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3號原告戴○宏(少年,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邱○玲(址詳卷)法定代理人戴○膺(址詳卷)被告 張宇恒
潘子豪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俞逸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上揭規定並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宇恒、潘子豪被訴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號),經原告戴○宏及其法定代理人邱○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芳瑜
法官粘柏富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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