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48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96年桃簡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猶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下稱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之存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並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95年11月1日至16日,以電話聯絡乙○○、丁○○、甲○○等人,以援交、信用卡過期及朋友借錢為由,令乙○○、丁○○、甲○○各匯款2萬9983元、2萬9983元及3萬元,乙○○、丁○○、甲○○不疑有他,遂匯入上揭款項至丙○○所有之上揭帳戶內,因認被告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5年10月中旬,在桃園中壢市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請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原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及密碼,出售予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犯罪後,將贓款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該等詐欺集團內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日於網路聊天室中,向乙○○佯稱可提供鐘點情人服務,惟需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操作提款機,將29,983元匯入丙○○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簡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而經比對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告所販賣之其中一本帳戶即為永豐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再者,本院細繹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丙○○販賣上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下稱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牟取不當利益,核其意旨是認為被告丙○○係同時間出售上揭二本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情,且稽本件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伊係看了「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後,於95年11月間某日,將上揭二本存摺,在中壢火車站前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等情(見偵卷第111頁),佐此二端,堪認被告丙○○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上開二本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不詳年籍之男子,則上揭幫助詐欺應屬同一行為,已堪認定。雖然本件遭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有多人(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為乙○○、丁○○、甲○○等三人),然被告之幫助詐欺既僅係一行為,核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與上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26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部分,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則依照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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