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他字第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1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新台幣15,85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