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告 孫正山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被告 趙玉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結婚(以下稱前婚姻),並於104年9
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經公證人公證,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一、㈠、⑷條款約定為「男方給付女方慰藉金方式:男方應於105年1月31日前匯入女方樹林育英街郵局帳戶新台幣(下同)24萬元整,並自107年至125年止,於每年1月31日前匯款新台幣12萬元整至女方樹林育英街郵局帳戶,男方如一期到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並願逕受強制執行。」之離婚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520,000元整,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714號履行契約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一、㈠、⑶記載「女方上述不動產持分贈與
男方後,男方開始給付第⑷點慰藉金」,僅是約定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慰藉金時間起點,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之意思甚明。再者,兩造復於106年6月14日重新結婚(以下稱後婚),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離婚狀態為前提已不復存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均已失其效力,被告自不能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要求原告履行,是被告所提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縱鈞院認原告應依約履行,然再次結婚之事由已達情事變更,原告自得求法院減免此等給付;且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已有收取660,752元,在此範圍內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㈢並聲明:
⒈就被告主 張鈞院 112年司執字第115714號履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新台幣0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就主張鈞院112年司執字第11571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所示之債權金額2,520,000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⒊鈞院112年司執字第11571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所示之債權金額2,520,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9月22日至公證人處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遂於同年10月29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方式辦理被告所持有一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足認兩造縱未辦理離婚,但系爭房地屬對價關係,原告願給付一定款項予被告,被告始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否則何以原告先將系爭房地過戶後,但遲遲不離婚,顯兩造主觀上既已就系爭房地達成對價關係之協議,縱認兩造間後來辦理離婚、復婚,然兩造間就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房地對價給付,應屬有效,然而原告辦理完過戶登記後,卻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條款給付分文予被告。基此,本件被告持該離婚協議之公證書向原告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另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否認之,兩造仍有婚姻關係期間,原告每個月僅給被告2萬5,000元做為家庭生活費,原告故意混為一談,且亦有非給付被告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現為夫妻,前於104年9月22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由公證人 林上鈞 所製作離婚協議之公證書,嗣於106年4月19日兩願離婚,復於106年6月14日復婚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104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000413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2年7月24日以原告未能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男方給
付女方慰藉金方式:男方應於105年1月31日前匯入女方樹林育英街郵局帳戶24萬元整,並自107年至125年止,於每年1月31日前匯款12萬元整至女方樹林育英街郵局帳戶,男方如一期到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並願逕受強制執行。」,而聲請執行原告應給付被告252萬元為由,執104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00041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該執行名義之真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因而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714號強制執行卷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情形。從而,原告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指,就本件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而為主張,並就其主張提出相關之證據為佐。
㈣原告雖不爭執確有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惟否認應給付上開
費用,並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以離婚狀態為前提,現兩造於106年6月14日重新結婚,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已失其效力等語。查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慰藉金,而上開約定係兩造離婚後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自以雙方離婚生效為前提,則本件自應先審究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訂後有無離婚而生效,又兩造嗣後復婚是否影響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若仍有效,原告主張情事變更是否有理?原告前已有部分給付是否得扣除?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可資參照。繼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如未具備該項要式性,即應認兩造之離婚協議為無效。再論,離婚協議既為當事人兩造合意解除婚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兩造婚姻狀態中的財產狀況如於離婚協議中一併約定,即應認兩造之真意係以該份離婚協議之協議離婚狀態為前提而進行之財產狀況分配,如離婚協議為無效,則財產分配約定自應一併解釋為無效,始符合協議之目的。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因復婚而使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失其效力
,惟兩造就於104年9月22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由公證人林上鈞製作系爭離婚協議書,經在場證人、公證人見聞雙方離婚之真意,並具有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兩造於106年4月19日兩願離婚,亦於106年6月14日復婚;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以斯時兩造行協議離婚狀態所進行財產狀況之分配,系爭離婚協議書尚未具原告舉證有何無效、得撤銷之事由,亦未有約定兩造復婚、或任一方再結婚事由為解除條件,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離婚協議書就兩造當次婚姻之離婚為條件仍屬有效。
⒊按實務上之「慰藉金」乃指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可資參照。夫妻並非不得於協議離婚時,自行約定配偶一方應於離婚時給與他方一定之財產給付,藉此照顧資助他方離婚後之生活,更可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查本件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給付女方慰藉金方式:男方應於105年1月31日前匯入女方樹林育英街郵局帳戶24萬元整,並自107年至125年止,於每年1月31日前匯款12萬元整至女方樹林育英街郵局帳戶,男方如一期到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是上開慰藉金約定,有填補精神上損害之性質,屬兩造就當次婚姻中,原告願因離婚填補被告於當次婚姻中之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而為一定財產給付,既上開慰藉金是為填補被告於前婚姻中所受人格權之精神上損害,縱令兩造復行再婚,難認後婚已填補被告於前婚中之精神上損害,而無賠償之必要,遑論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否認之表示,是原告仍應為給付,故原告主張兩造復婚事由而系爭離婚協議書失其效力,自不足採。
⒋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意思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稱兩造復婚而有情事變更等節,惟復婚與否並不影響原告填補被告於前婚姻中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並未就其目前職業能力、勞動能力與兩造離婚時有何不同?提出具體詳細之說明,則其空言主張有情事變更,已難採信。
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前有給付被告一定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存入66萬752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樹林育英街郵局帳戶之事實,然辯稱:原告給付乃為家庭生活費用,且僅給付一點點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核被告雖未能充分證明伊所辯確為真實,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夫妻一方為匯款予他方,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非必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慰藉金給付,況原告稱給付之時間序、金額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之日期不符,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慰藉金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據提出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惟該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且觀諸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男方給付女方慰藉金方式:男方應於105年1月31日前匯入女方樹林育英街郵局帳戶24萬元整,並自107年至125年止,於每年1月31日前匯款12萬元整至女方樹林育英街郵局帳戶」,並未約定106年原告需為一定給付,然原告仍於106年1月1日、106年1月4日、106年2月8日、106年2月27日、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30日、106年4月22日、106年7月2日、106年10月4日、106年11月3日等期日匯款予被告,是恣難逕認該原告匯款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兩造本於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慰藉金之意思而交付,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臺灣新北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714號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劉庭榮附表: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1104年10月23日25,000元2105年1月5日25,000元3105年1月8日100,000元4105年1月8日130,000元5105年2月1日15,000元6105年3月10日15,000元7106年1月1日15,000元8106年1月4日16,900元9106年2月6日23,000元10106年2月27日15,000元11106年3月23日15,000元12106年3月30日3,852元13106年4月22日15,000元14106年7月2日15,000元15106年10月4日15,000元16106年11月3日15,000元17107年2月7日25,000元18107年4月7日20,000元19107年5月6日10,000元20107年9月7日25,000元21107年10月3日25,000元22107年11月4日25,000元23107年12月3日25,000元24108年1月9日25,000元25108年2月3日25,000元26108年3月6日25,000元27108年4月3日25,000元28108年5月8日2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