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14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原告總行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
信用卡條款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縣○○鎮
○○街○○號之7,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
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
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南
縣,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
理由。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
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
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
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