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債務人 梁采昕 即 凌采昕 代理人 楊雅鈞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935元(計算式:[(2+1)×43×15]-1,000=9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本院僅先命債務人補繳上開費用,債務人補繳後,如本院認不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仍可能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斯時債務人所繳費用,將俟駁回之裁定確定後,扣除已支出之費用數額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