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上訴人即原告 闕秀紋 被上訴人即被告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8萬8800元;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27萬372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88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9696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具有牽連關係者,尚非屬附帶請求。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而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芬公司)應將嘉義市○路○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上訴人謝碧菁應將嘉義市○路○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為10000分之395、10000分之473、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上訴人多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7萬877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多芬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日7315元計算之遲延利息。就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㈠、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簽署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合計係以1468萬元為買賣總價金,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8萬元;另就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㈢請求被上訴人多芬公司給付50萬88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8800元,惟因此部分起訴聲明,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多芬公司有逾期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為由,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多芬公司應給付其遲延利息,與起訴訴之聲明㈠、㈡部分,上訴人以其已全數繳付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總價金,依系爭房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多芬公司、謝碧菁應分別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非必屬一致,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態樣,復二者間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形,故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至就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㈢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多芬公司給付266萬9975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多芬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日給付7315元部分,因此部分起訴聲明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多芬公司未履行起訴訴之聲明㈠所示之義務,而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多芬公司應給付其延遲交屋遲延利息,核屬起訴訴之聲明㈠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此部分聲明之價額。從而,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8萬8800元(計算式:1468萬元+50萬8800元=1518萬8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5672元,上訴人僅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1184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88元(計算式:14萬5672元-14萬1184元=448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惟訴訟費用之負擔,仍係依訴訟之勝敗比例負擔之,併予指明。
三、次查,上訴人對於111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多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6萬9975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多芬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日給付上訴人7315元。則因上訴聲明已無主請求,即非屬附帶請求態樣,應另計上訴費用。核上訴聲明請求自110年1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多芬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被上訴人多芬公司每日應給付上訴人7315元部分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存續期間因上訴人未明確表示而無法確定,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本院審酌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多芬公司應交付系爭房屋予其之主張如最終獲確定勝訴,該判決確定之日即可持勝訴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起訴訴訟標的為1518萬88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諸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是推定上開定期給付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應自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始日即110年1月30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即114年10月18日止(以被上訴人多芬公司就本院判命其於上訴人給付70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111年10月19日,及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主張被上訴人多芬公司應給付其延遲交屋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111年10月18日,起算3年,以較後日期計算確定之日),共計1723日,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27萬3720元(計算式:266萬9975元+7315元/日×1723日=1527萬3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969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