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文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7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文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文彰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762-R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起訴書誤載為右轉)並臨時停車在道路,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劉宛瑜 發覺加以攔查,白文彰明知在場處理之劉宛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劉宛瑜辱罵:「…奇怪,你講話客氣一點好不好,他媽的,你講話這樣子,我又沒有違法…你看什麼看,看BMW才磕頭是不是?看你自己看不起人…」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隨後立人派出所支援警員 柯東岳 到場,並協助開立交通違規罰單,詎白文彰仍承前侮辱公務員之同一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柯東岳辱罵「…他媽的照片拿出來,你憑甚麼說我紅燈左轉,照片拿出來…。你現在是誹謗喔!你現在是誹謗喔!你現在是栽贓是不是?你的名字寫出來!你叫甚麼名字(台語)?推啥!阿你真兇,俗仔怎樣!」等語(公然侮辱部分,亦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文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員警劉宛瑜、柯東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卷附證人即警員劉宛瑜於107年1月4日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書、被告妨害公務錄影機翻拍照片、員警劉宛瑜、柯東岳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員警柯東岳受傷照片、員警柯東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搜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再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白文彰於警員劉宛瑜、柯東岳等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先後以上述「…奇怪,你講話客氣一點好不好,他媽的,你講話這樣子,我又沒有違法…你看什麼看,看BMW才磕頭是不是?看你自己看不起人…」「…他媽的照片拿出來,你憑甚麼說我紅燈左轉,照片拿出來…。你現在是誹謗喔、你現在是誹謗喔。你現在是栽贓是不是?你的名字寫出來,你叫甚麼名字(台語)。推啥,阿你真兇,俗仔怎樣」等語,顯然有藉以侮辱對方,使執勤員警劉宛瑜、柯東岳難堪、困窘之意,亦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前後多次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劉宛瑜、柯東岳等人,均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目的而在同一地點且前後相距甚短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先後對警員劉宛瑜、柯東岳依法執行之職務予以侮辱,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過程中曾出言侮辱員警劉宛瑜「…你看什麼看,看BMW才磕頭是不是?看你自己看不起人…」;及曾出言侮辱員警柯東岳「…他媽的照片拿出來,你憑甚麼說我紅燈左轉,照片拿出來…。你現在是誹謗喔!你現在是誹謗喔!你現在是栽贓是不是?」等語,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燈左轉,並將車輛臨時停放在道路,於員警劉宛瑜攔檢取締時不服,竟先後以上述言詞侮辱警員劉宛瑜、柯東岳,被告所為目無法紀,藐視員警職務之執行,其行為實不足取,迨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員警所錄製之案發時搜證光碟內容,被告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受中央大學土木系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自來水公司、市政府之受聘技師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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