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663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被告 蔡梨珠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梨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6,378元,應徵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