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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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告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野 被告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顏督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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