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燿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燿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商害」應更正為「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 洪素玲 」應更正為「告訴人 賴宗賢 」、同欄二「被告 李世勳 」應更正為「被告李燿航」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燿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附帶一提,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即傷害罪),在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同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度上限從有期徒刑3年提高到5年(罰金刑部分略),立法者在修法理由裡面明白揭示,原本傷害罪的刑度相較於其他犯罪(如竊盜罪)顯然過輕,所以修法給予法院較大的量刑空間。因此,本院要說明的是,在舊法時代因為法定刑上限只有到有期徒刑3年,因此某一傷害行為可能被評價為拘役30日(僅為舉例);但現在法定刑上限提高超過60%至有期徒刑5年,且立法者認為原本的刑度顯然過輕,故法院在綜合一切狀況後,相同的行為可能會判到拘役45日以上。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卻無故以酒瓶往告訴人賴宗賢頭上砸,因而導致受傷,被告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自我控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再者,雖然告訴人的傷勢為左眉撕裂傷(偵卷第15頁),看似並非嚴重,但是被告是瞄準頭部此一人體堪稱最重要的部位之一的地方攻擊,不論後來的傷勢大小如何,本院認為都不宜輕縱。又被告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本院排定109年3月17日調解,被告到,告訴人未到,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表示:家裡、工作地點跑來跑去很麻煩,請本院依法裁判等語;詳見調解事件報告書、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偵卷第9頁)、動機(自承有精神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卷內事證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詳見偵卷第4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83號被告李燿航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燿航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11巷口之快炒店內,因故對賴宗賢心生不滿,竟基於商害之犯意,持酒瓶砸向賴宗賢,致賴宗賢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燿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