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3000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銀元3000元即新台幣9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本案被告誣告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時自白上開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竟向警報案誣指上開自小客車遭他人竊取,而使警察機關發動偵查他人犯竊盜罪,有使他人遭受刑事訟累之危險,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而本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
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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