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 葉書榮葉書翰 聲請更生事件逾期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之金額逾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9年7月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年7月2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債權人遲至109年7月10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固陳稱其於收受本院公告後,正逢端午連假,且因書信往還時間不易掌控,故於申報期間屆滿後1日始送達。惟由本院之送達證書記載,前開公告業已於109年6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離申報債權期限之109年7月9日尚有相當期日,是債權人逾期申報之聲明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本件債權人未能提出伊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補報債權,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債權人清冊上所載新臺幣6萬元之債權金額列入債權表,逾此範圍之債權金額,依上開說明,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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