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永任(原名孫旭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永任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孫永任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孫永任基於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佈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仟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被告於前揭密接期間內,幫助 余家勝 犯賭博罪,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沒有收到好處等語(見偵字第21506號卷第69頁),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幫助余家勝為賭博行為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於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0號被告孫永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任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彙集余家勝(所涉公然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賭客下注之簽單,賭博方式係以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對中2碼可得彩金5,700元(俗稱二星),對中3碼可得彩金5萬7,000元(俗稱三星);或核對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3,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歸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組頭所有,余家勝係將欲下注之號碼書寫於紙張上,再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給孫永任,再由孫永任向「阿猴」以現金下注10多次。嗣因余家勝與孫永任基於簽賭欠款糾紛另生傷害案件,余家勝遂於警詢中自首有向孫永任簽賭等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永任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家勝於警詢、偵查與新北地院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余家勝提供之賭債簽單、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又被告於密接之時空下,多次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賭博犯行,評價上無從分割,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孫永任係擔任組頭,以前開條件接受余家勝下注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余家勝下注,沒有收到好處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余家勝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傳喚證人余家勝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因手機損壞無法提供,亦無法通知其他證人到庭等語,是除證人余家勝之證述外,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場所賭博之犯行,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洪三峯