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翊翔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熊翊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間某日,將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STORY」2台(下稱系爭機臺),以在機臺掉物口周邊斜插筷子方式,縮小掉物口面積,而影響取物,使該機具因改裝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並將系爭機臺擺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慶好夾選物販賣機Ⅱ代店」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於110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獲利新臺幣(下同)1千元。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把玩娛樂方式略為:由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1枚後,依其熟練度及技術操縱搖桿及按鈕以機爪夾取物品,如順利夾得且該商品順利掉落掉物口,即取得該商品,反之,則投入金錢歸熊翊翔所有。嗣於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熊翊翔固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開時、地擺放系爭機臺,並在該機臺取物口周邊斜插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並辯稱:系爭機臺並非電子遊戲機,其加裝筷子係因機臺內商品堆疊較高,為防免不肖消費者利用撞擊機臺方式使商品掉落才如此為之,並未改變取物機率及保證取物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開時、地擺放系
爭機臺,且於系爭機臺掉物口周邊斜插上筷子而縮小掉物口面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9至29、59至60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3張、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亦有明文。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反之,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⒉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
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為免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或與刑罰謙抑性格互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經濟部108年4月9日復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再次說明:「…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應具體綜合考量該電子機臺之結構、軟體或內部之改裝或加裝之設施是否有影響消費者取物之可能,影響選物販賣機之核心即取物功能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
⒊觀諸卷附蒐證照片,系爭機臺之掉物口旁確實密集斜插多
支筷子,致使取物洞口縮小,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5頁),此等以筷子斜插方式縮小取物洞口之改裝行為,衡情自足以影響該機具之取物可能性;參以經濟部就系爭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乙節函覆略以:「繫案機具外觀標示『TOYSTORY』字樣,與本部第82次評鑑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II代(TOYSTORY)』英文名稱相同,但無繫案機具於掉物口周邊插有斜向洞內之筷子、毛刷及塑膠管等情形。復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在機具掉物口周邊並無此類機具結構設計,爰該繫案機具與本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有經濟部110年3月29日經商字第1100220786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系爭機臺以上述斜插筷子縮小取物洞口方式改裝,其所為已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之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而不符合上開經濟部函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標準「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且該改裝方式已影響取物可能性。基此,被告所為已使系爭機臺不合於選物販賣機之設定要求,使該機臺失去其原非電子遊戲機之特性。被告辯稱其改裝取物洞口不影響取物,系爭機臺並非電子遊戲機等語,尚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前揭掉物洞口經改造之系爭機臺性質上非屬選
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擺放系爭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節,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前述期間,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以上開方式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系爭機臺,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經營之期間不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為2臺,規模非鉅,並衡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系爭機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惟查,被告僅須將增設改裝而影響選物功能之部分予以拆除,回復原狀即可避免違法經營情事,且系爭機臺價格不菲,若逕予沒收系爭機臺,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期間擺放系爭機臺賺取1千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6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