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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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簡志雄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有關「悠遊卡」之記載均更正為「悠遊聯名卡」,及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遺失之悠遊聯名卡1張,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並持之租用UBIKE自行車而獲得不法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9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前開悠遊聯名卡1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丟到排水溝內(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且悠遊聯名卡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即須就悠遊聯名卡申請掛失、註銷,以避免遭盜用,告訴人亦證稱業將前開悠遊聯名卡掛失停用,是前開悠遊聯名卡已失去功用,如對前開悠遊聯名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535號被告簡志雄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雄於民國108年7月12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錦和運動公園人行道,拾獲 劉明智 所有而於7月11日遺失之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悠遊卡得於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於7月12日7時55分許,持該悠遊卡在上址UBIKE自行車錦和運動公園場站租用UBIKE自行車1臺使用(於7月13日1時15分歸還,費用共計新臺幣990元),致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上開交易係合法持卡人所消費,據以准許消費,因此獲得就該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劉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明智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UBIKE自行車租借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39條之2)。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99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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