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7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將原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條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就被告酒後駕車部分之行為,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屬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碰撞發生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可議,且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已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更為薄弱,而酒後駕車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於飲用啤酒後,即已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其自身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嗣於案發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又其駕車不依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釀生本案之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膝部與手肘擦傷之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自均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幣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4907號被告蔡承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前於民國9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5居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行駛,適同向後方有 林貽萱 騎乘牌照號碼MYD-0689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貽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蔡承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蔡承翰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貽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承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林貽萱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貽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3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現場情狀及被告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4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兩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5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晚上11時42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能騎乘輕型機車,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前述酒後駕駛疏失致使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過失傷害罪責,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詹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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