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60號原告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被告 李進國
李建輝
李秋月
李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其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60號卷第4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被告李進國、 李進輝 於起訴狀附表二所誤載應有部分比例之更正,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所述,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進國、李建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對於如何分割未有協議。又建物部分係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4層,其合法面積僅7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10.88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法各自申請建築及各別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是系爭房地若採變賣方式分割,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命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則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秋月、李建輝、李秋滿抗辯: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居住。欲找仲介評估出售。
(二)被告李進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12號「下稱重司調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堪信為真。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就系爭房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就共有物即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於法即為可取,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系爭房地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之第4層房屋、頂層增建及其基地,房屋總面積僅85.88平方公尺(計算公式:主建物6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6平方公尺+增建10.88平方公尺=85.88平方公尺),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憑(見重司調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倘若以原物分割,則單以房屋應有部分計算,面積最多者僅28.63平方公尺(計算公式:85.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3=28.63平方公尺),顯非日常生活居住所能利用。再系爭房地為一公寓式建築,僅有獨立一大門為出入口,亦有現況照片在卷可按(見重司調字卷第29頁)。故系爭房地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顯然。此外,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亦較為有利。基此,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因素,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就系爭房地之如附表二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董怡彤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蘆洲區光明197120.54分之1備考1/24+1/12+1/24+1/24+1/24=1/4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及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26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69.00總面積:75.00陽台:6.00全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備考1/6+1/3+1/6+1/6+1/6=1/12未辦理保存登記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層樓第四層頂層(增建部分):10.88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備考1/6+1/3+1/6+1/6+1/6=1/1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姓名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部分建物部分1黃雅惠24分之16分之12李進國24分之16分之13李建輝12分之13分之14李秋月24分之16分之15李秋滿24分之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