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創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因細故丟擲玻璃酒瓶,致酒瓶破裂,碎片飛散割傷告訴人 謝孟璇 ,實不足為取,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