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吉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9時16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搭乘公車時未到站即過卡需補票等細故糾紛,而在公車內與公車司機 吳忠仁 發生口角爭執,經吳忠仁報警處理,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 林柏翰 、 賴佳毅 ,於110年4月14日19時16分許,著警員制服據報到場處理,詎陳吉龍知悉林柏翰、賴佳毅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妨害名譽以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以「假臺灣人、中國人、垃圾、去死」(臺語)等語接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柏翰、賴佳毅,經林柏翰、賴佳毅欲以現行犯逮捕時,陳吉龍奮力抵抗,徒手與林柏翰、賴佳毅發生拉扯推擠,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柏翰、賴佳毅執行職務,並致賴佳毅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嗣經警制伏而移送法辦。
二、案經林柏翰、賴佳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吉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對身著制服之2名員警口出「假臺灣人、中國人、垃圾」(臺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不確定有無講「去死」(臺語),是因為員警要對我傷害,我還是強調所有問題都是錯亂的中華民國對我及臺灣造成傷害,我質疑對方是不是真的警察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4日19時16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因搭乘公車時未到站即過卡需補票等細故糾紛,而在公車內與證人即公車司機吳忠仁發生口角爭執,經證人吳忠仁報警處理。嗣告訴人即員警林柏翰、賴佳毅於同日19時16分接獲110派案前往處理,員警賴佳毅在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翰、賴佳毅、證人吳忠仁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43-6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工作登記簿、告訴人林柏翰之警察服務證影本、告訴人賴佳毅之警察服務證影本、告訴人賴佳毅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光碟、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偵卷第1-21、29、63-69、77-91、95-99、123-125、135、本院卷第79-83、85-9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翰、賴佳毅於警詢均證述:於110年4
月14日19時16分許,我們接獲勤務中心派遣,在臺中市○○區○○路00號岸裡郵局前,有公車司機因乘客逃票需要警察協助,我們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查看,當時我們看到被告在公車內與證人即公車司機吳忠仁因為搭乘公車提早刷卡逃票發生糾紛,我們在公車上了解雙方糾紛過程,被告突然情緒不穩手指著我們大聲辱罵「欺負臺灣人、中國人、垃圾,聽不懂臺語喔」,當時我們還想讓被告不要這麼激動,沒想到他一直不斷循環大罵「欺負臺灣人、中國人、垃圾、聽不懂臺語喔」,並看著我們公然辱罵「垃圾、垃圾、垃圾」等語,我們見到被告情緒不穩且一直辱罵「垃圾」等侮辱性言語不聽制止,就宣告被告權益並對被告實施逮捕,當我們對被告實施逮捕時,被告一直抗拒逮捕,我們就持辣椒水噴灑被告,期間被告抗拒逮捕弄傷告訴人賴佳毅左手背等語(偵卷第43、45、49、51頁),核與證人即公車司機吳忠仁於警詢證述:當時警察好好的跟被告詢問提早刷卡逃票的事情時,被告不知道為何突然情緒爆發大聲怒罵2位警察:「欺負臺灣人、中國人、垃圾,聽不懂臺語喔」等語,被告就不斷在公車上循環怒罵上面的話語,當時警察制止被告不要一直辱罵他們,沒想到被告一直罵警察:「垃圾、垃圾、垃圾」,警察見到被告情緒激動而且一直怒罵,他們就宣告權利,噴灑辣椒水制止並逮捕被告,警察將被告上銬逮捕過程時,被告一直掙扎,但是都沒有毆打他,另外一個警察還被辣椒水噴灑到,我見狀馬上扶起其中一個警察去沖水,現場我有看到一位警察左手背受傷流血等語(偵卷第57、59頁)相符。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叫警察來啊。(畫面時間19:20:53)被告:你這個垃圾,假臺灣人,中國人,垃圾,去死,垃圾。
畫面中員警:你是在對誰說?被告:躲在後面,假臺灣人,中國人,垃圾。
畫面中員警:你是在譙誰?畫面中員警:假臺灣人,中國人,垃圾,聽懂嗎?畫面中員警:你是在譙誰垃圾?被告:假臺灣人,中國人,垃圾,聽懂嗎?畫面中員警:我問你,你在罵誰垃圾?被告:假臺灣人,中國人,垃圾,你聽不懂嗎?臺語你聽不懂嗎?畫面中員警:你是罵我還是罵誰?(畫面時間19:21:23)
被告:假臺灣人,中國人,垃圾,你聽得懂嗎?(被告對著畫面中員警)畫面中員警:我聽得懂,阿你罵誰?被告:假臺灣人,中國人,垃圾,你聽得懂嗎?(被告對著畫面中員警)畫面中員警:你在罵我是不是?被告:我說假臺灣人,中國人,垃圾,你聽得懂嗎?(被告對著畫面中員警)畫面中員警:你現在是在罵我是不是?被告:你聽得懂嗎?畫面中員警:你現在是在罵我是不是?被告:我說假臺灣人,中國人,你臺語聽不懂是不是?(畫面時間19:21:40被告手指著員警)畫面中員警:你在罵我是不是?被告:你臺語聽不懂是不是?(被告右手比著員警)畫面中員警:你是在罵誰?你是在罵誰?被告:你臺語聽不懂是不是?(被告右手比著員警)畫面中員警:我聽得懂,你是在罵誰?被告:假臺灣人,中國人,垃圾。(畫面時間19:21:46被告右手指著員警,員警左手抓住被告右手)畫面中員警:你剛剛罵我垃圾,罵我好幾次垃圾,你比著我,你比著我,罵我垃圾,我跟你講我現在執行公務,我現在執行公務,你為什麼要罵我垃圾?你為什麼要罵我垃圾?(員警右手拿手銬、左手抓著被告右手,被告左手拿手機,指著員警說話)被告:我沒有罵你垃圾。
畫面中員警:那你為什麼比著我?被告:我罵假臺灣人,中國人,垃圾。
畫面中員警:你為什麼一直比著我?被告:你臺語聽的懂嗎?畫面中員警:我聽得懂,你為什麼比著我?(員警右手拿手銬、左手抓著被告右手,被告左手拿著手機往地下比劃)被告:聽得懂你就,放開,放開。
畫面中員警:你證件拿出來,證件。
被告:放開,放開,你放開。
畫面中員警:來,我跟你講,你妨害公務,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有以下權利,第一點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識而為陳述,第二點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中低收入戶或其他依法律得請求扶助者可以請求之。(畫面時間19:22:22員警對被告上手銬,被告不斷掙扎,並與員警拉扯)證人即司機吳忠仁:你不要打警察喔,你不要打警察喔。
畫面中員警:辣椒水辣椒水(被告持續與畫面中員警拉扯,出現另一名員警自被告後方環住被告脖子,另一名員警持噴霧朝被告噴)。
畫面中員警:噴到我了。叫支援快點,你的手銬哩,拿過來二套一,快叫支援。(被告不斷掙扎及與畫面中員警拉扯,畫面中員警將被告雙手上手銬,另一名員警在旁協助,另一名員警左手背有一傷口)被告:我沒有動作我沒有動作。(另一名員警手拿對講機走下公車,該另一名員警左手背有一傷口)」。
㈢由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翰、賴佳毅、證人吳忠仁所述,並
參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確有當場以「假臺灣人、中國人、垃圾、去死」(臺語)等語接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員警林柏翰、賴佳毅,於員警林柏翰、賴佳毅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被告奮力抵抗,並於雙方拉扯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即員警賴佳毅左手背受有傷勢,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又被告於員警林柏翰、賴佳毅於前揭時、地依法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時,明知因抵抗而與員警發生拉扯之舉動,將使員警身體因遭其拉扯推擠而成傷,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即員警賴佳毅之故意甚明。復被告當場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林柏翰、賴佳毅口出「假臺灣人、中國人、垃圾、去死」(臺語)等語,以案發時之情境、被告當時之態度、言語內容整體觀察,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認知,被告所述的確係不雅、輕蔑,且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再者,依據被告當時所述內容,乃明顯針對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林柏翰、賴佳毅所為;又本案案發地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內,而符合「公然」要件,亦堪以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法定刑之刑度已然提高,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
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刑法第140條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於公務員林柏翰、賴佳毅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就公然侮辱部分,則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柏翰、賴佳毅2人之名譽法益,為2罪。
㈣被告所為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
員、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傷害員警之強暴方式及侮辱員警之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柏翰、賴佳
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對其等口出「假臺灣人、中國人、垃圾、去死」(臺語)等言語,並以強暴方式,致告訴人賴佳毅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妨害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犯罪動機及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起訴,經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