,既然是聲請人當初自己將未成年子女帶走,所以聲請人向我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無理由。又縱法院判命我應給付扶養費,我也要等我出監後親手將扶養費交給未成年子女,因為聲請人沒有信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
1.聲請人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惟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憲(男、*年*月*日生),嗣經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再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98年度監字第156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認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1)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08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萬142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08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
(2)而聲請人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名下有一筆汽車(70年份),財產總額為0元,103年至109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0元;相對人大學肄業,現因案入監服刑中,入監前從事顧問事業、商品開發、平均月收入3萬元左右,目前在監執行,,名下無財產,103年、105年至109年均無所得資料、104年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萬6,468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則聲請人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其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8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281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596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為適當。
(3)又聲請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52年出生、相對人為57年出生,雖相對人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或難以立即投入就業市場獲取薪資,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將來以更生人之身分謀職,短期內或受有限制,惟盱衡本件個案情節,仍應由相對人自身勉力克服為當,相對人可向國內矯正機關、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各地勞動(工)局等接受職業訓練與媒合幫助,故並未達客觀上絕無可能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衡以相對人因故意犯罪而入獄服刑,故無一般工作收入之情事,顯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倘因此遽以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原應負擔之扶養責任,亦顯失公允。則本院審酌現有證據,且查無充足事證可認兩造工作能力、經濟能力有顯然差距,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扶養費為每月9,000元(計算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8,000元÷2人=9,000元)。
3.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6年1月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即未給付扶養費,而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之母,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96年1月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計172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三)又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承理由欄參、一、(二)之2.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自96年1月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計172個月)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9,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154萬8,000元(計算式:9,000元×172個月=154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之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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