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號
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富
陳永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3號、第2542號、第3253號、第3328號、第512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宏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陳永承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6、27、29、31至33、35至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6、27、29、31至33、35至37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陳永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宏富基於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陳永承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加入包括 劉建宏 、真實身分不詳之「 憲哥 」等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蕭宏富擔任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車手,陳永承則擔任向蕭宏富取款之工作。蕭宏富(自106年12月18日起)與陳永承(自106年12月29日起)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蕭宏富旋於上開於附表一(起訴書原記載之附表,業經檢察官當庭及具狀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蕭宏富附表一編號1至22所領取之款項,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附表一編號23至37則交給上手陳永承(陳永承就附表一編號23至25、28、30之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再由上手轉交給「憲哥」已收到之款項。蕭宏富每次領款,可獲得所領款項1%作為報酬,陳永承則是向蕭宏富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領得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林美 完、 范健栩林淑雅楊子慶 、范 潔汶李佩 珊、 古媄足 、鄭 邵云陳怡儂周昕瑩宋寧劉瀞 尹、 徐珮娟李微真 、洪 筠柔 、陳 慈涵潘筠雲許祐誠黃琬雯王鉅富李祈萱簡鈺 庭、 薛秋香黃國 欽、 李軍趙萬邦陳聖文張庭偉萬逸虹羅慶 池、 熊道天楊承霏 、林思
辰、 林承序周若涵楊依璇廖漢 章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其他被告二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二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判決基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另有證人 林美完 、范健栩、林淑雅、楊子慶、 范潔汶李佩珊 、古媄足、 鄭邵云 、陳怡儂、周昕瑩、宋寧、 劉瀞尹 、徐珮娟、李微真、 洪筠柔陳慈涵 、潘筠雲、許祐誠、黃琬雯、王鉅富、李祈萱、 簡鈺庭 、薛秋香、 黃國欽 、李軍、趙達隆、陳聖文、張庭偉、萬逸虹、 羅慶池 、熊道天、楊承霏、 林思辰 、林承序、周若涵、楊依璇、 廖漢章 於警詢之證述,以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07年1月11日偵查報告(含被告蕭宏富之機車、穿著、安全帽、戒指等特徵查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影本、林美完之LINE對話照片、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范健栩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淑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及LINE對話照片、楊子慶之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范潔汶之轉帳及LINE對話照片、李佩珊之轉帳交易明細照片、鄭邵云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照片、陳怡儂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昕瑩之交易匯款明細、網頁及LINE對話照片、宋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照片、徐珮娟之LINE對話照片、李微真之網頁及LINE對話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洪筠柔之LINE對話及轉帳照片、陳慈涵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照片、潘筠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照片、許祐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照片、黃琬雯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照片、王鉅富之轉帳、臉書及LINE對話照片、李祈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照片、簡鈺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照片、廖漢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羅慶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影本、薛秋香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黃國欽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萬逸虹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張庭偉之臉書、LINE對話及轉帳照片、陳聖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及對話照片、趙萬邦之轉帳、臉書、LINE對話照片、楊承霏之存款影本、臉書、LINE對話及轉帳照片、熊道天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LINE對話照片、楊依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LINE對話照片、林思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照片、林承序之存摺影本、周若涵之LINE對話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儲字第1070018988號函暨檢附 楊雅君莊寶發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2849號函暨檢楊雅君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6日 玉山個 (集中)字第1070110337號函暨檢附 王瑋諠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7年2月
7日(107)國世永康字第1070000016號函暨檢附 潘豐裕 帳戶資料及對帳單、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7年1月23日 左營營 字第10750000811號函暨檢附 歐建民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歐建民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
107年3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21075號函暨檢附 李其芸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3月29日營存密字第10700153531號函暨檢附歐建民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8年2月18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080000528號函暨檢附王瑋諠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1042號函暨檢附 陳昱妏 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844號函暨檢附王瑋諠、潘豐裕、李其芸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儲字第1080187237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1日金訊營字第1080002775號函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4日金訊營字第1080004121號函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9年1月3日合金澎營字第10900000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刑紋字第1070009785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暨勘察影像、車牌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查,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蕭宏富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內雖記載被害人 鍾宏德李宥萱鄭庭蓁謝楚娟 之相關事宜,然此部分並未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內,且業經公訴人具狀說明此部分記載僅為事實陳述,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理。又被告陳永承部分,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內雖記載被害人鍾宏德、李宥萱、鄭庭蓁、謝楚娟之部分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薛秋香、編號24被害人黃國欽、編號25號被害人李軍、編號28號被害人張庭偉、編號30號被害人羅慶池、編號34號被害人林承序等人相關事宜,然此部分並未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內,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74號、少連偵字第37、48、132號提起公訴,於108年9月18日繫屬於本院,另有107年度少連字第125號、108年度偵字第9569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於108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0、1154號判決在案(即108年度訴字第1010、1154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至6、8至12),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0、1154號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公訴人具狀說明此部分僅為事實陳述,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亦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二人雖均於106年12月間加入詐欺組織,然其行為持續至
107年1月3日組織犯罪條例修法之後,自應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則被告二人加入劉建宏、憲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透過網際網路及電話施用詐術之詐欺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車手頭等工作,分工為詐欺取財犯行,其後續在本案犯罪組織內,應係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
二、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永承前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33
2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0、1010、1154號案件,則均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相關起訴書在卷可查,則本件即為被告陳永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查被告蕭宏富自106年12月間、被告陳永承於106年12月29日加入包括真實身分不詳之憲哥、劉建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車手頭,分工為詐欺取財犯行,其後續在本案犯罪組織內,應係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方式而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照上開說明,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蕭宏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22、25至28、31至36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23、24、29、30、3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永承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7、31至33、35、3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29、3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未親自實施以網際網路、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提款之車手、車手頭等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二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蕭宏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全部犯行,與負責撥打電話等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及憲哥、劉建宏間,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3至37所示犯行(就被告陳永承附表一編號23至25、28、30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負責撥打電話等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及憲哥、劉建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被告蕭宏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22、25至28、31至36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23、24、29、30、37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永承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7、31至33、35、36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9、37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蕭宏富所犯上開37罪(起訴書誤載為34罪),被告陳永承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附表雖未敘明如附表一陳昱妏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106年12月18日13時30分44秒許(1次)、王瑋諠所申請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106年12月19日13時21分12秒許至23分43秒許(4次)、歐建民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7年1月6日20時33分4秒許至21時2分9秒許(3次)之提領紀錄,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且與已起訴部分,既均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5、6、7、31、32所示之被害人之相同法益,自與各罪具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論及被告二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然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併予敘明。
十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車手頭等,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蕭宏富雖與本件被害人林美完、林淑雅、楊子慶、周昕瑩、熊道天、林承序、周若涵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二第67頁)、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一)被告蕭宏富稱其車手提款,可依提領贓款之1%獲得報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就本案附表一共提領907,533元,犯罪所得為9,075元(907,533X1%)。
(二)被告陳永承稱其可依車手提款,每10萬獲得500元之報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車手就被告陳永承涉案部分共409,900元,犯罪所得為2049元(409,900X500/100,000)。
(三)上開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除被告蕭宏富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281頁)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扣案之歐建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歐建民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存摺、ATM查詢單、金融卡、歐建民之玉山銀行澎湖分行之帳戶存摺、ATM查詢單、VISA金融卡、歐建民之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存摺、ATM查詢單、VISA金融卡、楊雅君之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並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及
SIM卡(門號:0000000000)係作為一般聯繫之用,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洗錢標的: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二)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在本案僅係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犯罪所得不高,且仍應負擔民事追償,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要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而未被重罪所吸收,仍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參與本件詐欺組織,侵害眾多被害人之權益,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認為以達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被告二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陸、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二、公訴意旨略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2之被害人(即106年12月20日以前之犯行)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係由被告蕭宏富前往領取,再將款項交給被告陳永承,由被告陳永承上繳給詐欺集團幹部「憲哥」,因認被告陳永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陳永承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指所指犯行,並辯稱:被告陳永承係於106年12月29日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永承於106年12月29日之前涉有加入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下稱被告)蕭宏富之證述及參與同一集團之證人劉建宏107年4月13日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證人劉建宏107年4月13日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不得作為被告陳永承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此所謂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之自白(自首)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必須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被告蕭宏富於107年1月10日偵訊時證稱:跟對方接觸三次,來的人都不一樣。對方第一次給的金融卡及存摺對方都收回去,有再給一個手機。第二次對方給二個歐建民帳戶及金融卡,是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其他東西都是第三次給的(見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7至8頁)。於
107年2月23日偵訊時證稱:有一個叫大哥的人給了一支私人電話,被告蕭宏富就用這支電話跟「大哥」聯絡,「大哥」會用通訊軟體跟被告蕭宏富聯絡,之後就在員林愛買或是員林、北斗麥當勞約見面,「大哥」將卡片交給被告蕭宏富,領到錢之後也是在同一個地點交給「大哥」(見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84至85頁)。於107年3月19日則於警詢時指認上手為「 林義德 」(見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241至245頁)。於108年2月6日警詢時證稱:於106年12月18日與被告陳永承相約在北斗交流道附近見面應徵工作擔任車手並取得工作機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93至96頁);於108年7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被告陳永承給被告蕭宏富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並告訴我密碼,並交代被告蕭宏富手機如何使用。且隔天會有一個叫『穩仔』(台語)之人會發號施令,要被告蕭宏富照著指示去領錢。並於領到約20、30萬元之後,就與被告陳永承聯絡。之後被告陳永承就會過來收錢。會約在田尾的一個國小,國小旁邊有墳墓。工作手機的部分,被告陳永承只有交給被告蕭宏富一次,提款卡的部分,有時被告陳永承會在向我收錢時,拿新的提款卡給被告蕭宏富,但是有時『穩仔』會寄到北斗的巴士站,叫被告蕭宏富去領(見108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183至187頁)。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0、1154號案件於109年3月31日審理時證稱:好像是106年12月月底開始跟被告陳永承見面,因為沒做多久就在107年1月10日進去關,(改稱)好像12月中開始做車手這個工作,每天要交錢,大約晚上11、12點被告陳永承會開白色BMW,約在田尾的仁豐國小停車場取款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26號卷四第219至241頁)。是被告蕭宏富對於究竟自何時開始與被告陳永承接洽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否僅與被告陳永承一人接洽,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明顯低落。
(四)另參與同一集團之證人劉建宏則於107年4月13日警詢中證稱:106年12月18日左右,微信暱稱「大鵬展翅」的人在大村鄉附近交付提款卡,106年12月20日提款之後,也是由微信暱稱「大鵬展翅」的人開白色的BMW車將另一起領錢的 邱家宏 接走,微信暱稱「大鵬展翅」的真實姓名叫做「陳永承」。在看守所裡面時,與被告蕭宏富同房,被告蕭宏富向證人劉建宏表示,被告蕭宏富的車手頭也叫大鵬展翅之人,也開一白色BMW的自小客車,都是相約在南鎮國小前會合拿提款卡跟交付贓款給大鵬展翅之人,所以我跟蕭宏富的車手頭都是同一個人,也就是陳永承本人等語。
(五)經細譯被告陳永承自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26號卷第251頁至第334頁),該門號於附表一編號23至37所載之日期,在107年1月2、3、4、6日(
107年1月9日被告蕭宏富已被逮捕,見107年度偵字第
823號卷三第9頁)均有出現於彰化縣田尾鄉,但在附表一編號1至22所載時間,則沒有出現在彰化縣田尾鄉的紀錄,在106年12月18日前後沒有出現在證人劉建宏所指稱之大村鄉、106年12月20日也沒有出現在彰化縣的紀錄。
再者,依前揭供述,被告陳永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期間,都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與擔任車手之被告蕭宏富等接洽,然細譯上開車輛車行紀錄,並無於106年12月18、19、20日出現在彰化縣田尾鄉,在
106年12月20日更無出現在彰化縣之紀錄。依此客觀證據分析,前揭被告蕭宏富證述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附表一編號1至22所載提款時間),曾經取得被告陳永承交付之提款卡並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陳永承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
(六)是被告蕭宏富與證人劉建宏,與被告陳永承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人,係屬共犯,然被告蕭宏富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劉建宏之證述,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資料、車行紀錄均不相符,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補強上開證述,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陳永承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被告陳永承於106年12月29日之前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參與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永承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世明
法官陳義忠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一:
┌─┬─┬─────────┬────┬────┬────┬─────────────────┐│編│被│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號│害││││││││人││││││├─┼─┼─────────┼────┼────┼────┼─────────────────┤│1│林│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2│10,000元│陳昱妏所│01.於106年12月18日13時30分44秒許│││美│佯以刊登販售冰箱之│月18日13││申請之彰│,在彰化縣○○鄉○○村○○路1│││完│不實訊息,致林美完│時12分許││化商業銀│段82號 永靖 鄉農會五福分部之自動││││於106年12月17日13│││行南高雄│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手續││││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分行帳號│費5元,107年度他字第171號第││││後,陷於錯誤,經以│││000-0000│8頁至第9頁)。││││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00000000│02.於106年12月18日14時5分23秒許││││集團成員聯繫購買冰│││00號帳戶│,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箱事宜後,依前揭賣││││田尾鄉農會海豐分部之自動櫃員機││││家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10,000元(手續費5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一第28││││列帳戶。││││頁背面照片編號8)。│├─┼─┼─────────┼────┼────┼────┤03.於106年12月18日14時6分2秒許││2│范│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2│15,050元│同上│,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健│佯以刊登販售「IPHO│月18日13│││田尾鄉農會海豐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栩│NE8PLUS手機」之│時59分許│││,提領現金10,000元(手續費5元││││不實訊息,致范健栩││││,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一第29││││於106年12月18日13││││頁照片編號9)。││││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04.於106年12月18日14時6分46秒許││││訊息後,陷於錯誤,││││,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田尾鄉農會海豐分部之自動櫃員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提領現金3,000元(手續費5元││││買手機事宜後,依前││││,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一第29││││揭賣家指示,於右列││││頁照片編號10)。││││時間,匯款右列金額││││05.於106年12月18日14時55分27秒許││││至右列帳戶。││││,在彰化縣○○鎮○○路○段172│├─┼─┼─────────┼────┼────┼────┤號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3│林│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2│12,000元│同上│,提領現金10,000元(107年度偵│││淑│佯以刊登販售電視之│月18日14│││字第823號卷一第31頁照片編號17│││雅│不實訊息,致林淑雅│時41分許│││)。││││於106年12月18日14││││06.於106年12月18日14時56分35秒許││││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在彰化縣○○鎮○○路○段172││││訊息後,陷於錯誤,││││號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提領現金1,000元(107年度偵││││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字第823號卷一第31頁照片編號18││││買電視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07.於106年12月18日15時14分36秒許││││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在彰化縣○○鄉○○路○段171││││至右列帳戶。││││號田尾鄉農會福田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手續費5││4│楊│詐欺集團成員在購物│106年12│6,000元│同上│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一第│││子│網站佯以刊登販售「│月18日15│││30頁照片編號14)。│││慶│PS4」、「PSVR」之│時4分許│││08.於106年12月18日15時15分18秒許││││不實訊息,致楊子慶││││,在彰化縣○○鄉○○路○段171││││於106年12月18日13││││號田尾鄉農會福田分部之自動櫃員││││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機,提領現金5,000元(手續費5││││後,陷於錯誤,經以││││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一第││││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30頁背面照片編號15)。││││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上││││09.於106年12月18日15時15分54秒許││││開商品事宜後,依前││││,在彰化縣○○鄉○○路○段171││││揭賣家指示,於右列││││號田尾鄉農會福田分部之自動櫃員││││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機,提領現金1,000元(手續費5││││至右列帳戶。││││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一第││││││││30頁背面照片編號16)。││││││││││││││││(提領逾被害人匯入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5│范│詐欺集團成員在購物│106年12│6,000元│王瑋諠所│01.於106年12月19日13時21分12秒許│││潔│網站佯以刊登販售冰│月19日12││申請之玉│,在彰化縣○○鄉○○村○○路1│││汶│箱之不實訊息,致范│時54分許││山商業銀│段82號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之自動││││潔汶於上網瀏覽該訊│││行新豐分│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手續││││息後,陷於錯誤,經│││行帳號80│費5元,107年度他字第171號卷││││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0-000000│第9頁至第10頁)。││││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0000000│02.於106年12月19日13時22分5秒許││││冰箱事宜後,依前揭│││號帳戶│,在彰化縣○○鄉○○村○○路1││││賣家指示,於右列時││││段82號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之自動││││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手續││││右列帳戶。││││費5元,107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6│李│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106年12│6,000元│同上│03.於106年12月19日13時22分54秒許│││佩│上佯以刊登販售奶粉│月19日13│││,在彰化縣○○鄉○○村○○路1│││珊│之不實訊息,致李佩│時10分許│││段82號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之自動││││珊於上網瀏覽該訊息││││櫃員機,提領現金3,000元(手續││││後,陷於錯誤,經以││││費5元,107年度他字第171號卷││││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第9頁至第10頁)。││││集團成員聯繫購買奶││││04.於106年12月19日13時23分43秒許││││粉事宜後,依前揭賣││││,在彰化縣○○鄉○○村○○路1││││家指示,於右列時間││││段82號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之自動││││,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元(手續││││列帳戶。││││費5元,107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7│古│詐欺集團成員在購物│106年12│4,140元│同上│05.於106年12月19日15時23分43秒許│││媄│網站佯以刊登販售熱│月19日13│││,在彰化縣○○鄉○○路○○○號田│││足│水瓶之不實訊息,致│時15分許│││尾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古媄足於106年12月││││20,000元(手續費5元,107年││││19日13時10分許上網││││度偵字第823號卷一第33頁背面照││││瀏覽該訊息後,陷於││││片編號28)。││││錯誤,經以通訊軟體││││06.於106年12月19日15時24分24秒許││││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在彰化縣○○鄉○○路○○○號田││││聯繫購買熱水瓶事宜││││尾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依前揭賣家指示││││2,000元(手續費5元,107年度││││,於右列時間,匯款││││偵字第823號卷一第34頁照片編號││││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9)。││││。││││07.於106年12月19日17時22分12秒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8│鄭│詐欺集團成員在購物│106年12│6,000元│同上│田尾鄉農會海豐分部之自動櫃員機│││邵│網站佯以刊登販售推│月19日14│││,提領現金6,000元(手續費5元│││云│車之不實訊息,致鄭│時44分許│││,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一第31││││邵云於上網瀏覽該訊││││頁背面照片編號19、20)。││││息後,陷於錯誤,經││││08.於106年12月19日17時30分48秒許││││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田尾鄉農會海豐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推車事宜後,依前揭││││,提領現金19,000元(手續費5元││││賣家指示,於右列時││││,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一第32││││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頁照片編號21)。││││右列帳戶。││││09.於106年12月19日18時1分58秒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9│陳│詐欺集團成員在購物│106年12│7,400元│同上│田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怡│網站佯以刊登販售奶│月19日15│││8,000元(手續費5元,107年度│││儂│粉之不實訊息,致陳│時4分許│││偵字第823號卷一第32頁背面照片││││怡儂於106年12月18││││編號24)。││││日21時59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提領逾被害人匯入部分,非在本件起││││誤,經以通訊軟體LI││││訴範圍)││││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奶粉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周│詐欺集團成員在購物│106年12│12,000元│同上││││昕│網站佯以刊登販售空│月19日15││││││瑩│氣清淨機之不實訊息│時17分許│││││││,致周昕瑩於106年││││││││12月19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空氣清淨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宋│詐欺集團成員在購物│106年12│2,120元│同上││││寧│網站佯以刊登販售奶│月19日15│││││││粉之不實訊息,致宋│時41分許│││││││寧於106年12月19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奶粉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2│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106年12│19,123元│同上││││瀞│年12月19日16時57分│月19日17││││││尹│許,撥打電話予劉瀞│時23分許│││││││尹,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其先││││││││前購物遭詐騙之款項││││││││將退款至其帳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劉瀞尹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3│徐│詐欺集團成員在購物│106年12│8,000元│同上││││珮│網站佯以刊登販售營│月19日17││││││娟│養補充食品之不實訊│時51分許│││││││息,致徐珮娟於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營養補充食││││││││品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4│李│詐欺集團成員在購物│106年12│3,000元│王瑋諠所│01.於106年12月20日11時27分38秒許│││微│網站佯以刊登販售除│月20日10││申請之合│,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真│濕機之不實訊息,致│時48分許││作金庫商│田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李微真於106年12月│││業銀行東│20,000元(手續費5元,107年││││19日23時18分許上網│││竹北分行│度偵字第823號卷一第34頁背面照││││瀏覽該訊息後,陷於│││帳號006-│片編號31)。││││錯誤,經以通訊軟體│││00000000│02.於106年12月20日12時12分55秒許││││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23891號│,在彰化縣○○鄉○○路○○號田尾││││聯繫購買除濕機事宜│││帳戶│鄉農會海豐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後,依前揭賣家指示││││領現金17,000元(手續費5元,10││││,於右列時間,匯款││││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一第36頁照││││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片編號38)。││││。││││03.於106年12月20日12時52分13秒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15│洪│詐欺集團成員在購物│106年12│3,905元│同上│田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筠│網站佯以刊登販售奶│月20日11│││20,000元(手續費5元,107年│││柔│粉之不實訊息,致洪│時許│││度偵字第823號卷一第34頁背面照││││筠柔於106年12月20││││片編號32)。││││日10時30分許上網瀏││││04.於106年12月20日12時53分2秒許││││覽該訊息後,陷於錯││││,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誤,經以通訊軟體LI││││田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1,000元(手續費5元,107年度││││繫購買奶粉事宜後,││││偵字第823號卷一第35頁照片編號││││依前揭賣家指示,於││││33)。││││右列時間,匯款右列││││05.於106年12月20日14時10分4秒許││││金額至右列帳戶。││││,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田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6│陳│詐欺集團成員在購物│106年12│17,000元│同上│9,000元(手續費5元,107年度│││慈│網站佯以刊登販售平│月20日12│││偵字第823號卷一第35頁照片編號│││涵│板之不實訊息,致陳│時1分許│││34)。││││慈涵於106年12月20││││06.於106年12月20日15時4分49秒許││││日10時許上網瀏覽該││││,在彰化縣○○鄉○○路○段427││││訊息後,陷於錯誤,││││號田尾鄉農會溪畔分部之自動櫃員││││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一第││││買平板事宜後,依前││││35頁背面照片編號36)。││││揭賣家指示,於右列││││07.於106年12月20日15時5分20秒許││││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在彰化縣○○鄉○○路○段427││││至右列帳戶。││││號田尾鄉農會溪畔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元(手續費5││17│潘│詐欺集團成員在購物│106年12│6,360元│同上│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一第│││筠│網站佯以刊登販售奶│月20日12│││36頁照片編號37)。│││雲│粉之不實訊息,致潘│時16分許│││08.於106年12月20日15時26分14秒許││││筠雲於106年12月20││││,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日12時10分許上網瀏││││田尾鄉農會海豐分部之自動櫃員機││││覽該訊息後,陷於錯││││,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誤,經以通訊軟體LI││││,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一第36││││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頁背面照片編號39)。││││繫購買奶粉事宜後,││││09.於106年12月20日15時26分57秒許││││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右列時間,匯款右列││││田尾鄉農會海豐分部之自動櫃員機││││金額至右列帳戶。││││,提領現金3,000元(手續費5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一第36││18│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2│15,000元│同上│頁背面照片編號40)。│││祐│佯以刊登販售「IPHO│月20日12│││10.於106年12月20日16時7分49秒許│││誠│NE8手機」之不實訊│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171││││息,致許祐誠於106││││號田尾鄉農會福田分部之自動櫃員││││年12月20日12時12分││││機,提領現金6,000元(手續費5││││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一第││││,陷於錯誤,經以通││││35頁背面照片編號35)。││││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提領逾被害人匯入部分,非在本件起││││事宜後,依前揭賣家││││訴範圍)││││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9│黃│詐欺集團成員在購物│106年12│2,035元│同上││││琬│網站佯以刊登販售奶│月20日13││││││雯│粉之不實訊息,致黃│時57分許│││││││琬雯於106年12月19││││││││日11時41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奶粉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0│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2│23,000元│同上││││鉅│佯以刊登販售「IPHO│月20日15││││││富│NEX手機」之不實訊│時20分許│││││││息,致王鉅富於106││││││││年12月20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1│李│詐欺集團成員在購物│106年12│6,500元│同上││││祈│網站佯以刊登販售冰│月20日15││││││萱│箱之不實訊息,致李│時31分許│││││││祈萱於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冰箱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2│簡│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106年12│5,000元│同上││││鈺│網站佯以刊登販售「│月20日16││││││庭│SONY手機」之不實訊│時21分許│││││││息,致簡鈺庭於106││││││││年12月20日13時59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3│薛│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200,000│潘豐裕所│01.於107年1月3日13時22分40秒許│││秋│年1月2日10時許,│月2日13│元│申請之玉│(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40秒),│││香│撥打電話予薛秋香,│時19分許││山商業銀│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田││││佯稱係薛秋香之友人│││行帳號80│尾鄉農會海豐分部之自動櫃員機,││││ 阿櫻 亟需用 錢云云 ,│││0-000000│提領現金10,000元(手續費5元,││││致薛秋香因而陷於錯│││0000000│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27頁││││誤,於右列時間,匯│││號帳戶│照片編號3)。││││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4│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185,000│楊雅君所│01.於107年1月3日11時31分46秒許│││國│年1月3日10時30分│月3日10│元│申請之中│,在彰化縣○○鄉○○街○○號永靖│││欽│許,撥打電話予黃國│時42分許││華郵政股│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5,0││││欽,佯稱係黃國欽之│││份有限公│00元(107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友人 郭俊賢 亟需用錢│││司鶯歌郵│110頁照片編號3、4)。││││云云,致黃國欽因而│││局帳號70│02.於107年1月3日11時32分53秒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0-000000│,在彰化縣○○鄉○○街○○號永靖││││間,匯款右列金額至│││00000000│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右列帳戶。│││號帳戶│00元(107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111頁照片編號5、6)。││25│李│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7年1│25,000元│同上│03.於107年1月3日11時33分53秒許│││軍│佯以刊登販售「IPHO│月4日15│││,在彰化縣○○鄉○○街○○號永靖││││NEX手機」之不實訊│時7分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5││││息,致李軍於107年││││00元(107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1月4日14時30分許││││112頁照片編號8)。││││上網瀏覽該訊息後,││││04.於107年1月3日11時43分51秒許││││陷於錯誤,經以通訊││││,在彰化縣○○鄉○○路○段427││││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號田尾鄉農會溪畔分部之自動櫃員││││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宜後,依前揭賣家指││││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示,於右列時間,匯││││30頁照片編號9)。││││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05.於107年1月3日11時44分22秒許││││戶。││││,在彰化縣○○鄉○○路○段427│├─┼─┼─────────┼────┼────┼────┤號田尾鄉農會溪畔分部之自動櫃員││26│趙│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7年1│12,000元│同上│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萬│佯以刊登販售「IPHO│月4日15│││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邦│NE8手機」之不實訊│時21分許│││30頁照片編號10)。││││息,致趙萬邦於107││││06.於107年1月3日11時44分53秒許││││年1月4日15時許上││││,在彰化縣○○鄉○○路○段427││││網瀏覽該訊息後,陷││││號田尾鄉農會溪畔分部之自動櫃員││││於錯誤,經以通訊軟││││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31頁照片編號11)。││││後,依前揭賣家指示││││07.於107年1月3日11時45分39秒許││││,於右列時間,匯款││││,在彰化縣○○鄉○○路○段427││││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號田尾鄉農會溪畔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27│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7年1│20,000元│同上│31頁照片編號12)。│││聖│佯以刊登販售「IPHO│月4日15│││08.於107年1月3日11時46分24秒許│││文│NE7PLUS手機」之│時2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427││││不實訊息,致陳聖文││││號田尾鄉農會溪畔分部之自動櫃員││││於107年1月4日15││││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後,陷於錯誤,經以││││32頁照片編號13)。││││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09.於107年1月3日12時37分10秒許││││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在彰化縣○○鄉○○路○○○號田││││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尾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家指示,於右列時間││││10,000元(手續費5元,107年度││││,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偵字第823號卷三第29頁照片編號││││列帳戶。││││7)。│├─┼─┼─────────┼────┼────┼────┤10.於107年1月3日12時37分55秒許││28│張│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7年1│44,000元│同上│,在彰化縣○○鄉○○路○○○號田│││庭│佯以刊登販售「IPHO│月4日15│││尾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偉│NE8PLUS、IPHONE│時35分許│││2,000元(手續費5元,107年度││││X手機」之不實訊息││││偵字第823號卷三第29頁照片編號││││,致張庭偉於107年││││8)。││││1月4日15時許上網││││11.於107年1月4日0時2分10秒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在彰化縣○○鄉○○○路○○○號││││錯誤,經以通訊軟體││││埤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35,000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卷三第34頁照片編號17)。││││,依前揭賣家指示,││││12.於107年1月4日14時51分13秒許││││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田尾鄉農會海豐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8,000元(手續費5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27││││││││頁照片編號4)。││││││││13.於107年1月4日15時21分2秒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北││││││││斗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32頁照片編號││││││││14)。││││││││14.於107年1月4日15時21分42秒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北││││││││斗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000元(手續費5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33頁照片編號││││││││15)。││││││││15.於107年1月4日15時22分36秒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北││││││││斗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000元(手續費5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33頁照片編號││││││││16)。││││││││16.於107年1月4日15時36分49秒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埤││││││││頭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34頁照片編號││││││││18)。││││││││17.於107年1月4日15時37分29秒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埤││││││││頭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35頁照片編號││││││││19)。││││││││18.於107年1月4日15時38分1秒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埤││││││││頭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35頁照片編號││││││││20)。││││││││││││││││(提領逾被害人匯入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29│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200,000│楊雅君所│01.於107年1月3日13時53分51秒許│││逸│年1月2日19時50分│月3日13│元│申請之中│,在彰化縣○○鄉○○○路○○號埤│││虹│許,撥打電話予萬逸│時44分許││國信託商│頭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虹,佯稱係萬逸虹之│││業銀行帳│20,000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同事亟需用錢云云,│││號822-58│卷三第36頁照片編號21)。││││致萬逸虹因而陷於錯│││00000000│02.於107年1月3日13時54分26秒許││││誤,於右列時間,匯│││08號帳戶│,在彰化縣○○鄉○○○路○○號埤││││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頭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戶。││││20,000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36頁照片編號22)。││││││││03.於107年1月3日13時55分10秒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埤││││││││頭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37頁照片編號23)。││││││││04.於107年1月3日13時55分44秒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埤││││││││頭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37頁照片編號24)。││││││││05.於107年1月3日13時56分21秒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埤││││││││頭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38頁照片編號25)。││││││││06.於107年1月3日13時56分53秒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埤││││││││頭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38頁照片編號26)。││││││││07.於107年1月4日0時3分41秒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埤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39頁照片編號27)。││││││││08.於107年1月4日0時4分18秒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埤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39頁照片編號28)。││││││││09.於107年1月4日0時4分50秒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埤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40頁照片編號29)。││││││││10.於107年1月4日0時5分39秒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埤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9,000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40頁照片編號30)。││││││││11.於107年1月5日0時24分7秒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田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00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41頁照片編號31)。│├─┼─┼─────────┼────┼────┼────┼─────────────────┤│30│羅│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30,000元│潘豐裕所│01.於107年1月3日11時59分23秒許│││慶│年1月3日9時30分│月3日11││申請之國│,在彰化縣○○鄉○○路○○○號田│││池│許,撥打電話予羅慶│時2分許││泰世華商│尾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池,佯稱係羅慶池之│││業銀行帳│20,000元(107年度偵字第823││││上游廠商 王勝賢 亟需│││號013-04│號卷三第28頁照片編號5)。││││用錢云云,致羅慶池│││00000000│02.於107年1月3日12時0分2秒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61號帳戶│,在彰化縣○○鄉○○路○○○號田││││列時間,匯款右列金││││尾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額至右列帳戶。││││10,000元(107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三第28頁照片編號6)。│├─┼─┼─────────┼────┼────┼────┼─────────────────┤│31│熊│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7年1│26,000元│歐建民所│01.於107年1月6日20時33分4秒許│││道│佯以刊登販售「IPHO│月6日20││申請之合│,在南投縣○○鎮○○里○○路40│││天│NE8手機」之不實訊│時22分許││作金庫商│號竹山紫南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息,致熊道天於107├────┼────┤業銀行澎│現金30,000元。││││年1月6日19時29分│107年1│15,000元│湖分行帳│02.於107年1月6日20時34分18秒許││││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月6日20││號006-04│,在南投縣○○鎮○○里○○路40││││,陷於錯誤,經以通│時24分許││00000000│號竹山紫南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164號帳│現金11,000元。││││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戶│03.於107年1月6日21時2分9秒許││││事宜後,依前揭賣家││││,在南投縣○○鄉○○路○○○號陽││││指示,於右列時間,││││信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提領現金15,000元││││帳戶。│││││├─┼─┼─────────┼────┼────┼────┤││32│楊│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7年1│1,000元│同上││││承│佯以刊登販售「IPHO│月6日20││││││霏│NE8手機」之不實訊│時37分許│││││││息,致楊承霏於107├────┼────┤│││││年1月6日20時20分│107年1│14,000元││││││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月6日20│││││││,陷於錯誤,經以通│時54分許│││││││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3│林│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7年1│24,000元│歐建民所│01.於107年1月6日18時49分25秒許│││思│佯以刊登販售「IPHO│月6日18││申請之臺│,在彰化縣 員林市 ○○路○段338│││辰│NE7PLUS手機」之│時32分許││灣銀行左│號員林員水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不實訊息,致林思辰│││營分行之│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於107年1月6日17│││帳號004-│。││││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00000000│02.於107年1月6日18時50分22秒許││││訊息後,陷於錯誤,│││1435號帳│,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338││││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戶│號員林員水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提領現金12,000元(手續費5元)││││買手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03.於107年1月6日19時27分46秒許││││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在彰化縣○○鎮○○路○段430││││至右列帳戶。││││號田中內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5,000元(手續費5元,10││34│林│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7年1│8,000元│同上│7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照片編號1│││承│佯以刊登販售手機之│月6日18│││)。│││序│不實訊息,致林承序│時49分許│││04.於107年1月6日19時51分5秒許││││於107年1月6日18││││,在南投縣○○鄉○○路○段212││││時23分許上網瀏覽該││││號名間松嶺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訊息後,陷於錯誤,││││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05.於107年1月6日19時51分55秒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在南投縣○○鄉○○路○段212││││買手機事宜後,依前││││號名間松嶺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揭賣家指示,於右列││││領現金13,000元(手續費5元)。││││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5│周│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7年1│15,000元│同上││││若│佯以刊登販售「IPHO│月6日19││││││涵│NE8手機」之不實訊│時18分許│││││││息,致周若涵於107││││││││年1月6日19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6│楊│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7年1│30,000元│同上││││依│佯以刊登販售手機之│月6日19││││││璇│不實訊息,致楊依璇│時42分許│││││││於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107年1│3,000元││││││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月6日19│││││││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時43分許│││││││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7│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50,000元│李其芸所│01.於107年1月9日11時49分0秒許│││漢│年1月9日10時30分│月9日11││申請之玉│,在彰化縣○○鄉○○路○○○○○號│││章│許,撥打電話予廖漢│時14分許││山商業銀│埔心太平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章,佯稱係廖漢章之│││行左營分│縣○○鄉○○路○段○○號田尾郵局││││友人 楊鴻淯 亟需用錢│││行帳號80│)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云云,致廖漢章因而│││0-000000│元(手續費5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0000000│02.於107年1月9日11時49分52秒許││││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號帳戶│,在彰化縣○○鄉○○路○○○○○號││││右列帳戶。││││埔心太平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路○段○○號田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03.於107年1月9日11時50分44秒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埔心太平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路○段○○號田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手續費5元)。│└─┴─┴─────────┴────┴────┴────┴─────────────────┘附表二:
┌─┬──┬───────────────┬───────────────────┐│編│犯罪│犯罪所得計算(未滿1元部分予以│主文││號│事實│扣除)││├─┼──┼───────────────┼───────────────────┤│1│如附│被害人林美完匯款10,0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編號│10,000元×1%=100元│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1│【蕭宏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扣案】│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2│如附│被害人范健栩匯款15,05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編號│15,050元×1%=15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2│【蕭宏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扣案】││├─┼──┼───────────────┼───────────────────┤│3│如附│被害人林淑雅匯款12,0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編號│12,000元×1%=12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3│【蕭宏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扣案】││├─┼──┼───────────────┼───────────────────┤│4│如附│被害人楊子慶匯款6,0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編號│6,000元×1%=6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4│【蕭宏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扣案】││├─┼──┼───────────────┼───────────────────┤│5│如附│被害人范潔汶匯款6,0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編號│6,000元×1%=6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5│【蕭宏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扣案】││├─┼──┼───────────────┼───────────────────┤│6│如附│被害人李佩珊匯款6,0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編號│6,000元×1%=6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6│【蕭宏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扣案】││├─┼──┼───────────────┼───────────────────┤│7│如附│被害人古媄足匯款4,14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編號│4,140元×1%=41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元沒收。│││7│【蕭宏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扣案】││├─┼──┼───────────────┼───────────────────┤│8│如附│被害人鄭邵云匯款6,0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編號│6,000元×1%=6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8│【蕭宏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扣案】││├─┼──┼───────────────┼───────────────────┤│9│如附│被害人陳怡儂匯款7,4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編號│7,400元×1%=74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元沒收。│││9│【蕭宏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扣案】││├─┼──┼───────────────┼───────────────────┤│10│如附│被害人周昕瑩匯款12,0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編號│12,000元×1%=12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10│【蕭宏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扣案】││├─┼──┼───────────────┼───────────────────┤│11│如附│被害人宋寧匯款2,120元,故被告│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編號│2,120元×1%=21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元沒收。│││11│【蕭宏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扣案】││├─┼──┼───────────────┼───────────────────┤│12│如附│被害人劉瀞尹匯款19,123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編號│19,123元×1%=191元│玖拾壹元沒收。│││12│【蕭宏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扣案】││├─┼──┼───────────────┼───────────────────┤│13│如附│被害人徐珮娟匯款8,0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編號│8,000元×1%=8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13│【蕭宏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扣案】││├─┼──┼───────────────┼───────────────────┤│14│如附│被害人李微真匯款3,0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編號│3,000元×1%=3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14│【蕭宏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扣案】││├─┼──┼───────────────┼───────────────────┤│15│如附│被害人洪筠柔匯款3,905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編號│3,905元×1%=39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元沒收。│││15│【蕭宏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扣案】││├─┼──┼───────────────┼───────────────────┤│16│如附│被害人陳慈涵匯款17,0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編號│17,000元×1%=17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16│【蕭宏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扣案】││├─┼──┼───────────────┼───────────────────┤│17│如附│被害人潘筠雲匯款6,36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編號│6,360元×1%=63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元沒收。│││17│【蕭宏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扣案】││├─┼──┼───────────────┼───────────────────┤│18│如附│被害人許祐誠匯款15,0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編號│15,000元×1%=15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元沒收,未扣案│││18│【被告蕭宏富扣案之犯罪所得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1,500元,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17│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所示之犯罪所得後,本件僅剩餘61│額。││││元扣案,尚有89元未扣案】││├─┼──┼───────────────┼───────────────────┤│19│如附│被害人黃琬雯匯款2,035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編號│2,035元×1%=2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如全部│││19││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如附│被害人王鉅富匯款23,0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編號│23,000元×1%=23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如│││2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如附│被害人李祈萱匯款6,5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編號│6,500元×1%=65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如全│││2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如附│被害人簡鈺庭匯款5,0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編號│5,000元×1%=5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22││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如附│被害人薛秋香匯款200,000元,本│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表一│案領提10,000元,故被告蕭宏富犯│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編號│罪所得計算式:│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23│10,000元×1%=100元(提領金額小│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蕭宏富之│││││認定,以提領金額為計算)││├─┼──┼───────────────┼───────────────────┤│24│如附│被害人黃國欽匯款185,000元,故│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表一│被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編號│185,000元×1%=1850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4││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如附│被害人李軍匯款25,000元,故被告│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編號│25,000元×1%=25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2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如附│被害人趙萬邦匯款12,0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編號│12,000元×1%=12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如│││26││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外被告陳永承每10萬元收取500│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元,即千分之五之報酬(以下均以│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0.005計算),故被告陳永承犯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所得計算式:│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12,000元×0.005=6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如附│被害人陳聖文匯款20,0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編號│20,000元×1%=20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27││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永承犯罪所得計算式:│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20,000元×0.005=100元│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如附│被害人張庭偉匯款44,0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編號│44,000元×1%=44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如│││28││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如附│被害人萬逸虹匯款200,000元,本│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表一│案領提199,900元,故被告蕭宏富│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編號│犯罪所得計算式:│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9│199,900元×1%=1999元(提領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小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蕭宏│││││富之認定,以提領金額為計算)││││││││││另被告陳永承犯罪所得計算式:│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99,900元×0.005=999元(提領│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金額小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陳│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永承之認定,以提領金額為計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如附│被害人羅慶池匯款30,0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編號│30,000元×1%=300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3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如附│被害人熊道天匯款合計41,000元,│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故被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編號│41,000元×1%=41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如│││3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永承犯罪所得計算式:│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41,000元×0.005=205元│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如附│被害人楊承霏匯款合計15,000元,│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故被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編號│15,000元×1%=15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3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永承犯罪所得計算式:│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15,000元×0.005=75元│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如附│被害人林思辰匯款24,0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編號│24,000元×1%=24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如│││3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永承犯罪所得計算式:│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24,000元×0.005=120元│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如附│被害人林承序匯款8,0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編號│8,000元×1%=8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如全部│││34││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如附│被害人周若涵匯款15,0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編號│15,000元×1%=15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3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永承犯罪所得計算式:│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15,000元×0.005=75元│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如附│被害人楊依璇匯款合計33,000元,│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表一│故被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編號│33,000元×1%=33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如│││36││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永承犯罪所得計算式:│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33,000元×0.005=165元│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7│如附│被害人廖漢章匯款50,000元,故被│蕭宏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表一│告蕭宏富犯罪所得計算式:│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編號│50,000元×1%=500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37││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永承犯罪所得計算式:│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50,000元×0.005=250元│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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