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 于美惠 被告 鄭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