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左側臉部撕裂傷(1公分)」更正為「左側臉頰撕裂傷(1公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敬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以徒手、持鐵椅砸向告訴人 蔡政利 之傷害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恨,僅因細故爭執,即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以徒手及持鐵椅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9號被告林敬壹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壹與蔡政利素不相識。林敬壹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吉俐 通訊行(下稱吉俐通訊行)內,因手機買賣糾紛與蔡政利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政利臉部揮拳,接續又持鐵椅砸向蔡政利,致蔡政利因而受有鼻樑淺層撕裂傷(2公分)、左側臉部撕裂傷(1公分)、右側臉頰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政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政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吉俐通訊行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循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辯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以徒手或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周欣蓓
陳禹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