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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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78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溪泉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複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 律師相對人戴 劉招治
劉玉芽 劉福壽 劉家楷 劉寶珠 陳奠邦 陳瑪莉 陳珮玉 陳靖國 賴 陳珮卿 陳君臣 劉彩鳳 劉進雄 劉進成 劉清吉 劉彩霞 劉春魚 沈 劉春美 劉耀鴻 劉俶媛 劉春華 劉春惠 林素卿 李怡臻 李重毅 李姿慧 李佳馨 李佳宜 李碧雲 李秀庭 李弘傑 李采蓁 李鴻達 李宏東 李阿根 李 王美完 劉泰慶 劉春雄 劉阿品 劉徐阿絨 劉賢章 劉順龍 劉坤科 劉鴻儀 劉素鑾 劉玴瑋 李素雲 鄭純錦 鄭秀錦 鄭菁萍 鄭菁菁 鄭純菁 鄭名如 鄭智元 李美雲 楊淑瓊 楊絜予 楊淑蓉 楊 李慶雲 李旺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劉招治、劉玉芽、劉福壽、劉家楷、劉寶珠、陳奠邦、陳瑪莉、陳珮玉、陳靖國、 賴陳珮卿 、陳君臣、劉彩鳳、劉進成、劉春魚、劉春華、林素卿、李怡臻、李重毅、李姿慧、李佳馨、李佳宜、李秀庭、李采蓁、李鴻達、 李王美完 、劉春雄、劉阿品、劉順龍、劉坤科、劉鴻儀、劉素鑾、劉玴瑋、李素雲、鄭純錦、鄭秀錦、鄭菁萍、鄭菁菁、鄭純菁、鄭名如、鄭智元、李美雲、楊絜予、楊淑蓉、楊李慶雲共四十四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李碧雲、李弘傑、李宏東、李阿根、劉進雄、劉清吉、劉彩霞、沈劉春美、劉耀鴻、 劉俶瑗 、劉春惠、劉泰慶、劉徐阿絨、劉賢章、 劉淑瓊 、李旺英共十六人列為本件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 陳明 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相對人或其等被繼承人所分別共有,其中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劉德福 之法定繼承人為戴劉招治、劉玉芽、劉福壽、劉家楷、劉寶珠、陳奠邦、陳瑪莉、陳珮玉、陳靖國、賴陳珮卿、陳君臣、劉彩鳳、劉進雄、劉進成、劉清吉、劉彩霞、 劉春香 、劉春魚、沈劉春美、劉耀鴻、劉俶瑗、劉春華、劉春惠等23人;被繼承人 李阿本 之法定繼承人為林素卿、李怡臻、李重毅、李姿慧、李佳馨、李佳宜、李碧雲、李秀庭、李弘傑、李采蓁、李鴻達、李宏東、李阿根、李王美完等14人;被繼承人 劉黃阿婦 之法定繼承人為劉鴻儀、劉素鑾、劉玴瑋等3人;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由該等法定繼承人繼承取得,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陳阿順 於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係為已存在建物為目的而設,然原始興建之建物已滅失,故依民法第767條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先位聲明);又系爭地上權未設定存續期間,且未定有地租,如無法依前揭規定塗銷,則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酌定地上權租金(備位聲明)等語。
三、經查,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已歿共有人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除已表示同意為原告之劉春香外)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13-555頁),於法即屬有據。又前經原告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書通知相對人及劉春香共61人是否追加為本件原告,除劉春香表示同意為本件原告外,其中相對人戴劉招治、劉玉芽、劉福壽、劉家楷、劉寶珠、陳奠邦、陳瑪莉、陳珮玉、陳靖國、賴陳珮卿、陳君臣、劉彩鳳、劉進成、劉春魚、劉春華、林素卿、李怡臻、李重毅、李姿慧、李佳馨、李佳宜、李秀庭、李采蓁、李鴻達、李王美完、劉春雄、劉阿品、劉順龍、劉坤科、劉鴻儀、劉素鑾、劉玴瑋、李素雲、鄭純錦、鄭秀錦、鄭菁萍、鄭菁菁、鄭純菁、鄭名如、鄭智元、李美雲、楊絜予、楊淑蓉、楊李慶雲共44人,並未回覆同意擔任原告(其中劉寶珠、劉彩鳳、劉順龍、劉進成拒絕同為原告),且均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則依前揭說明, 爰依 原告聲請命渠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另其餘李碧雲、李弘傑、李宏東、李阿根、劉進雄、劉清吉、劉彩霞、沈劉春美、劉耀鴻、劉俶瑗、劉春惠、劉泰慶、劉徐阿絨、劉賢章、劉淑瓊、李旺英共16人則未收領原告所寄前揭存證信函,所在自有不明,則依前揭說明,爰依原告聲請,命渠等列為原告。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