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8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85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江泰豐 債務人 黃學煜
黃東榮 侯梅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學煜於民國(下同)94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黃東榮、侯梅琴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91,973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103年07月01日)1年後之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4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391,973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