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恐嚇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以下同)900元折算一日,民國94年12月22日確定,95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7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分別利用一般人對於小額急用,多半願伸援手,且甲○○、丁○○等人,因經營生意,欲與顧客建立良好關係,亦未就還款可能進行嚴格查證,另乙○○所從事之計程車載客業務,乘客均係基於同意按錶給付車資之前提,始行招車、搭乘,乙○○亦係基於同一認識,而提供搭載服務之情形,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㈠98年7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統領
百貨公司附近,甲○○所經營之雞排攤位前,向甲○○佯稱:因車輛遭拖吊,身上無錢,亟需借用1,000元前往拖吊場取車,翌日定會前往還款云云,並出示身分證供甲○○抄錄資料,及告知聯絡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表示還款誠意,藉以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丙○○確有還款意願,乃當場交付1,000元,丙○○因而詐取該現金1,000元得手。嗣因丙○○並未依約還款,經甲○○撥打前述電話與之聯繫,亦遭藉詞推託,甚至拒不接聽,甲○○至此始知被騙。
㈡98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丁○○所經營之「御膳九大餐廳」,向丁○○佯稱:我是餐廳常客,因機車遭拖吊,身上沒錢,亟需借用金錢前往拖吊場取車,翌日就會還錢云云。並留下聯絡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藉以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還款之意願,乃當場交付1,000元,丙○○因而詐取該現金1,000元得手。嗣因丙○○並未依約還款,經丁○○撥打前述行動電話與丙○○聯繫,亦遭丙○○藉詞推託,且口氣不耐,丁○○至此始知受騙。
㈢98年12月25日晚間6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明知當時身無分文,不具一般在下車時支付車資之能力,竟攔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 黃敏 依其指示前往目的地,而予搭乘,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具有支付計程車資之能力與意願,而依指示將其載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詎於抵達臺大醫院,丙○○詐得相當於車資230元之財產上利益後,竟對乙○○表示沒錢支付車資,欲進入醫院向借錢云云,並要求乙○○在臺大醫院門外等候,隨即下車進入臺大醫院。
二、乙○○因擔心丙○○一去不返,致無法取得車資,乃於停妥車輛後,亦隨其進入臺大醫院領取車資,然丙○○進入某辦公室後即逗留不出,乙○○遂進入該辦公室找尋丙○○。丙○○見狀,心生不悅,竟將乙○○拉出辦公室,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雙側顴骨處紅腫之傷害。惟因過程中,乙○○亦有掙扎拉扯,丙○○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你今天如果真的要拿這筆錢,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此後,丙○○即步向大廳欲行離去,乙○○不甘受損,乃呼叫報警,嗣經臺大醫院駐衛警於大門口將丙○○請至守衛室,並告知本件業經報警處理等情。
三、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詞,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99年6月15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而為證述;另證人甲○○、乙○○之證詞,亦均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下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甚明。
二、訊據被告丙○○就其於前開時、地,分別以借款名義,向甲○○、載進丁各取得現金1,000元,並搭乘乙○○之營業用小客車,而未能於下車時給付車資230元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傷害及恐嚇情事,辯稱:㈠被害人甲○○部分:被告確曾於忠孝東路四段統領百貨公司8樓香水Club上班,該上班處所並曾多次向甲○○購買雞排,本件借款當日,被告除出示身分證供抄寫外,亦留下聯絡電話,並出示皮包中約有1600元之款項,並非有意詐欺,只因當時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才未依約還款,事後除已還予甲○○外,亦向其道歉,絕非詐欺;㈡被害人丁○○部分:被告當日係因摩托車問題,向其調借修理費,且被告確為餐廳常客,事後亦向丁○○表示因身上不方便,請他給予一個月期間再為還款,被告始終未予否認借款情形,亦非詐欺;㈢被害人乙○○部分:被告確係發生手機及皮包遺失之臨時狀況,且車資僅230元,而被告當時居住之民生東路一段77號,距台大醫院僅約1公里,如乙○○未拉扯及口氣不好,而發生此事,則車資最多300元,無論被告至住所向管理員或泊車拿取均可,事後亦已請人將車資送至分局,並非詐欺。
另傷害部分,是二人拉扯,互相動手,乙○○僅說遭被告毆打,然被告臉上亦有受傷。被告只有對乙○○表示「你等一下會死嗎?」,而無恐嚇意思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8年7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統領百貨公司附近,以車輛遭拖吊,亟需借款為由,向甲○○詐得現金1,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被告來就是說他的車子被拖吊,他說他與他女朋友時常來購買雞排,他說他與另一個店員比較熟,被告丙○○就說他要借1,000元去把車子拿回來……當下被告感覺很急,就拿身分證給我抄寫,留下來的地址是旁邊延吉街的地址,離我們攤位很近,隔天我們打電話問丙○○何時還,他都有接,他說晚點過來,到了晚上我們收店前他都有接說會還,但是隔了二、三天後我就聯絡不上被告丙○○了」、「(問:你不認識被告丙○○為什麼要借錢給丙○○?)那時候他有拿身分證給我們抄,後來我也就借他錢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1頁)。核與被告供承當日以車輛被拖吊,急需款項處理為由,向被害人甲○○借取1,000元等語相符,自堪認定。又被告雖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辯稱僅係借款急用云云。然所謂借款,乃負有返還義務之約定,被告與甲○○並無故舊情誼,藉口緊急事由而為小額借款,雖出示身分證資料供抄錄地址,然其並非住居於戶籍地址,更有甚者係被告戶籍早於
98年5月經遷至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嗣後雖經甲○○電話催討後,仍未積極處理還款事宜,顯無返還真意,足證被告係利用一般人對於小額急用,較願伸出援手,而甲○○基於與客戶關係之考量,亦未嚴格查證之機會,佯稱借款而行詐欺之實,其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且本件在於被告不具還款真意,而以借款之名行詐欺之實,是與其借款當時是否尚有資力無涉,至於被告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害人甲○○表示歉意並返還款項一節,則為其犯後態度考量之範疇,亦與前開認定無涉,是認被告所辯前詞,亦不足採。
㈡被告於98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御膳九大餐廳」內,以機車遭拖吊,亟需借用款項前往取車,翌日就會還錢為由,向丁○○詐得現金1,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證稱:「那時候被告丙○○說是我的客人,他說車子被拖吊,急著要用錢,要向我借800元,我身上沒有零錢,我就拿1000元給他,而且被告丙○○也說隔天就會還我,我想說他說他是客人而且隔天會還給我錢,我就把錢借給他」、「被告有留下他的電話,而且還說店內有監視系統有錄影,而且當場我有打他留下的電話,當時被告的手機有響」、「我感覺上被告有急用,而且他是我的客人,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就借給他了」、「沒有,隔天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被告在電話中還說向我延一天,但是並沒有約說什麼時候,被告只是說會把錢拿來,但是被告也是沒有把錢拿來」、「後來被告的態度就很不客氣,對我很兇,說為什麼要一直打電話煩他」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之借款原因為機車修理費用,而非拖吊事宜云云,然觀之證人丁○○早於偵查之初即指證其被騙經過為「98年10月9日晚上8點多,被告跑進我經營的御膳九餐廳跟我說他是以前餐廳的客人,說他的機車被拖吊,急著要去拿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0號偵查卷第37頁),核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借款緣由相同,佐以載進丁事後積極向被告進行催討,足證其就此一事件十分在意,衡情應無混淆錯誤之虞,自堪採信。反觀被告類此之「借款」事件,僅以本案原起訴範圍而言,對象即達4人,是否因記憶錯誤或有其他考量,亦未可知,是認其所辯借款理由為機車修理費用云云,為不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其事後已向丁○○表明因身上不方便,請再給予一個月期間云云,然核本件約定之借款期間為一日(翌日還款),以此小額款項而言,被告果於借款當時,確具還款真意與能力,其在丁○○積極催討之情形下,殆無事隔一日,即喪失此返還千元款項資力之可能,因認其所辯只是要求延期清償,並非拒不給付云云,亦不足採。又所謂借款,乃負有返還義務之約定,已詳前述,被告藉口拖吊事由而為小額借款,雖留下聯絡電話以取信於丁○○,然經電話催討後,既不積極處理還款事宜,一再拖延,甚至責怪對方之催討舉動,顯不具還款真意甚明。是其利用一般人對於小額急用,多未進行嚴格查證,且丁○○身為餐廳經營者,更在意與顧客間良性互動之機會,佯稱借款而行詐欺之實,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98年12月25日晚間6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明知身上並無款項足以支付資車資,仍攔下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指示其駛往臺北市○○區○○○路○號臺大醫院,抵達目的地後,始對乙○○表示身上沒錢支付230元車資,要求乙○○在臺大醫院門外等候其進入醫院向其乾姊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綦詳(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並經被告供承在卷。又臺北縣市之營業小客車,係採按錶計價方式消費,駕駛人載客時即有搭載乘客至其指定地點之意思,乘客應於下車時按錶付費,給付報酬。被告既於上車之前,已明知身無分文可供給付車資,衡情即當選擇確定可以即時取得款項以供支付之地點,或明白告知駕駛,央請協助搭載求援,殆無任認招車,並於無法確定對方能否提供款項援助之情形下,逕行指定地點,要求駕駛配合等待之理。況被告既辯稱其在98年10月間,前開被害人丁○○催討1,000元之款項時,已因「不方便」而要求延期一個月,又如何能於身無分文之情形下,隨時取得車資給付。佐以被告另辯稱本件車資僅230元,無論係至被告住所向管理員或泊車人員拿取,均可支應云云;益證被告無故捨此不為,逕行要求乙○○駕車前往台大醫院,找尋其不能確定是否在院、能否提供協助之對象,顯係將此車資之給付與否,繫於全然不能確定之事項,益證被告不具支付車資之真意甚明。又被告所辯其欲尋求協助之乾姊 連淑華 ,於當日排定之上班時間為下午2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共8小時),實際上班刷到紀錄為下午2時22分、下班刷退紀錄為翌日(98年12月26日)零時1分,此有臺大醫院99年9月20日函之記載可憑,是於被告前往臺大醫院時,仍然在院上班,核與被告已經下班云云不符,併此敘明。
㈣乙○○於丙○○下車進入臺大醫院後,因擔心其一去不返
,致無法取得車資,乃進入臺大醫院辦公室找尋丙○○。未料丙○○見狀,心生不悅,竟將乙○○帶至辦公室外,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其受有雙側顴骨處紅腫之傷害,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在卷,並經被告供承毆打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14號卷第58頁背面、原審卷第85頁背面),復有臺大醫院98年12月25日診字第0981248458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14號卷第21頁),亦堪認定。
㈤被告於與乙○○之前開衝突過程中,另對乙○○恫稱:「
你今天如果真的要拿這筆錢,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他(指本案被告)看到我開門進來他就不高興,說我沒有給他面子,被告拿著我的手要我到外面談,一出門口在走廊的時候,被告就說如果要拿這筆錢,要讓我死的很難看…之後被告就一直要通過走廊要往大廳離開」、「(問:心中是否會感到害怕?)當然會,那天被告的面貌非常兇…」(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核其證述內容與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他看到我就不高興,就把我拉出來,後就打我,他說如果我堅持要拿這條錢要讓我死的很難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14號卷第18頁),「我一進去後被告看到我很不高興,說我不給他面子,就拉我的手,說到外面說,出辦公室後被告突然就出拳打我臉…被告還說,你今天如果真的要拿這筆錢,就要讓我死的很難看,被告當時要往外走…」(見同前偵查卷第58頁背面)亦屬相符。經核乙○○所為前開指證之日期為99年
6月15日,距離本件事發即警詢時間之98年12月25日已近半年,若非確有前述事實發生,顯難以先後指述同一過程,且證人即被害人乙○○素昧平生,縱有本件230元之車資糾紛,及前述毆打情事,亦已立即提告,難認其有何甘冒誣告重責,並於警詢之初即可虛捏特定事實,誣攀被告之可能,佐以被告當日確有逕行離去之舉動,而非要求乙○○給予時間,另覓他法,此與被告所辯其僅責問乙○○「你等一下會死嗎」云云,亦有未合。因認乙○○前開一致之證詞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否認出言恫嚇云云,核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甲○○、丁○○父女、連淑華及 崔慕殿 等人,惟其中證人甲○○、丁○○業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以借錢為由,向渠等取得款項之過程,並均具結在案,而無再次傳訊證明被告所辯單純借款,並非詐欺之必要。證人丁○○之女則僅事後與被告聯繫,既非同意借款或經手交付之人,亦無於證人丁○○之外,重複傳訊之必要。至於證人連淑華僅係被告主張之借款對象,當日並未見聞本案經過,自難證明被告當日之行為,且被告事前未經聯絡,亦不確定能否遇見連淑華並借得款項,竟在不具支付能力之情況下,招車前往台大醫院,除與一般求助救急之情形迴異,此一僥倖心態亦無礙其不法得利意圖之認定,已詳前述,況本件依台大醫院函覆之連淑華當日排班及刷卡時間,其當時均屬上班狀態,是其若與被告關係友好至可隨時供款項援助,殆無在被告於其辦公室借款不成又與乙○○發生爭執期間,均未出面協助,以致被告一再誤指連淑華當日已經下班之可能,是認本件不論證人連淑華與被告相識與否,或其是否可能因被告之要求,提供資助,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故無傳訊必要。另依被告所辯,證人崔慕殿乃出借機車之人,惟本案重點在於被告係利用被害人之救急善意,騙取其信任,而使被害人誤信為短期借貸關係致交付款項,至於被告取得款項後之用途,則非所問,是認被告此部分證據之聲請,亦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以小額短期借款為名,向被害人甲○○、丁○○詐得現金各1,000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不具支付能力,而以叫車名義,詐得乙○○所提供之駕駛服務,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毆打乙○○成傷,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恫嚇乙○○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94年12月22日確定,95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7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傷害及恐嚇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乙○○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經乙○○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是本件雖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告訴人乙○○確已就被告傷害部分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㈡被告恐嚇犯行部分,係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恐嚇罪部分,應成立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主文漏未諭知該部分累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傷害部分業已和解,尚非無據,其否認恐嚇犯行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正值青壯,不思踏實工作,卻於身無分文,搭乘 黃敏郎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後(詳如後述),不滿遭其催討車資,憤而動手毆打乙○○成傷,並出言恫嚇,所造成之危性非輕,惟所獲利益究屬輕微,並於事後與乙○○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經其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各量處拘役50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原審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部分,以被告詐欺取財、得利之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錢,一再以相同一手法向甲○○、丁○○詐騙財物,並於身無分文之情形下,招攬乙○○(原審判決誤載為黃敏郎)之計程車,惟業已賠償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各該詐欺取財、得利犯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8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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