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464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12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轉受刑人,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10月間某日(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5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等物。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合計毛重13.47公克),雖被告供承均為供其吸食之毒品,然此僅被告自白,而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為該案之重要證物,為免該案日後調查、審理困難,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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