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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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693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住同上被告 武氏 玄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

6條之9本文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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